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憲輝(下稱被 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的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 審理由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 導致他人受傷結果,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未於主文諭 知「王憲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事實與理由、主文欄即有不一致之處,容有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惟主文究應如何記載所犯之罪,法 未明文其格式,非不得由法院依具體案件之類型、避免冗贅 艱澀而簡化裁判格式之趨勢等情形,而為繁簡不同形式之表 達方式,只要主文之記載足以顯示被告所犯之具體罪名,而 與判決理由之論罪法條相互呼應,能與其他罪名區別而無誤 認之可能,尚非法所不許。倘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分則之罪 名,而其行為同時符合法定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縱其性質 上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法院在審理時已一併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及加重規定,俾被告知所防禦及答辯,而落實被告訴 訟權之保障;在論罪科刑時,於判決理由欄一併載明被告所
構成刑法分則之罪名及加重規定之旨,而於主文基於簡化裁 判格式之原則,只記載刑法分則之罪名,未一併記載加重規 定,則既主文與理由已相互呼應,亦能與其他罪名區別,自 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於理由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未 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洪素玉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與原審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及被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 (原審卷第47、55頁),促其防禦及辯論。是原判決主文僅 記載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未一併記載上開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然其主文 與理由已相互呼應,而能與其他罪名區別,並無誤認之可能 ,依上開說明,主文基於簡化裁判格式之原則,只記載刑法 分則之罪名,於法無違。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在監服刑而無法支付賠償金,顯 見其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過失情節、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內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量刑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判決主文雖只記載刑法分則之罪名,未一併記載加 重規定,然其主文與理由已相互呼應,並能與其他罪名區別 ,檢察官徒以原判決主文未一併記載加重規定,指摘原判決 不當,係就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單純判決主文對所犯之
罪表達方式加以爭執,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被 告 王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憲輝無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 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中正路與民生街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 ,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洪素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鎮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洪素玉受有上 背挫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 。
二、案經洪素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憲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 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素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 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O 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 5頁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 有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1 紙(警卷第67頁)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洪素玉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向司法警察報案,並於犯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上情核與告訴人洪素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 錄表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第7頁;因當時雙方向警表 示無人受傷,故警僅將全案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被告顯無自願受裁判之意,其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背挫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 身體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在監服刑而無法支付賠償金,顯見 其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過 失情節、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