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70號
HLHM,113,抗,7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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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忠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 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



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 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 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192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忠偉(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無違誤。
(二)原審雖未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抗告人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通緝中,迄未緝獲(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其已 逃匿,客觀上難以期待抗告人陳述意見,顯無必要於裁定



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第477條立法院二讀會 之立法說明參照),況抗告人業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詳附件二),是原審此部分程序 尚無違刑訴法第477條第1、3項規定。
(三)原裁定執行刑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以下,是原裁定定本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
2、內部界限: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抗告人前科 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 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不知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等語,純屬事後再予爭執犯罪 事實,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是其抗告,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復無 違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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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