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林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上訴範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13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 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4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 量定應在法定刑或依法律上加重減輕事由所劃定處斷刑範 圍內量處,至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係為對應法定刑或縱 依法律規定減輕仍有不足時,所為特別減輕規定,對被告 所為適切妥適刑罰,如係在法定刑或處斷刑框架內,即應 直接在此範圍量定,不得酌量減輕。
(2)經查:
①本案固起因同案被告顏冠志、林紹華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 行車糾紛,然被告為相挺友人,前往助陣出氣而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目的(見4092偵卷二第123頁),難認有何不得 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②被告未到場前,顏冠志、林紹華、曾立言等人與告訴人2人 均未動手,被告到場後,率先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同案 被告旋群起圍毆告訴人2人,而被告除揮拳、腳踢外,並 持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4次(同案被告並無人持球棒攻擊告 訴人2人),另搶走告訴人高士翔手機而妨害其行使報警權 利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4092偵卷二第88至91、119至 125頁),核與同案被告陽承佑(見4092偵卷一第92、123、 125、127頁)、林紹華(見4092偵卷一第156、195、199頁) 、顏冠志(見4092偵卷一第229、230、295、299、301頁) 、蔡懿軒(見4092偵卷一第337頁)、鄭彥晨(見4092偵卷一 第439、441頁)、少年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偵卷 一第455頁)、曾立言(見4092偵卷二第11、12、69頁)所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4092偵卷一第169至17 5頁)可憑;參以告訴人陳宣佑受有左手中指、右手背挫傷 及右膝擦傷,告訴人高士翔則受有上、下嘴唇挫傷等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69、73頁)。除 見被告所辯:其係事中到場且僅徒手為之等語,與上開證 據不符外,亦見犯罪手段、行為情狀(被告在本案中行為 手段、情狀等不法內涵顯較同案被告為高)、罪質、犯罪 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③本案固係發生在深夜凌晨1時49分許在臺東大學校門口、被 告聚眾毆打告訴人2人時間近4分鐘非長,然被告聚集人數 高達8人(含少年劉○○),復有持球棒兇器,更有前揭攻擊 告訴人2人之激烈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依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期間,路過車 輛被迫行駛對向車道、路人被迫躲避草叢中(見少連偵卷 第223、224頁),顯已造成公眾驚嚇、恐懼不安,顯難認 犯情輕微,是被告辯稱無妨礙人車通行之危害等語,亦非 可採。
(3)綜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 犯罪結構中所處地位角色等,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 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 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 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 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 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之量刑,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 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 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 ,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 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68、4769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 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 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 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 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 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 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 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 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 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狀事由,於量刑時均係不利於被告(詳前述),且被 告前有傷害、酒駕、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細繹上開案件判
決理由〈見本院卷第93至114頁〉,可徵被告於酒後易有衝動 之性格),於量刑時亦係不利於被告,然查:
(1)被告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4092偵 卷二第87至92、117至127頁,原審卷一第250、312、343頁 ,本院卷第145頁),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見其有反省己 身犯行,參以被告出席原審調解程序,始終有與告訴人2人 和解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302、313、346頁,本院卷第75 頁),顯有悔悟之心及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差,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 傾斜。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 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 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因其 他共同被告因素,致告訴人2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 ,尚難認被告無意或不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準此, 應難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為唯一依據,認被告犯 罪後態度不佳,並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認不宜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
(2)又扶養家族之存在,一般而言,足以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 任感、連帶感之重要聯繫基礎,具有防止被告再犯效果, 且被告如有親族、配偶,因得期待同居家屬接納、監督及 就業之確保,就人之資源及生活環境而言,應有助於被告 之改善更生,不論在心理面、生活層面,被告應會較於安 定,於一定程度上應得以減少再犯可能性,相應可減少特 別預防之必要性。再者,基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刑,家 族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強化被告之改善更生欲望 ,於量刑上適度(有利)審酌被告扶養家族之存在,應係妥 當。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泥水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1名(000年0月生) 未成年小孩(見原審卷一第346頁),核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其有正當工 作,並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獨自照顧扶養該名小孩,在此 親情需求及家庭經濟之牽絆下,更生改善可能性非低,量 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3)告訴人2人原審調解時表示:「本件請庭上依法處理」(見 原審卷一第30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問: 就被告刑度部分有無意見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318頁),可徵告訴人2人之被害感情似有降低,且檢察官 亦陳稱:「依被告目前提出之家庭狀況,雖然本案告訴人
不願意和解...但同意鈞院可給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 卷第148頁),宜於一定程度上重視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是量刑時可往較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4)綜前,本案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所定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無法定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之範圍內,以前揭犯罪情狀事由所劃出 責任刑度框架範圍,依前揭有利於被告之(1)至(3)一般情 狀事由,具體決定被告之刑度時,應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反映出本案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事由(犯罪之 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一般情狀事由(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告 訴人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 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在本院本案判決前5年內因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