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郁青前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之護理師。
二、王郁青與同院護理師邱子瑄前有糾紛,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慈濟醫院感恩樓6樓專科護理師辦公室 ,2人因故再生爭執,王郁青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邱子 瑄,致其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後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84頁)、「對於這些證據資格我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2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即證人邱子瑄(以下稱證人邱子瑄)先後陳稱如下:1、警詢時:我今日(即110年12月23日)8點到花蓮慈濟醫院感 恩樓6樓專科護理師辦公室上班,…被告突然無預警的踹我雙 腿,…致我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警卷第3頁至第 4頁)。
2、原審審理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踹(踢 )我,因為我是右撇子,用我的右腿起來擋,她踹了好幾下 ,…是後來褲子脫下來才發現有受傷(原審卷第251頁、第25 3頁)。
㈡、以下證據應足以擔保補強證人邱子瑄供述的信用性:1、證人邱子瑄於本案案發(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後,隨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診療及檢查發 現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乙節,有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 :經醫師診斷認有6X1公分之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 本院卷第90頁第19行),其中關於該「6X1公分」部分應係 同院急診病歷中客觀說明欄關於「6*1cm redness and A/W of right thigh.」(6×1公分紅腫與右大腿擦傷)部分之記 載(原審卷第116頁),併此敘明】。
2、證人邱子瑄同日上午8時40分前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主訴 :剛剛被職場暴力被腳踹,右大腿被攻擊,有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可見,證人邱子瑄不僅於第一時間急診時, 即已明確供稱:右大腿被腳踹攻擊,嗣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前後供述亦一貫整合,應足以提高其供述信用性。3、證人胡雅茹於偵訊時證稱:「(問:邱子瑄稱王郁青毆打她 ,因此造成她受傷,是否為事實?)這是事實。」(偵卷第 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就有看到郁青姐衝到 子瑄那邊有踢到他」;「(問:所以是用腳踹踢?)對,是 用腳。」;「(問:所以你有看到我的腳踢到告訴人的腿嗎 ?)我有看到」;「我很確定你(按即指被告)有踹到她( 按即指證人邱子瑄)一腳」(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69頁)。 查證人胡雅茹於案發時有在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手機蒐證畫面可稽(警卷第13頁) ,其所述內容不僅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客觀證據相 符,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胡雅茹與被告間有何嫌隙恩怨, 其應無構陷被告,袒護證人邱子瑄之理,應認證人胡雅茹之 證述具有信用性,且足以印證擔保證人邱子瑄證述的真實性 。
4、證人邱靜玄於偵訊時證稱:「(問:邱子瑄當時是否受傷? )有,邱子瑄有給我們看,我看到邱子瑄的大腿有發紅」( 偵卷第2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告 訴人受傷的狀況嗎?)有」;「(問:請問你為什麼可看到 告訴人的傷勢?)因為結束之後,告訴人有給我們看受傷的 位置。」;「(問:為什麼邱子瑄會給你們看她的傷口?)
就是問她有沒有受傷,然後看一下她說會痛的位置。」;「 (問:為什麼會問她有沒有受傷?)因為她說她有受傷」( 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查證人邱子瑄於本案結束時即 刻(第一時間)請證人邱靜玄看她的傷勢(大腿發紅),該 傷勢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應足以推認該傷 勢是與被告發生衝突所生,足見,證人邱子瑄所述有其他補 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的真實性。
5、證人洪燕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郁青姐有做踢(踹)的 動作」;「(問:告訴人有受傷,你有看到嗎?)我只有看 到她紅紅的。」;「(問:為什麼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身體有 紅紅的?)郁青姐離開,子瑄就有翻她的傷口給我們看。」 (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查被告供認:當天我有踢的 動作(本院卷第114頁),且證人邱子瑄當日前去急診,經 診療及檢查發現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乙節,已 如前述。可見,證人洪燕如與被告部分供承相符,且與診斷 證明書該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應認具有信用性,足以印證 證人邱子瑄證述的直實性。
6、雖證人邱子瑄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0分前去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時,未拍攝照片,有該院113年3月4日函覆可佐(原審卷第3 09頁)。然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傷勢)與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診斷」欄所載內容相符(警卷第11頁、原審 卷第114頁),且證人邱靜玄、洪燕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有看到證人邱子瑄大腿紅紅的,因此,縱認證人邱子瑄當 日前去急診時未拍攝照片,尚難因此遽而否認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信用性。
三、法律的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證人邱子瑄前有私怨,本院卷第 112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案發當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證人邱子瑄有刺激、侮辱被告之情)、犯罪手段(用腳踹踢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證人邱子瑄2人前為同 事關係)、行罪所生危害、結果(證人邱子瑄受有右大腿挫 傷合併表淺性傷口),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卷第93頁)、智識程度(碩士,原審卷 第326頁)、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邱子瑄和解,賠償其損 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符合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 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同時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 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量刑
應尚稱妥適。
五、被告固聲請證人邱子瑄、胡雅茹再次到庭表演她是如何踢到 證人邱子瑄(本院卷第114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子瑄、胡雅茹2人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理時,業予 當事人詰問機會,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其等陳述已臻明確, 應無再次傳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邱子瑄前有糾紛,基於傷害犯意 ,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慈濟醫院感恩樓6樓 專科護理師辦公室,以腳踹證人邱子瑄身邊底部有滑輪之椅 子,該椅子因此滑動後碰撞證人邱子瑄,致其受有右大腿挫 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邱子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所以這個診斷 證明書是我打到你驗出來的傷,還是椅子撞到你驗出來的傷 ?)你踢到我。」;「(問:是不是跟椅子撞到你,你之前 也說椅子撞到你?)我沒有說過椅子撞到我。」;「(問: 你沒有說過椅子撞到你,所以這個傷是我打出來的?)對, 你踢出來的。」;「(問:椅子完全都沒碰到你?)沒有, 我自己的椅子在我後面,在我右方。」;「椅子碰到也不會 有這樣的傷,因為是破皮」;「我真的沒有任何印象椅子把 我的大腿中段破皮」(原審卷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是依證人邱子瑄所證,尚難認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以腳 踹證人邱子瑄身邊底部有滑輪之椅子,該椅子因此滑動後碰 撞證人邱子瑄所致。
㈡、證人洪燕如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突然衝過去踹了椅子,椅 子是有滑輪那種,我看到椅子飛過去,椅子有撞到證人邱子 瑄的腳,我有看到並聽到椅子撞到證人邱子瑄的聲音(偵卷 第208頁)。惟證人洪燕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 以你有看到椅子有没有碰撞到誰嗎?)老實說我衝過去的時 候,我就發現椅子已經在子瑄腳旁邊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很 確定那個椅子是怎麼樣的一個狀態下過去的,但是有聽到椅 子滑動的聲音,好像有被踢,然後椅子滑動。」;「(請求 提示偵查卷第207頁至208頁證人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偵訊
時你回答:『我看到椅子飛過去,椅子有撞到邱子瑄的腳, 我有看到並聽到椅子撞到邱子瑄的聲音』,可以說明一下, 跟你剛剛說的,實際狀況到底是怎麽樣嗎?)因為我就有聽 到椅子被踹的聲音,一回頭椅子已經在子瑄的腳旁邊了。」 (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足見,證人洪燕如關於椅子 有無碰撞證人邱子瑄乙節,前後難認一致相符。佐以,證人 邱子瑄已明確證稱,她所受之傷害並非被椅子碰撞所致。從 而,關於椅子有無碰撞證人邱子瑄部分,應難執證人洪燕如 前後難認相符一致之證述,為被告不利的認定。㈢、證人胡雅茹於偵訊時固亦證稱:「我看到王郁青先踹邱子瑄 旁邊的椅子,那是會滑動的椅子,椅子速度很快的朝邱子瑄 那邊過去,邱子瑄嚇得站起來,應該是有被撞到」(偵卷第 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說椅子有飛 過,椅子有撞到告訴人嗎?)有,椅子有撞到她。」;「… 我有看到椅子撞到她的腳」(原審卷第268頁、第270頁)。 然證人邱子瑄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椅子碰到也不會 有這樣的傷…,這個(椅子)周圍都有防膠條,就算這個去 撞到我的腿,頂多是瘀青,而且他這個有輪子,他也有緩衝 ,你一個女生很用力踢過來或弄過來,其實我不覺得我會破 損,…我真的沒有任何印象椅子把我的大腿中段破皮,因為 我們大腿是平面的,我也沒有瘀青」(原審卷第259頁)。 是縱認被告所踢之椅子有觸碰證人邱子瑄,惟依證人邱子瑄 所述,其所受傷害並非該椅子觸碰所致。
㈣、綜上,證人邱子瑄所受之傷害尚難認係被告以腳踹證人邱子 瑄身邊底部有滑輪之椅子,該椅子因此滑動後碰撞證人邱子 瑄所致。
三、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