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15號
HLHM,113,原上易,15,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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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倍德明阿富德意木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81、  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安倍德明阿富德意木(下稱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監視器影像,由於告訴人是背對監視器鏡頭,在行進間  ,突然遭被告自告訴人正面出腳攻擊,加上監視器鏡頭從高  處斜角遠距攝影,且攝影角度針對案發處受到桌檯的遮蓋,  導致被告與告訴人之腳部動作及接觸位置,有平面重疊化之  情形,未能完整且立體化攝錄,因此雖然從部分可見的畫面  看到被告出腳踩告訴人的右腳腳背,但告訴人在行進及躲避  攻擊間,有抬起右腳,與被告往下踩踏之左腳,一上一下, 雙雙處於動態過程中,動作間很有可能踢踹到告訴人的右小 腿,而沒有被監視器清楚拍攝呈現;又告訴人係於工作上班 之時遭受傷害,因傷勢尚屬輕微,故未立即就醫,然亦於案 發當日之夜間即前往就醫,經檢查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 傷勢,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告訴人右 小腿之傷勢照片附卷,足證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右小腿挫傷 的傷勢,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該傷勢係告訴人所自傷或其他事 故所造成,依經驗論理及證據評價之法則,告訴人於警詢指 證其因被告出腳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被告並未對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有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及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之佐證,應已足以補強其證述事實之可信性,原審忽



略監視器影像囿於攝錄角度所生之顯像誤差及不完整性,在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未到庭,及未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 形下,率以勘驗結果而認告訴人傷勢並非被告出腳攻擊行為 所致,未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認事用法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相違。
㈡原審對於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對上開所述現場監視器攝影角 度、障礙物遮擋之情形及是否因此未能清楚攝錄呈現被告攻 擊行為等節,未能使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為補充陳 述或表示意見,就此檢察官已當庭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 分,就案發過程及受傷原因到庭作證,然原審判決忽視監視 器影像之呈現容有角度限制及視覺誤差之瑕疵,在被告及證 人即告訴人均未到庭接受訊問、詰問以補充釐清事發經過下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 注意,僅以人之陳述證據價值不如監視器客觀實在為由,未 予調查此項重要之人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
㈢末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雖未依通知親自出庭,然其母親 有到場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被告因不明原因 ,針對告訴人屢屢有不友善之行為表示,在被告至告訴人工 作之○○漢堡出腳攻擊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辭去原職改至 ○○○擺攤,但又於擺攤時見被告在旁徘徊觀看,告訴人因而 終日惶惶不安,最終選擇離鄉背井前往臺中工作,以躲避被 告等語,此部分陳述雖未載明於筆錄,但有當庭錄音檔案足 資為憑。顯示告訴人受到的除身體上有形之傷害外,心理精 神上亦受有創傷及壓力,並非因毫不在乎本案而未於準備程 序親自到庭,若本件二審審理法院認有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 要,請於傳票載明以隔離法庭等方式保障其自由陳述之安全 ,以利促進其到庭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得以證明,固然屬實,然該等傷勢是否係由被 告造成,仍需有相關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㈡經本院再次勘驗案發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先坐於○○漢堡○○○○店側門旁之椅 子,先目擊一位○○漢堡之員工從螢幕上方往螢幕下方走,期 間有數秒時間該走道並無任何人經過,之後告訴人右手拿著



白色的桶子並身著○○漢堡員工制服從畫面下方朝螢幕上方櫃 臺方向走去,被告見狀起身以右手拿取一個黑色手提包並走 向告訴人。約於影片12秒時,被告走近告訴人頭看向下方, 告訴人與被告兩人角度呈現90度角,畫面中被告前方因有櫃 台擋住無法看出被告有無伸腳踩告訴人之右腳腳背,告訴人 其後稍微抬起右腳閃避並向前步行2 、3 步後停  下,被告右腳先往前跨一小步,其後邁出左腳往前跨朝畫面 下方離去,該二人均回頭看向對方。於影片結束時,被告離 開畫面,告訴人則站在原地看向被告離開之處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至73頁)  。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行為,亦無於踩踏之際,被告之身體或 身上物件撞擊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情形。
 ㈢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告衝過來用左腳往伊之右腳踩,造成 伊右側小腿挫傷等語,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仍有疑義,自亦無從以告訴人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 之可信性;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仍未能到庭作證(本院卷 第77、85頁),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片面之指訴 予以證明;亦不得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即認告訴人之指 訴為真。從而,實無從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
 ㈣檢察官所提出證明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各該證據,均經原審 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出本 案相關疑點,仍未提出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 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 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倍德明阿富德意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倍德明阿富德意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倍德明阿富德意木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19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漢堡○○○○店(下 合稱系爭時地),因細故與店員即告訴人李力予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踩踏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 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另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有於系爭時地以左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 ,惟堅持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到她,我是 踩到她的鞋子,沒有踩到她的腳;告訴人應該不會有挫傷, 因為腳跟大腿差很多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系爭時地,被告衝過來用左腳往伊之 右腳踩,造成伊右側小腿挫傷,並提供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 2年6月22日就醫,經檢查診斷有右側小腿挫傷等情之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勢照片 附卷,是足認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 ,但該傷勢之形成時間尚無法認定必為該日或該日之何一時 分。
(二)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先坐於○○漢堡○○○○店側門旁之椅 子,告訴人身著○○漢堡員工制服從畫面下方朝櫃臺方向走去 ,被告見狀起身走向告訴人。約於影片12秒時,被告走近告 訴人,頭看向下方,並伸腳踩告訴人之右腳腳背,告訴人因 此稍微抬起右腳並向前步行2、3步後停下,被告則朝畫面下 方離去,該二人均回頭看向對方。於影片結束時,被告離開 畫面,告訴人則站在原地看向被告離開之處(見本院卷第89



頁)。
(三)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踩向告訴人之右腳,惟係向下踩 踏,且踩到之處應係告訴人之右腳腳背,而未見被告有其他 攻擊行為,亦無於踩踏之際,被告之身體或身上物件撞擊告 訴人右側小腿之情形,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3-37頁)。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 有傷害告訴人右側小腿之行為。準此,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 傷尚難歸咎係被告之本案行為所致。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告訴人 處於與被告完全相反之立場,其之所述衡情有不盡實在或偏 頗之危險。復人之陳述不比相機、攝影機或監視器等機器客 觀且如實的紀錄外在世界的情形,而往往因各人之觀察、感 受、記憶、表達能力及性格之不同,或多或少影響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是並非完全可靠、可信,因此需要其他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核對及補強,以確定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幾何。 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形成原因,除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係被告造 成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如上。 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其之證詞 之性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證,為告訴人指述之重複證據, 並非別一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改變上開勘驗結果,故仍不足 以作為認定告訴人之右側小腿挫傷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而對 被告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告訴人之該一傷勢應非被 告所致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項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 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 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被告雖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仍得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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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