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3號
HLHM,113,上更一,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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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指定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惜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21時許,先以手機聯絡 後,於同日22時許後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巷0 弄00號,販賣重量約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古富竣當場施用,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百元。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 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所補強者,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 為真實,始為相當(本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 決發回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古富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證人古富竣就是藥頭,伊未拿毒品到古 富竣家,通常都是他請我吃毒品比較多;且古富竣證詞前後 不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古富竣於警詢時陳述被 告係無償提供毒品,於偵訊時改稱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 ,對購買毒品之過程、有無交付價金、交付之金額,前後證 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且證人古富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其證詞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只 能證明2人有相約見面,不足補強其證述內容為真實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古富竣歷次證述內容均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 1.證人古富竣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21日21時 45分我打給被告(下稱系爭通話)講說「要東西要趕快來」, 是想到順便叫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起來我家,我原 本準備1千元要跟被告買毒品,結果他帶了0.15公克(1小包) 約5百元的量來我家,本來要賣我,後來我說那才一點點, 而且花錢買也是一起吃,就跟他說不要算錢,一起吃一吃算 了,沒有花錢購買,變成被告無償提供,我們一起施用,我 們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後,燃燒產生煙霧吸食等語(警卷 第69頁),即古富竣原本要跟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只帶了1小包0.15公克約5百元的量,所以沒有買賣 ,由被告無償轉讓古富竣一同施用。
 2.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系爭通話中我打給被告講說「要 東西要趕快來」,是想到順便叫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一起來我家,我原本準備1千元要跟被告買,大約於22時許 ,他帶了0.15公克等於5百元的量來,我只有給他5百元,他 當場將毒品交付給我,我們就一起用玻璃球施用毒品,確實 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51頁),即古富竣原本要 跟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只帶了1小包0.15 公克的量,所以交付5百元向被告購買0.1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
 3.由上可知,證人古富竣同一日警、偵訊中,固一致證稱系爭 通話是伊準備要跟被告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只 帶1小包0.15公克、價值5百元的量前來,2人有一同施用毒 品等情,但被告究係無償轉讓或500元價格販賣與古富竣, 前後證述不一,已顯有瑕疵。
 4.其於原審112年4月12日結證時,先證稱:系爭通話後被告拿 蒜頭雞給我吃;後改稱:(檢察官提示他字卷警詢筆錄)我警 詢時的回答是正確的;系爭通話後在我家交易毒品,忘了給 被告多少錢,但確定錢有給他,因為他缺錢;他給我1千元 的量,大概0.2、0.3(公克)左右;也許是我記錯了,因為0.



15和0.2當中差價大約5百到7百元;警詢距買毒品的時間較 近,應該以那時所述為準,即0.15公克5百元的量,我有給 被告5百元,我原本要跟他買1千元,因為量不夠,所以後面 5百元我讓他欠,他毒品也沒有拿給我;他有拿一點點出來 吸,毒品倒出來的量我看得很清楚,根本就不值得1千元的 量,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相請就好」;吸完之後他說剩下這 些而已,我就說你也缺錢,5百元先跟你買,買完之後這個5 百元我再給你,你毒品還是要拿來給我,至於大家剛剛吃的 那一些不要算錢;過沒多久,他來跟我說對方沒有賣5百元 ,要賣1千元,他才來再跟我拿5百元;(復改稱)當天4點到5 點傍晚時,我用電話聯絡被告,我跟他說我要1千元的量, 但是他帶的毒品很少,我拿5百元給他,跟他買0.2公克的毒 品,但是量不夠,我要他再去調看看,之後晚上9點多他來 跟我說,對方要賣1千元的量,我才會再拿5百元給他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140-152頁)。觀其證詞亦有下述瑕疵可指,憑 信性低落:
  ⑴就被告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究為0.15或0.2、0.3公克 ,前後證述互異;又於原審證述交給被告購買毒品之現金 共1千元,與偵查中明確證述只有5百元不同;另就如何與 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過程等重要事實,更從原 先之無償提供(警詢),改為販賣後一同施用(偵訊),再更 改為先無償提供再販賣(原審),信用性不高。  ⑵就警詢筆錄所載系爭通話譯文中所稱「要物品要緊來喔」( 台語音譯)一語為何意,先稱:是我問被告那裡還有沒有 蒜頭雞,再來1個;確實是買雞等語(原審卷第141、143頁 ),與警、偵訊之證述不同;嗣檢察官提示他字卷警詢筆 錄後,則改稱東西就是毒品,被告雞也有帶來;「要物品 要緊來喔」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暗語(原審卷第143頁) ;是指我要東西,不是說他拿東西來賣我(原審卷第146頁 )等語,證詞反覆,所述是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暗語一節, 亦與所稱伊與被告要安非他命之暗語是你那邊有沒有「頂 欸」什麼這樣子,及伊之前曾經有過的暗語沒有在監聽譯 文裡面,伊叫他順便把毒品帶來等語(原審卷第143頁)不 相符合。
  ⑶其於原審一再陳稱被告缺錢,且被告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值1千元云云,倘若證人古富竣在系爭通話中已有 交易毒品之暗示,則被告在缺錢且帶來之數量明顯不足之 情況下,衡情應不致於先無償提供施用以致後來無法販賣 足夠份量之毒品予古富竣
  ⑷其於警詢時供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111年3、4月份共3次



向被告拿,但數量都會少一點,我懷疑他會偷來自己用, 就不找他了等語(警卷第75、77頁),何以又於系爭通話中 以暗語表示欲為毒品交易?且其於警詢已證述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事,則其於原審所稱警詢時想說不要害到被告,考 慮同事情誼,才未告訴警察我有拿錢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 49頁),益見有疑。
(二)系爭通話亦不足補強證人古富竣上開有瑕疵證詞之真實性: 1.系爭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經本院勘驗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 (兩人均以臺語對話) 00:13古富峻:嘿。 00:13被告:喂。 00:14古富峻:惜文啊。 00:15被告:蛤? 00:16古富峻:我想你的蒜頭雞想的緊。 00:19被告:什麼? 00:20古富峻:蒜頭雞。 00:22被告:蒜頭雞,沒雞啦,雞。 00:25古富峻:蛤? 00:25被告:剩湯啊,哪有雞。 00:27古富峻:剩湯喔? 00:31被告:蛤? 00:31古富峻:剩湯而已喔? 00:32被告:嘿啊,很好吃啊。 00:34古富峻:幹你就配啤酒...你配啤酒配完了? 00:38被告:跟我老婆啊。 00:40古富峻:喔,好啦,你若是跟你老婆就沒關係。阿來一下啦。 00:42被告:蛤? 00:43古富峻:來一下,再跑一趟一下。 00:46被告:蛤? 00:47古富峻:齁。 00:48被告:要不要? 00:49古富峻:蛤? 00:50被告:好。我洗澡洗好就走。 00:52古富峻: 要...(模糊不清楚,類似發語詞)要快來喔。 00:54被告:好。 00:55古富峻:齁,好嘸。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譯文內 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更一卷第95、128頁)。 2.綜觀上述約42秒之對話中,前半段將近20多秒係在談論蒜頭 雞,後半段內容雖可看出證人古富竣要被告來一趟,但從其 前後文中無從推斷古富竣要被告前來之原因是否與毒品交易 有關。而上述譯文「00:52古富峻:要...(模糊不清楚,類 似發語詞)要快來喔」,警方譯為「要物品要緊來喔」(警卷 第69頁),對此譯文內容古富竣雖不爭執,但就該句涵意及 是否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所述反覆不一,其雖曾證稱該句是 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時的暗語,卻又證稱是指我要東西,不是 說他拿東西來賣我云云,證詞游移不定,憑信性非高。 3.基上,被告與證人古富竣雖有為系爭通話,然自通話內容仍 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系爭對話尚難補強證人古富竣證述之 真實性。
(三)此外,被告自承在其住處查獲之殘渣袋、撥管7支等物(見警 卷第123-1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警卷第55-57頁),僅能證明被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扣押時間距起訴犯罪時間亦 已相距1月,尚不足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古富 竣一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古富竣於偵查及原審就當日交易 狀況均證述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原審認證人古富 竣證述前後不一,然證人古富竣於原審表示警、偵訊距購買 毒品之時間較近,以當時之陳述為準等語,而證人古富竣警 、偵訊時間均為111年7月21日,距販賣毒品之時僅約1月, 故證人古富竣所稱以警、偵訊所述為準應為可採,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等語。然證人古富竣於偵查及原 審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情節之供述有前揭不一致之處 ,甚至古富竣同一日於警、偵訊之證述即有無償轉讓或販賣 之重大歧異,顯難認為證述一致,系爭對話亦無從補強證人 古富竣證詞之真實性,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古富竣歷次證述情節差異甚大,不具有一致 性,系爭對話亦不能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有於111年6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古富竣之犯 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 疑,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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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