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鳳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鳳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旁,與王○芬發生口角時,知悉王○芬手持手機緊靠其臉部下半部及下巴前方,若欲徒手拍落該手機,有極高可能造成人臉部之傷害,但因不滿王○芬持續以手機朝其拍攝,仍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猛力向前以左手由上往下朝王○芬持拿手機附近之臉部方向揮拍1下,致王○芬受有下巴1公分×0.2公分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因檢察官、被告蔡鳳英對於下列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認罪(見本院 卷第51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王○芬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30 094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末證物袋)、衛生福 利部花蓮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花醫行字第112 9021020號函檢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偵卷第4 1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時,未能詳查發現在該影片播放時間 約27秒被告以左手由上而下揮向告訴人王○芬臉部方向時, 隨即出現短促「啪」一聲,堪認被告確已徒手拍擊到告訴人 臉部此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而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仍能勇於面 對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行為動機為不滿 告訴人持續以手機朝其拍攝、手段為徒手揮拍1下,告訴人 所受傷害為下巴1公分×0.2公分之微小擦傷,整體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輕微,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 經濟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雖有談和 意願,但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8萬元,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致無從達成和解、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