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台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成台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成台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1時30分,在臺東縣○○市○○路每○○○○○行結帳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離去前走至店內香菇區前,徒手竊取其先前挑選之香菇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未再結帳即離開。嗣因該店負責人莊○介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成台敏(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介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8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9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77頁、本院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香菇1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本院中 陳明希望被告以捐款金額不限方式代替賠償,檢察官則建議 以捐款5,000元代之(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遂依告訴人 、檢察官意見,捐款5,000元與慈善福利團體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 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 告有前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依法認定事實如前,原判決認 被告不構成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誤等語,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順手牽羊 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司法資源耗費,所為固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原諒, 且捐款5,000元與慈善福利團體,以贖罪衍,業如前述,堪 認其確有悔意,並斟酌其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僅仰賴每月就 養金為生,尚須負擔房租及子女就學、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 8年9月9日以88年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89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於本 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然衡諸上開各項量刑情事,及被告於本院中 已與告訴人握手言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與被告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斟酌刑罰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 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施以刑罰,恐未收教化之 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