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美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人數多達727人之「○○○○○○」臉書社團(下稱本案臉書 社團)發布「110台灣的年度笑話榜首……嗯,模範」之文字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足認被告發文動機 非在詢問模範婆媳徵選標準,故其應具有加重誹謗之主觀故 意。
㈡又被告在同篇發文中發布「毀損近90歲老媽的住房」之文字 時,明知其母親對告訴人之子提起毀損房屋告訴之毀損刑事 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竟不待偵查結果即在本案臉書社團 發文為上開評論,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相當理由可 確信為真實,主觀上即有惡意、重大輕率之過失,而無從主 張屬善意言論阻卻違法。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㈠之部分:
被告發布「110台灣的年度笑話榜首……嗯,模範」之文字, 固對告訴人陳○惠為負面批判,然由該發文之上下文義可知 ,此處所稱「模範」係指花蓮縣○○鄉公所舉辦之模範婆媳活 動(下稱本案模範婆媳活動),而該模範婆媳活動乃花蓮縣 ○○鄉公所針對轄區居民,基於宣導人倫觀念及促進家庭和諧 所辦,並有遴選評比與公開公告及授獎,此有花蓮縣○○鄉公
所民國111年12月22日萬鄉文字第1110022643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事涉該公所所轄民眾(含○○ 村)值得樹為住民學習效仿之榜樣,依現代社會通念自非僅 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又以上開貼文之總 體脈絡以察,被告於發表「110台灣的年度笑話榜首……嗯, 模範」文字下方緊接「模範婆媳的徵選認定條件是什麼?是 要我們○○村的婦女向她們學習如何:為了搶奪兄弟姐妹家產 ,毀損近90歲老媽媽的住房,趕她老人家上大街睡嗎?三問 :一、倫理道德在哪?二、逾越倫理規範,顛覆一般世人的 三觀,如何服眾?三、我們怎麼教育下一代?」並同時張貼 ○○縣○○鎮模範婆媳代表評審作業要點相關規範,此有該貼文 臉書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 022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徵被告發布「110台灣的年 度笑話榜首……嗯,模範」之文字,係針對本案模範婆媳活動 選拔標準此一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個 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與評論質疑,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 公評具體事項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縱 其遣詞用字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仍難認被告張貼發表 上開文字係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 繩。
㈡上訴理由㈡之部分: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現場照片, 輔以告訴人自承其有指示其子呂○青(以下逕稱其名)前往 拆除鐵皮屋,及呂○青於警詢時坦承有不慎毀壞告訴人母親 謝○玉所居住之B棟鐵皮屋,足見被告發表「毀損近90歲老媽 媽的住房」之文字,確有所本,並非憑空虛捏(見原判決第 10頁至第11頁)。雖被告於本案臉書社團發布上開文字貼文 時,檢察官就謝○玉告訴呂○青毀損案件尚未偵結,嗣檢察官 於110年3月30日以無法認定呂○青具有毀損故意而以110年度 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謝○玉所居住之B棟鐵皮屋客 觀上確實於呂○青依告訴人指示拆除鐵皮屋過程中遭到毀損 等情,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肯認,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並有原判決所引上開 證據為證,堪以認定,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毀損近90歲老 媽媽的住房」文字,即不能謂與現實客觀情事不符,可見被 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又 被告於上開貼文中並未使用指摘告訴人係犯毀損罪或告訴人 係故意毀損等文字,自無從以檢察官就該毀損案認不能排除 呂○青係不慎毀損之可能性,與刑法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遽認被告在未經檢察官偵 結前張貼發表上開文字係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遽以加 重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嫌,仍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雲與告訴人陳○惠係姊妹,告訴人 與母親謝○玉前因家產生有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因此生有嫌 隙。詎被告得知告訴人與其媳婦古○安獲得花蓮縣○○鄉民國0 00年度模範婆媳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明知告訴人與其母親謝○玉之家產糾紛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竟於110年3月25日8時許,在○○市○○區○○路0段 000號居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該臉 書社團於110年11月20日之成員人數為727名)後,以帳號名 稱「00000 0000」發佈內容為:「110台灣的年度笑話榜首. .....嗯,模範?模範婆媳的徵選認定條件是什麼?是要我 們○○村的婦女向她們學習如何:為了搶奪兄弟姊妹家產,毀
損近90歲老媽的住房,並趕她老人家上大街睡嗎?」之公開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 指謫告訴人與母親、兄弟姐妹間有家產糾紛等情,而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於110年3月底某日 某時許,在花蓮縣○○鄉住處瀏覽臉書社團時發現上開留言,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臉 書社團「○○○○○○」之訊息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花蓮 縣○○鄉000年度模範婆媳之獎狀照片1張、被告傳送予古○安 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1張、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庭呈 之協議書、刑事再議聲請狀、被告於111年6月13日陳報之○○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本院110年度 暫家護字第55號暫時保護令及110年度家護字第106號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影本、被告(含姊妹)與告訴人之家產爭議文件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被告(含姊妹)起訴請求告訴人返 還繼承土地起訴狀影本、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筆 錄影本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臉書帳號「 00000 0000」,在臉書社團「○○○○○○」張貼起訴書所載之貼 文,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 我說的都是事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貼文主要是針 對甄選模範婆媳的條件標準提出質疑與個人的意見,並非謾 罵,說的都是有所本的事實,會說告訴人搶家產,是指有兩
筆土地是父親的遺產,告訴人在77年的時候擅自分割繼承取 得,嗣後變成三筆土地,嗣於84年,告訴人有與我們簽立契 約,約定會將三筆土地的五分之四無條件移轉給我們,我們 後來有提告民事訴訟;告訴人來拆母親的房子也是事實,我 們也有提告毀損;趕媽媽睡大街這件事,是指告訴人拆了媽 媽的房屋,媽媽就沒地方住,所以我是質疑告訴人難道要媽 媽去大街上睡嗎?我看到告訴人獲選模範婆媳,所以對模範 婆媳的標準有所質疑,為何拆母親房子的人還可以當選模範 婆媳,因為模範婆媳應該是指要孝順父母,友愛兄弟姊妹才 能夠獲得,且當時媽媽對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110年4月22日 已經下來了,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還可以上台領獎,我覺 得很不合理所以才質疑主辦單位的選評標準,所以該貼文全 文尚有三問,倫理道德在哪、顛覆一般世人的三觀如何服眾 、我們怎麼教育下一代,内容亦非僅僅限於私德,屬於與模 範婆媳公益事項有關且可受公評事項等語。
五、經查,被告針對告訴人獲得花蓮縣○○鄉民國110年度模範 婆媳(下稱本案模範婆媳活動)一事,於110年3月25日8時 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以臉 書帳號「000000000」,張貼如下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全文):
,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臉書社團「○○○○○○」之訊息截 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花蓮縣○○鄉000年度模範婆媳之 獎狀照片1張、被告傳送予古○安(即告訴人媳婦)之臉書Me ssenger訊息截圖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又被告以上詞主張上開貼文為其陳述事實及表達意見之言論 自由,而當面臨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 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 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 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 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 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 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 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 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 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 言,有時同屬「公益」。準此,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 ,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 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 刑責,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㈡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 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故適用本條項之免責規定,不 專以事實陳述為限,尚適用於基於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至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 之免責事項。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基上,觀之本案貼文全文與被告上開辯詞,互核勾稽 ,可知所謂「搶奪兄弟姊妹家產」,應係針對被告及家人家 產遭告訴人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所為之表示;所謂「毀損 近90歲老媽的住房」, 應係指被告母親房屋遭告訴人毀壞 一事而為之表意,性質核屬事實陳述。至貼文所指之「110 台灣的年度笑話榜首......嗯,模範?」、「搶奪」等詞, 及「並趕她老人家上大街睡嗎?」一語,分係被告基於家產 遭告訴人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被告母親房屋遭告訴人毀 壞,仍可獲選模範婆媳之特定事實,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 之評價,屬意見表達,是綜觀上開內容,兼含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揆諸旨揭說明,故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誹謗罪責,自 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檢驗之。查: 1.就「搶奪兄弟姊妹家產」部分:
⑴查陳○生(已歿)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生前原有之不動產包 括原○○段0000(下稱C地)、0000及其他土地,原應屬被告 、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共有,惟告訴人於77年2月3日, 擅自將C地、原○○段0000地號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移轉登 記予其所有。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即陳○秋、陳○菊、陳○ 雅)知悉後,與告訴人簽立名稱為「合夥契約」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原○○段0000地號土地、C土地為被告、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共有,各有5分之1權利,告訴人非經全體同意, 不得擅自將該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嗣告訴人於104年4月10 日又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 人之女呂○翾,並將○○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38萬元予花蓮縣○○地區農會,復於106年1月23日將原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A地 、B地),被告知悉後,遂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塗銷上開C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清償上開A、B地抵押權債務暨塗銷抵押權登 記,該案於111年4月26日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10年度司 調字第209號),內容略以:「呂○翾同意將受贈之C地移轉 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則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並將借 款清償完畢」,呂○翾亦於111年5月17日將C地移轉回復登記 為被告所有。嗣被告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上開 借名登記關係無存續之必要,爰終止該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並另向本院訴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告 訴人應將上開A、B、C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各分別移轉予 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即陳○秋、陳○菊、陳○雅)等情,有本 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家產爭議文件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被告等姊妹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繼承土地起訴狀影本
、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 ,核與被告供稱父親遺產遭告訴人於77年因分割繼承取得, 嗣後分割成三筆土地,告訴人有簽立契約會將三筆土地的五 分之四無條件移轉返還予其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 上開A、B、C地因繼承所生之產權歸屬問題,迭起紛爭,且 就上揭紛爭歷程以觀,可知被告再三指稱上開A、B、C地前 後經告訴人擅自辦理繼承、分割、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 予他人,並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起訴時檢附原○○鄉○○段0000 及地號及C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陳○生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合夥契約書影本、C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A、B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0年度 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所憑之依據,顯見被告上開 貼文所指「告訴人強奪兄弟姊妹家產」,已非毫無根據之漫 天指控。
⑵況上開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命告訴人應移轉上開A、 B、C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於該判 決書理由欄四、㈡3、4、5詳述,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說明如 何認定上開合夥契約,性質實屬為借名登記契約,有上開民 事判決可按,再觀之該案卷附A、B、C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院卷第51至53頁、第103至11 1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在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成立上開借名 登記後,仍對C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對A、B土地為設定抵 押權,經被告針對上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清償抵押權債務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即塗銷上開A、B、 C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 應確實有與被告為所謂「上開A、B、C土地為其等共有,經 全體同意,不得擅自將該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之約定。再 參以證人謝○玉、陳○雄(即被告與告訴人母親、兄弟)於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中,均到庭證稱告訴人在未 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下,擅自將前述原○○段0000地號土地、 C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將所有權登記予自己名下等情 ,此觀證人謝○玉證稱:我先生叫陳○生,他過世了,他有留 下土地,沒有留下錢。誰照顧我,土地就分給誰,我不知道 土地地號,土地有造林。被告沒有分配到土地。因為陳○生 生前就有分一部分給陳○惠,故陳○生過世後就沒有再分給陳 ○惠,原○○段0000地號土地、C土地後來會登記在陳○惠名下 是因為陳○惠偷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偷的。我不願意給陳○惠 等語(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院卷第259頁),
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雄證稱:原○○段0000地號土地、C土地 本來是我父親陳○生的,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說要把父親 留下的好幾筆土地,其中2 筆過戶在我名下,後來也過戶了 ,其餘土地過戶給我母親。我母親謝○玉不識字,所以把相 關的證件交給陳○惠,請陳○惠去代書那裡辦理過戶,後來我 母親發現陳○惠把剩下的土地私自過戶給自己,原○○段0000 地號土地、C土地就是因為這樣,現在才登記在陳○惠名下等 語(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院卷第323頁)互核 一致,自可明瞭,益徵被告於本案辯稱有與告訴人因其分割 繼承取得其等父親二筆土地,再分割成三筆土地,嗣又與被 告及其他繼承人有約定移轉若干應有部分之家產糾紛,故指 稱告訴人搶奪兄弟姊妹家產等語確非無稽。準此,被告上開 指摘,實有相當證據足佐其所述之真實性,應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述屬實,難認被告有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之情形,是被告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2.就「毀損近90歲老媽的住房,並趕她老人家上大街睡嗎」部 分:
⑴經查: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兄弟姊妹,原約定在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鐵皮屋,供謝○玉居住, 嗣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建屋工程款,遂與告訴人約定,上開鐵 皮屋除廁所及約8坪之空間(下稱B棟鐵皮屋)留與謝○玉居 住使用外,其餘鐵皮屋(下稱A、C棟鐵皮屋)部分,均同意 由告訴人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院卷第25 8至259頁),且有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協議書可憑(偵卷四 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再謝○玉因認告訴人 之子呂○青於110年2月26日9時許,在拆除過程中有造成B棟 鐵皮屋部分受損,遂委託被告於110年3月1日提出告訴,且 呂○青亦於警詢坦承有不慎毀壞B棟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 、本院110年度原聲判字第3號),核閱無訛,再觀之案卷附 刑案現場照片(鳳警偵字第1100003108號第45至49頁),可 知呂○青於施工過程中,確已造成B棟鐵皮屋部分屋頂遭切除 、牆面被割出裂痕,屋頂與牆面生有裂縫等受損情形,甫以 告訴人亦自承係伊指示呂○青前往拆除等語(院卷第258頁) ,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毀損母親居住房屋等語,實有所本, 自非憑空虛捏。
⑵再將上開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四第105頁) 比對如下:
可知謝○玉所居住之房間面積非大,而呂○青已造成該房間之 牆面與屋頂處產生一定範圍面積之縫隙,已使屋頂、牆壁原 本具有遮風雨之效用、功能,大幅降低,難以期待一般人仍 可在此安全無虞地繼續生活,另參以告訴人在謝○玉入住上 開鐵皮屋後起至上開協議簽訂前,在此期間,謝○玉與告訴 人仍因前述之土地繼承登記及產權歸屬問題,迭起爭執,謝 ○玉並指稱告訴人於109 年7 月起陸續有辱罵其「老番顛」 、要求其回三子家住、敲打牆壁製造噪音,並要求謝○玉支 付興建鐵皮屋之工資,否則將拆掉鐵皮屋等行為,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本院亦於110年4月12日核發暫時保護令,於110 年6月9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 示筆錄可按,足見謝○玉上開指摘,實有所據。是就被告、 謝○玉與告訴人之紛爭歷程以觀,被告主觀上實有可能認為 告訴人因前述繼承財產及興建鐵皮屋費用等問題,與謝○玉 素有糾紛,不惜因此拆除上述鐵皮屋,使謝○玉難以居住於 該處之認知,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主觀上係認上 開貼文之內容符合真實,自難認定被告基此主觀認定而為之 上開貼文,有何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⑶況前述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斷定呂○青具有毀損 之故意,於110年3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見被告張 貼上開貼文時,前述毀損案件尚未偵結,且謝○玉收受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後,因不服提其再議,經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後,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且於 歷次書狀中,再三指稱呂○青上開毀損犯嫌,實係基於故意 所為,並詳細論述所憑之依據,此關卷附刑事再議補充理由 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理由自明(本院卷第283至300頁 ),足見被告及謝○玉始終認定告訴人具有毀損之故意,益 徵被告此部貼文,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其 有誹謗之犯意,縱其所為之言論內容不合於客觀真實,仍應 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⑷另查,本案模範婆媳活動係花蓮縣○○鄉公所有鑑於社會結構 日漸改變,婆媳間關係逐漸淡化疏離,依據「花蓮縣模範母 親代表評選作業要點」及 「花蓮縣模範婆媳代表實施計畫 」辦理之110年○○鄉模範母親暨模範婆媳代表表揚活動 ,目 的係為促進婆媳間互相包容、尊重並相知相惜之情誼,盼能 透過此活動,落實家庭品格教育,以共同建立美滿家園及祥 和社會。評選方式,係由○○鄉各村辦公處,依上開規定先行 推薦各村模範母親暨模範婆媳代表,再由○○鄉公所召開評選
會議產生,會議成員包含評選委員5名及各村辦公處之村長 或村幹事。評選程序係由各村之村長或村幹事先作簡介,再 由各委員依相關評分項目評分,推選各村及○○鄉模範母親暨 模範婆媳代表。選定獲獎代表後,由○○鄉公所將結果送至花 蓮縣政府備查,及該鄉各村辦公處公告,並於110年4月27日 在○○鄉○○村○○活動中心,由得獎人與在地村長、代表、學校 、其他單位及受獎者之家屬共同舉行授獎活動,有○○鄉公所 111年12月22日萬鄉文字第1110022643號函在卷可憑,足見 本案模範婆媳活動乃行政機關針對轄區居民,基於宣導轄區 民眾倫理觀念,促進家庭和諧目的所舉辦之活動,且依據相 關法規辦理遴選評比,並有公開公告及授獎流程,是本案模 範婆媳活動之得獎者資格,攸關是否足以作為○○村居民楷模 ,當具有公益性質至明,是被告對此所為之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僅單涉及告訴人私德問題。 又觀之本案貼文全文,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以不法或不當 方式取得家產,且毀壞被告母親房屋,卻仍可獲選模範婆媳 乙事,表達不滿,並於貼文中同時張貼○○縣○○鎮模範婆媳代 表評審作業要點相關規範,顯見被告貼文目的,含有質疑本 案模範婆媳活動之評選標準是否失當、不公,衡以每人對模 範婆媳獲獎人之言行、品德之事,本得有其評價及看法,是 縱被告用語遣詞屬負面批評,甚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 得因此認為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為唯一目的,況貼文所指告 訴人素行或品德不當之情,除攸關被告之個別權益外,亦與 本案模範婆媳活動息息相關,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應認被告所用文字、用語,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 ,且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均有相當證據依憑,是被告所言既 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應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 評論,為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而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 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其自身過往與告 訴人相處所生之生活經驗,且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所 為之判斷與評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 容不符客觀真實,仍難認定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且本案模範 婆媳活動得獎者資格,具有公益性質,告訴人能否足以獲選 模範婆媳一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綜觀本案貼文全文,可 知被告藉由陳述告訴人素行,引起社會大眾注意之意欲,縱 其目的兼含宣洩個人不滿情緒,亦難認係以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且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具有一定關聯, 並未逸脫合理評論,是縱用語造成告訴人感受上不快,亦不
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