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明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偉
趙永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111年度
選偵字第69號、第83號、第84號、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
、第1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春明、趙永信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二、前項刑之撤銷部分:
㈠林春明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㈡趙永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三、其餘上訴駁回。宋偉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明、宋偉、趙永信(下各稱其名,或合稱 被告3人)於本院中均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宋偉、 趙永信並各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53頁、第201頁、第307 頁、第207頁至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刑 之部分。被告3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春明部分:伊自偵查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 案之不正利益交付態樣係舉辦免費餐會,而該餐會之餐飲及 表演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000元,以當日席開20桌之 人數計算,每一參加人所得之餐飲及表演價值利益僅為545 元,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顯較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 選為輕,且伊僅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復飽受疾病折磨,一 時失慮始參與本案犯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伊前案所犯 罪刑執行完畢時間迄今尚未逾5年,致不符合緩刑條件,於 原審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 減刑情況下,縱減至最低法定刑度,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 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且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宋偉、趙永信部分:
宋偉已於偵查中自白,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5項減刑規定, 趙永信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林春明、趙永信上訴有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林春明、趙永信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 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 則。基此,本院衡酌林春明、趙永信共同與本案選舉候選人
即同案被告葉志豪(以下逕稱其名)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 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值非難,然審酌趙永信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雖因不諳法律而均未自白犯罪,但最終仍能知所悔悟 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林春明則始終坦承犯 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林春明犯罪動機為支持外甥即葉志 豪參選;趙永信犯罪動機則為當時已為友人葉志豪競選團隊 一員,礙於情面未予反對而參與,均非全然為圖謀個人私利 ,且林春明僅是負責號召林氏宗親參加餐會;趙永信則是負 責擔任餐會活動主持人炒熱氣氛與宣傳葉志豪參選消息及參 與競選文宣品、名片之設計籌劃,分工角色均非核心,並考 量本案賄選之不正利益交付態樣為舉辦免費餐會1次,餐會 主辦及出資者乃葉志豪父子,出席餐會且具有投票權者僅有 十幾人,可見對選舉影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 節,及林春明、趙永信各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本院認對趙永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 ;對林春明縱以所犯罪名規定之法定本刑,經依原審所肯認 且為林春明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 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後(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 )之最低度刑仍須科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苛, 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減輕其刑。林春明部分並與前開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偵 查中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⒉原審以林春明、趙永信均係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林春明、 趙永信就本案均有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 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尚有未洽。林春明、趙永信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量刑過重,各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春 明、趙永信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林春明、趙永信為使候選 人葉志豪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為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自應予 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非多、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
值有限、原住民○○○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 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趙永信並無前科;林 春明前亦無違反選罷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及林春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目前從事汽車板金烤漆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1至 12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80幾歲母親(見本院卷第172 頁);趙永信自述目前尚在攻讀碩士,已婚,從事茶藝教室 ,月收入約2、3萬元(見原審卷第448頁、本院卷第205頁、 第322頁)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⒋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 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林春明、趙永信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趙永信部分):
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 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②查趙永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趙永信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 其參與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分工、情節並非核心,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 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命趙永信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之金額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趙永信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 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林春明上訴無理由部分:
①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 符合緩刑要件。原判決考量林春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尚 未逾5年,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已闡述理 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是林春明執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至林春明上訴意旨指摘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之 虞,請求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惟: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 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 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 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 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 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 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 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春明上訴意旨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略稱該條 項以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律不得宣告緩刑而讓法院無任何依個案裁量之空 間,不當剝奪法官裁量權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 上開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況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 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 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 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 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且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 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縱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亦未 必得獲緩刑宣告,而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反而 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因此,立 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之釋憲聲請案亦迭 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聲請 案,於108年11月29日經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騰股法官聲請案,於110年12月 17日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少年及家事庭日股法官聲請案,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18號裁定不受理)。從而,林春明前開上訴主張無法使本院 形成確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就其關 於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促請,爰不予斟酌辦理 ,併此說明。
⒉宋偉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宋偉與葉志豪等 共犯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應予非難,且審 酌宋偉當時係擔任葉志豪競選團隊○○○,乃葉志豪規劃競選 活動之重要諮詢與籌劃者,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及分工 較林春明、趙永信深廣,且其本案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罪,經 依宋偉所不爭執之原審所肯認且本院亦認適當之選罷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 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參與犯罪及分工情節相較,已 無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宋偉本案所犯,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以上 開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 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 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宋 偉所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行為量刑 (含褫奪公權)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 原判決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所載)為綜合考量,核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宋偉上訴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查宋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宋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且上訴本院後亦認罪,深表悔意,並考量其參 與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分工、情節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 院認應依其涉案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命宋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倘其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 原審對宋偉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理由 同前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聰言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姵棋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春明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德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昱淇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偉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永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9、70、71、72、73、83、84、125、126、127、1
28、129、131、132、133、136、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志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褫奪公權四年 。
二、葉聰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褫奪公權四年 。
三、林姵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十五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褫奪公權三年。四、林春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五、陳德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五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褫奪公權三年。六、陳昱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八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褫奪公權三年。七、宋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 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八、趙永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志豪係花蓮○○會第00屆○○○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舉,公 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本案選舉)第○選舉區之 候選人(號次:第0號;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限設籍在花蓮 縣○○市、○○鄉、○○鄉及○○鄉之平地原住民);葉聰言、林姵 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及趙永信與葉志豪之關 係如附表一所示。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及林春明長年均 在北部地區生活。緣葉志豪於000年00月間,利用其返回花
蓮奔喪之機會(葉志豪之外公林○大死亡),適與其在花蓮 縣○○市擔任○○代表之親戚蕭○隆談○○代表及未來規劃,而萌 生投入本案選舉之想法,並於111年3月14日將其戶籍遷入花 蓮縣○○市○○○街000號(下稱上開戶籍地),以取得本案選舉 之參選資格。詎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 、陳昱淇、宋偉及趙永信竟為下述行為:
㈠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 及趙永信為提升葉志豪在選舉區之能見度,竟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渠等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於111年4月4 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豐○○館席開20桌,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另由葉聰言購買合計 價值3萬5,300元之酒水,並邀請來○綜藝舞蹈團到場表演原 住民舞蹈(演出酬金5,000元),供到場具有本案選舉投票 權之顏○成(已歿)、林○蘭、楊○寶、楊○凱、游○坤、陳○子 、潘○泉、林○如及潘○銘等人無償享用及欣賞(下稱上開餐 會)。席間,另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支持,以此方式向 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㈡又葉聰言及陳德梯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渠二人並為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於111年7月14日12時許,在葉志豪位 在上開戶籍地席開3桌,合計價值9,000元,供到場具有本案 選舉投票權之顏○成(已歿)、林○蘭、楊○寶、楊○凱及魏○ 招無償享用。席間,另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支持,以此 方式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 梯、陳昱淇、宋偉及趙永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八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C3第226、238至239、246、2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 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 、陳德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D10第95 頁,D14第89頁,C1第121、148、176頁;本院卷C3第224至2 25、446頁);被告陳昱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 院卷C3第246、446頁)均坦承不諱。
2.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 趙永信於警詢、偵查;葉志豪、葉聰言、宋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P1第3至15、17至21頁,P3第3 1至57、59至63、65至71頁,P4第31至37、39至67頁,P5第2 5至32頁,P6第63至72頁,P7第47至69、75至87、89至91頁 ,P11第3至10、11至15、17至19頁;偵卷D2第309至316頁, D10第41至45、57至61、85至97頁,D11第63至69、87至93頁 ,D12第91至103、113至118頁,D13第55至64、71至77頁,D 14第19至29、37至46、81至89頁,D17第9至16,25至28頁, D18第21至43頁;本院卷C3第453至493頁);證人林○文、潘 ○銘、陳○子、林玉欄、游○坤、楊○寶、魏○招、楊○凱、張○ 、周○慈、饒○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P2 第33至53、67至73、75至87、91至109、111至115頁,P7第9 5至101、109至118、127至131頁,P11第45至53、55至59、6 5至77、79至81、83至87、95至111、125至137、139至143、 157至169、181至185頁;偵卷D1第127至137、179至185、22 9至235、279至284頁,D2第53至57、93至97、155至162、22 9至232、259至262、273至275頁)。 3.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春明、林○文、陳○子、 周○慈、游○坤、楊○寶、魏○招、楊○凱指認)(見警卷第P1第 23至29頁,P2第55至61、117至123頁,P7第119至122頁,P1 1第89至92、113至119、145至151、171至177頁)、本院搜 索票(111年聲搜字000326、000329、000348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春 明、潘○泉、陳○子、趙永信、宋偉、葉志豪、陳昱淇、楊○ 寶、林○文、林○蘭、楊○寶、楊○凱、游○坤、魏○招、周○慈 、豐○○館、陳德梯)(見警卷P1第33至41頁,P2第139至147 、149頁,P3第85至95頁,P4第85至97頁,P7第157至162頁
,P8第91至94頁,P11第207至212頁;偵卷D1第119至123、1 63至171、220至223、270至273頁,D2第39至47、77至80、2 09、213至216、219至221、225、249至254頁,D11第25至29 頁)、扣案之衣服照片、LINE群組「林氏家族」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卷P2第151至161頁,P7第138至143頁)、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葉志豪」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等案偵查報告(見警卷P3第7至29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 同意書(趙永信、宋偉、林○蘭、楊○寶、楊○凱、周○慈、林 春明、陳德梯)(見警卷P3第99頁,P4第99頁,偵卷D1第173 、219、269頁,D2第207頁,D10第35頁,D11第33頁);扣 案之口罩照片、LINE群組「志豪競選團隊」對話紀錄擷圖、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陳德悌111/4/4手機翻拍照片、L INE群組「國福教會教友」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翻拍照片( 見警卷P3第101、103至131、135至136、143至155頁,P7第1 44至150頁);被告宋偉及被告趙永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宋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宋偉住處扣案之 衣服照片、被告宋偉與LINE名稱「龍欽同學」、「janus」 、「曾仁崇」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年4月4日餐會擷取照片 (見警卷P3第157至184頁,P4第183至187、189至226頁,P5 第、33至34、117至120頁);111年4月4日豐○○館訂席紀錄 、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P7第103至107、136至1 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區國 稅花蓮銷字第1111161196號函暨函附之自○菸酒商行與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交易統一發票明細資料(見警卷P7 第132至13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葉聰言購買自 ○菸酒行比對照片(見警卷P7第134至135頁);陳德梯遭隔 離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陳德梯手機內LINE群組成員翻拍照片 及「志豪各區域幹事」群組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卷P11第2 9至30、33至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花蓮 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372號公告 (見偵卷D1第45至49、63至65、93至94頁);證人顏○成、 林○蘭、楊○寶、楊○凱、游○坤、魏○招、陳○子、潘○泉、林○ 如、潘○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D1第67至85頁) 、豐○○館臉書貼文及貼文影片擷取畫面(見偵卷D3第7至11 頁)、證人周○慈臉書貼文及照片(見偵卷D3第13至15頁) 、被告陳昱淇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D7第7至13頁) 、被告陳德梯與LINE名稱「顏○成」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D11第71至79頁)、被告陳德梯手機「志豪各 區域幹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D12第63至87頁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18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573
號函暨函附之選舉人名冊資料(見本院卷C3第277至287頁) 等資料在卷可查。
4.足認前開被告六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就被告宋偉、趙永信部分:
1.訊據被告宋偉雖自承為競選團隊之成員,並擔任○○○,知悉 當天係由被告葉聰言訂21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誰決定舉辦該場餐 會,不是我主導,知道吃上開餐會不用付錢,但不知道是誰 付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受葉志豪邀請,擔任 參選過程宣傳工作,包括印製名片、服飾及口罩等;⑵111年 4月4日也是應葉志豪邀請參與他們宗親聚會,到現場將製作 好的文宣品發放給參加人員;⑶該餐會如何舉辦、訂桌及菜 色等相關過程,均不知悉,事先亦無參與,事後的餐費如何 支付,均不知情;⑷被告對於當天到現場參與的人員,主觀 上只知道是葉志豪的宗親,是否為將來有投票權之人並不知 道,也都不認識;⑸被告僅從111年3月底至5月間替葉志豪處 理競選文宣,5月底即退出該競選團隊,被告對於該餐會涉 及不正利益之事全然不知等語;被告趙永信雖自承有加入該 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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