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3號
HLHM,113,原金上訴,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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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勇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21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694、6695、6989、7110
、74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勇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士林分行,辦理其所有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同 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4月16日 12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臺北市區當 面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號1至9、11 至13所示之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警 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勇安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7、27 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是要到台北工作,對方跟伊說辦帳戶是要匯薪水,跟 伊要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伊知道密碼給對方後,對方可 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但當時只想趕快工作,沒有想那麼多 ,去銀行辦理完約定轉帳等手續後,對方就開始監控伊,不 讓伊離開;後來伊跑出去找最近的麥當勞請他們幫忙報案, 警方還協助伊回去拿東西,伊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被告上台北後第3天即遭限制自由,於換到士林居住2 天後,始帶被告前往辦理本案帳戶;被告有向警方報案(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案卷,下稱另案 ),告知被限制自由及被帶同辦理帳戶一事,可能當時新聞 尚未報導帳戶所有人被限制自由之案件,故警察及被告均未 意識到本件為詐取帳戶案件,致喪失破案時機,嗣警員帶被 告回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住處,進而查獲毒品,而將被告移送 。被告日常以打零工為業,薪資為日領,不會注意公司或雇 主名稱等訊息,依被告於111年4月向警方報案時之筆錄,只 有約略提及此事,顯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 ,如為假報案,應不至於在遭限制住居之處所內留存毒品吸 食器等物致為警查獲而受另案犯罪偵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前往中信銀士林分行 ,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同時申請網 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 匯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34頁、本 院卷第155、158頁),復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第5214號卷第155-161頁、偵字第7110號所附警卷第11-25 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博弈網站網頁截圖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址 及設立之網路平台截圖照片、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等件)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 先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轉匯提領殆盡而產生金流斷點,足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 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 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6 歲,曾從事2年多太陽能基樁工人、從事6至7年之廚師工作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其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亦供稱:我知道把帳戶密碼給對方,他們可以隨便用我 的帳戶,我承認我有做錯。我有拿到他們給我的新臺幣(下 同)3千元,我認為這是我交付帳戶獲得的對價;我完全不認 識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334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背景均一無所知之人,顯無信賴關係 存在,亦知悉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對方將如何使 用或是否會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等節,均無法掌 握,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對他人將可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為存、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款 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 上顯具有認識,仍為獲得交付帳戶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堪認有容任詐騙、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4.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換了3個地方住,第1次先住西門町 的旅社,第2次換到新莊,第3次是在萬華的民宿,換了3個 地方住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一直換地方住,我開始在懷疑 不是要做正常的工作。到第3次在萬華住宿時,大約在第2天 左右他們才跟我要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125頁) ,可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就不斷換地方居住一事 ,已心生懷疑對方非從事正當工作,仍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 帳戶資料,臨櫃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更多達5個(見偵字第71 10號警卷第13頁),顯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存 、匯款之犯罪工具,仍決意提供,其有容認其帳戶資料被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其帳戶之餘額僅剩298元等情 ,有中信銀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411號函暨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3-385頁),與 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少之 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帳戶 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 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 第三人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是要到台北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匯薪水云 云。惟查:
  ⑴被告陳稱係要前往台北做臨時工,而臨時工一般都是領現 金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既知一般都是領現金, 顯無辦理本案帳戶資料以匯薪水之需,況依被告歷次所述 ,到(住)臺北期間都還沒有工作(花蓮警卷第5頁至第1 3頁,偵字第5214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對方即給被告3 ,000元作為交付本案帳戶之代價(原審卷一第333頁第24 行、第25行),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工作薪資無關 ,純係因為獲得3,000元代價而交付本案帳戶。其所辯因 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匯薪水云云,已難採信。  ⑵其於偵查中稱:伊與「高資盛」從小就認識,「高資盛」 於111年4月16日介紹我上台北工作,4月17日、18日還有 去看我,後來看到他臉書111年4月21日已死亡(偵字第521 4號卷第141-142頁);他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名稱,也沒有 說公司地址,只有說要我去臺北萬華,薪資大約是日薪1, 800元至2千元,工作內容為粗工,沒有告訴我要到哪裡做 。對方要我把帳戶資料給他們,我之前的工作和我要過帳 戶,但沒有跟我要過密碼,我當初的想法是希望可以趕快 工作,我沒有想那麼多。他們用了一些話術,說會匯錢給 我,卡跟存摺要讓他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125頁 ),對所稱「高資盛」介紹被告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 工作內容、細節等情,全無相關資料或聯絡資訊可供查證 ,已難信實。
  ⑶況依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偵字第5214號卷第155-157頁),被 告早在111年4月14日即至中信銀士林分行辦理本案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補發;且觀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則稱:我於4月7 日在花蓮看報紙找工作,看到一間徵粗工的,便打電話跟 對方聯繫約在花蓮市家樂福門口碰面,可知無論是被告得 知工作之時間(4月7日或4月11日)、管道(看報紙或高資盛 介紹)等,先後所述均不具有一致性,所辯係找工作云云 ,難認可採。且被告對欲應徵之公司從事何業、可否被錄 取等情全然不知,所欲應徵之粗工,日薪為1,800元至2千 元,形式上該工作並無何特殊性、專業性,如須從花蓮遠 赴台北工作,衡情自會先就工作性質、內容、期間等攸關 被告權益之事項先行詢問,豈會在毫無所悉亦無任何具體 資訊之情況下冒然北上。何況被告未為任何工作前,該公 司即先提供被告住宿、3次更換住宿地點,僅因辦理本案 帳戶資料即給3千元對價,俱見異於常情,被告所辯因工



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台北第3天即被限制自由,於換 到士林(被告誤記為萬華)居住2天後,被帶去辦理本案帳戶 等語。然:
  ⑴被告供稱:第3次在萬華住宿時,大約第2天左右他們跟我 要帳戶資料,期間他們都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一直到 我去銀行辦完約定轉帳後,才開始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到 後面我知道他們是在騙人,但是我走不開,因為一直有人 在我旁邊(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辦帳戶之前都好好的, 我要去7-11都可以,但等我卡辦好了,就開始不讓我出去 (本院卷第156頁)等語,顯然被告在辦理本案帳戶資料時 並無被限制自由之情。
  ⑵被告自稱我轉換3次住宿地點時已察覺有異,而斯時被告並 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原審卷三第124、125頁),其至銀行辦 理本案帳戶資料,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倘若被告是 在被限制自由之情況下被帶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衡情在 銀行之公開場合,明示或暗示求援應非難事,有極佳之脫 身機會,但被告並未為之,益徵被告係出於自願而辦理本 案帳戶資料並交付他人使用,辯護人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09635號函文略稱:本隊當時係以現行犯移送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臺灣士林地檢署偵辦,有關被告報 稱遭妨害自由及侵占一情,未收到相關報案紀錄及卷宗等語 (本院卷第245頁),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偵查卷宗,其中士林分局111年4月18日移送書記載:警 方於111年4月18日6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203室接 獲被告向警方報案稱需協助,自稱遭不詳犯嫌妨害自由及竊 占手機(本分局業查證中),據報到場並陪同被告返回租屋處 收拾行李時,在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 、吸管1支及茶杯1個等不法證物等語;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陳報單則記載:警方於111年4月18日5時27分接獲報案,於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報案人稱手機遭人扣住,至報 案地被告請求警方陪同返回租屋處收拾行李...等語(見毒偵 字第889號卷第3-4、11頁),可認被告確曾於111年4月18日5 時27分報案稱手機被扣住或妨害自由等情。然:  ⑴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被查獲的毒品吸食器等物是跟我 一起住在旅館內的人帶來的,我跟另外4個人一起住一間 房間,但都不認識;我是4月7日在花蓮看報紙找工作,看 到一間徵粗工的,便打電話跟對方聯繫約在花蓮市家樂福 門口,碰面後就坐火車上台北,到台北後就入西門町的一



加一旅館,住2、3天,之後換到西門町的另一家旅館,住 到4月14日,就被帶到士林這間被警方查獲的旅館(福榮街 13號)一直住到現在,只有前2天(4月7、8日)有讓我自由 進出,之後一直到現在對方都很強硬不讓我出旅館,在我 住士林這段期間對方(男子)有開車載我到天母的中信銀申 請1本新的存簿,之後載我回旅館就沒再出門了;他們有 提供毒品我就一起吸食;我今日遭查獲時手機有在身上, SIM卡被對方拔走了等語(詳見毒偵字第889號卷第19-23、 25-29頁),不僅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辦理本案帳戶之前 ,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情不合,亦未提及有何被脅迫前 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情,自不足以上開供述逕認係被限 制自由而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⑵被告報案時先稱手機遭人扣住云云,但警詢時又稱我遭查 獲時手機在身上,SIM卡被對方拔走了云云,所述前後不 一,可信度極低。況被告又稱辦理本案帳戶資料後,被軟 禁在萬華區的租屋處10多天,軟禁期間我有用手機在洗手 間打電話報警,對方知道我有報警,就跑走了,我就跑出 報警等語(偵字第5214號卷第133頁),倘若被告果真被限 制行動自由,豈有任由被告持手機趁機報警之可能。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如為假報案,應不至於在遭限制住居之 處所內留存毒品吸食器等物,致為警查獲而受另案偵查等 語。查被告報案時並未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其於另案警詢 時亦否認為警查扣之物為其所有(另案警卷第21頁),則扣 案吸食器等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其報案時不知或未注意 到屋內尚留有毒品吸食器等物即屬可能,自不足以此推認 被告係被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參 後述(五)3.所述),無論依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且否認犯罪,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7至9、11至 13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 10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遮斷金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因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 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他案 執行拘役、罰金刑完畢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為財產法益相關犯罪,足認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原審112年1月18日 準備程序時亦一再否認犯罪,雖一度陳稱承認犯罪,然經辯 護人與被告確認後,隨即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334頁), 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難認被告於原審112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係自白犯行。被告既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金錢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沒收部分,審酌:⑴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 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 除該帳戶之限制;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已終止 銷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其他與帳 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⑶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增、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陳嫚旎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博弈訊息,告訴人陳嫚旎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嫚旎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按照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嫚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7日13時54分 5萬元 1.證人陳嫚旎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71-73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5-36頁、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55-173頁) 3.匯款明細、博弈網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79-123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4月17日13時54分 5萬元 111年4月17日17時35分 5萬元 111年4月17日18時05分 4萬元 111年4月17日18時06分 1萬元 2 游乙恩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游乙恩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乙恩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乙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7日20時45分 3萬元 1.證人游乙恩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53-154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5-36頁、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55-173頁) 3.匯款明細、投資網址截圖、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61-163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3 林小桂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線上打工訊息,告訴人林小桂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小桂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小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 5萬元 1.證人林小桂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75-176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5-36頁、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55-173頁) 3.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77-179頁、第181-193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4月17日14時36分 2萬元 4 張世男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張世男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世男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匯款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7日20時17分 3萬元 1.證人張世男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225-227頁、第229-231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5-36頁、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55-173頁) 3.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233-238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5 戴嘉鈴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戴嘉鈴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嘉鈴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3分 3萬元 1.證人戴嘉鈴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277-278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5-36頁、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55-173頁) 3.匯款明細、投資網址截圖、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280-293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6 陳翊純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邀請告訴人陳翊純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翊純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翊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6日12時40分 10萬元 1.證人陳翊純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27-30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51-74頁) 3.匯款明細、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31-38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1年4月16日12時42分 20萬元 7 呂芷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投資專案,告訴人呂芷綺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芷綺佯稱:匯款參加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呂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16時47分 5萬元 1.證人呂芷綺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21-22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27-46頁) 3.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55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4月17日16時48分 1萬元 8 謝和揚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初,於網路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謝和揚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和揚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和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2時32分 2萬2,000元 1.證人謝和揚於警詢之陳述(新北警店字第1114149435號卷第7-10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警店字第1114149435號卷第13-32頁) 3.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新北警店字第1114149435號卷第99-115頁、第121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6694號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周怡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幸福之門」不實廣告,告訴人周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2時38分 2萬元 1.證人周怡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19-24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81-109頁) 3.匯款明細、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203-211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 黃丹霓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9日起,於Youtube網站中刊登廣告,經告訴人黃丹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該群組發布投資專案,並向告訴人黃丹霓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匯款由其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14時32分 3萬元 1.證人黃丹霓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第33-36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第61-91頁) 3.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設立之網路平台截圖、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第39-60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29151號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111年4月16日14時37分許之3萬元亦為告訴人黃丹霓匯入款項。   111年4月16日14時48分 3萬元 111年4月16日14時53分 3萬元 11 陳琳莉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打工訊息,藉告訴人陳琳莉聯繫之機會,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琳莉佯稱:得參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琳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13時14分 10萬元 1.證人陳琳莉於警詢之陳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36547號卷第3-5頁) 2.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員警分偵字第1110036547號卷第7-10頁) 3.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員警分偵字第1110036547號卷第67-69頁、第115-125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6989號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1年4月16日13時15分 5萬元 12 蘇燕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日20時38分許,藉告訴人蘇燕婷聯繫之機會,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燕婷佯稱:得以操作博弈平台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13時26分6秒 5萬元 1.證人蘇燕婷於警詢之陳述(111偵7110警卷第51-52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7110警卷第11-25頁) 3.匯款明細、詐欺集團設立之網路平台截圖、對話紀錄(111偵7110警卷第79-103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1年4月17日13時26分59秒 3萬元 13 韓言華 詐欺集團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資訊,經告訴人韓言華於111年4月15日私訊上開投資資訊之粉絲專頁,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韓言華聯繫,並佯稱:得於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至告訴人韓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2時45分 2萬8,000元 1.證人韓言華於警詢之陳述(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70987號卷第3-4頁) 2.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70987號卷第27-31頁) 3.匯款明細(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70987號卷第6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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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