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發生後,被告持續住○○○市○○路00號租屋處,且將衣物晾 曬在頂樓,顯有繼續在租屋處生活之意,並無逃亡之情形, 是原審認被告在作案後逃逸,應非事實。又被告固有通緝紀 錄,然因法院將開庭通知等文件寄至被告戶籍地,可被告並 未居住在戶籍地,方未依通知到庭,非故意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㈡原審稱被告在花蓮市鬧區攜刀犯案,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然被告固 有在花蓮市攜刀犯案之客觀事實,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再犯之虞,是准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應無礙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且被告無逃亡之情形,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亦不妨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000年0 月間曾有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且本件案發 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在花蓮市鬧區攜刀犯案,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0日予以羈押 ,經核尚無不合。
㈡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 5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就本 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 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抗告意旨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㈢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曾遭通緝、所犯罪刑輕重及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且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 ,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