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梅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玉梅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玉梅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被告陳玉梅(下稱被告)背信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121頁),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以及被訴背信部分, 不及於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原為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董事兼 代表人,綜理該公司營運。美樂家公司在花蓮縣○○鄉○○路00 號房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合稱本案房地) ,於民國107年8月19日經該公司股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580萬元出售,被告已知悉此事,竟意圖損害該公司利益, 於107年12月13日,擅將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低價,售予案 外人陳宗喜,致該公司損失692萬元。另證人即該公司股東
張智鈞亦證稱:倘被告要彌補2580萬元與1900萬元之差額就 可以賣等語,可見該公司諸股東,實不同意被告未「彌補」 價差即以低於1900萬元之售價賣屋,自係違背職務及有損害 該公司之財產利益之意圖,且已造成該公司財產損失。(三)縱另有支付命令要求美樂家公司與證人鍾德新連帶給付債權 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100萬元,惟該項債權債務關係之内部 原因為何?證人鍾德新應擔負之該項債務比例為何?證人鍾 德新與被告或與該公司之權義關係為何?被告縱收到支付命 令,被告與該公司之股東間究有何協議或擬清償該債務之具 體方案為何?為何必須減價售屋?均未明朗,縱該公司及證 人鍾德新對外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恐難驟認被告並無不 法損害該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犯行而解免被告背信之罪責。(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關於背信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是為支付美樂家公司應付款項而為本件犯罪,非為私利 ,事後已將錢返還公司,對公司沒有損害,並已認罪,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就量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宣告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 ,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相當助益; 又被告已與美樂家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本案如附表一、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831,498元,美樂家公司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追究其刑責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 可按(本院卷二第9頁),堪認被告願意面對過錯,積極填補 美樂家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素行良好, 因擔任美樂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與股東發生財務爭議,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支付美樂家公司業務上應給付之款 項,偽造附表三之有價證券金額分別為5萬5千元、5千元、2 915元、8千元,金額非高等全部情狀,如處以該條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不無情輕法重,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合,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3.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非重;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股東間之紛爭而為本件犯行 ,難認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綜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犯罪 之原因與環境、主觀之惡性,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 客觀犯行)等節為整體評價,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尚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4.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已不具代表美樂家公司管領帳戶之權 限,仍詐得款項,造成美樂家公司、花蓮二信分別受有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賠償美樂家公司之損害。惟被告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無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已經自白犯行,與美樂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 害,違法及有責程度已一定程度降低,獲得美樂家公司原諒 ,被害感情業已相當程度下降,犯罪後態度明顯可往有利被 告之方向偏移,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
⑵原為美樂家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未能理性接受股東解任之 決議而為本件犯行,偽造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美樂家公司業 務上相關應付款項等犯罪動機、目的。
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自白之時點略遲,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仍有相當 助益;已與美樂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經美樂 家公司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犯罪後態度尚可。 ⑷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2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⑸綜合本件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 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 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 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2.審酌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因知悉遭美樂家公司解任 董事職務後,於108年2月1日至13日間所為,如附表一、二 之犯罪目的、手段、類型大致相同,時間、空間密接,侵害 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綜合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在刑罰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 ,除救濟自由刑之弊端外,且足以使受有罪宣告者產生合法 行狀動機的積極作用,更得以對應具體情況,在刑的宣告時 點,對於利用刑罰已達改善目的狀態者,無須即時處罰,經 由撤銷緩刑機制,以使其受執行「實刑」的威嚇,確實達成 刑罰目的。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五)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 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 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定有明 文。
2.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並與美樂家公司和解, 賠償損害,美樂家公司並同意不追究及請法院予被告自新機 會(本院卷二第9頁),應認被告符合上開緩刑要點之規定, 且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 ,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3.為令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侵害他人法益,促使日後恪遵法律 ,改過自新,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支付公庫3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沒收部分:
1.原判決就如附表三各編號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上開沒收有何違 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另如附表一、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被告已經全數賠償美樂家公司,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委託書、美樂家公司存摺明細、和解書為憑(本院卷二 第5-10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32、33頁 ),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美樂家公司,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宣告 沒收上開款項,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沒收犯罪所得之宣
告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美樂家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而 為代表公司之人,本案房地於107年8月19日經股東同意以25 80萬元出售,被告係為美樂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知悉上 情,仍意圖損害美樂家公司之利益,於同年12月13日,擅以 美樂家公司代表人名義,將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之價格售予 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宗喜,致美樂家公司損失692萬元。嗣被 告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先用於清償美樂家公司債務等支 出,再於108年1月31日將餘額188萬776元存入帳戶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則難律以本條之罪。即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 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 利益之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 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證人即美樂家公 司股東張智鈞、吳貴秋之證述、美樂家公司廣告房屋廣告、 通訊對話下載資料、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出售本案房地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用1888萬元出售本案房地有經部 分股東同意,但有其他股東不同意,因為美樂家公司收到支 付命令,我擔心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才以1888萬元出售,無 背信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價格 與內政部時價登錄之市場行情相當,並無低價出售或圖利第 三人之情形,因當時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出售本案房
地並無不利美樂家公司及股東權益,且被告取得價款後即清 償美樂家公司貸款並分配,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1.被告原為美樂家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為代表公司之人 ,美樂家公司所有本案房地,於107年8月19日經股東同意以 2580萬元出售,被告亦知悉上情,仍於同年12月13日,以美 樂家公司代表人名義,將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第三人陳宗喜。嗣被告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先用 於清償美樂家公司債務,再於108年1月31日將餘額188萬776 元存入美樂家公司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68-70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 買受人陳宗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仲介張月琴、 陳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張智鈞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吳貴秋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1、15-17、19-21頁,核交字卷第247-249 頁,調偵字卷第499-502頁,交查字第432號卷【下稱交查字 卷】第233-238頁),並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美樂家公司之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查詢、 收據、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繳稅書、收據暨傳票影本、原審 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66號支付命令影本(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本案房地之銷售廣告單、107年8月19日美樂家公司之 通訊軟體群組文章擷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40頁、核交字 卷第53至200、239-242頁,調偵字卷第97-277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出售本案房地難認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意圖:
⑴被告供稱:本案房地原定售價是2580萬元,但後來我收到 法院拍賣通知,如不以1888萬元出售,倘將來遭拍賣價格 會更低,張智鈞知悉我以上開價格出售,出售價金全數用 來支付美樂家公司費用、分配紅利給股東,餘額均存入公 司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7頁,核交字卷第25-29頁,調偵 字卷第41-43頁,交查字卷第233-238頁),且有股東盧春 美、吳敬勝、彭虹鳴等簽收本案房地之分配盈餘說明書、 資金流向收據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19 、51至200頁)。被告辯稱其出售本案房地所取得價款悉用 於清償美樂家公司貸款並分配紅利與股東等情,尚堪採信 。
⑵證人張月琴、陳冠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們受 被告委任出售本案房地,出售價格是否合理並無定數,需 視當時景氣決定,但依當時附近時價登錄資料已是行情價
,且本案房地已委託多家房仲出售未果,買家是以1800萬 元出價,經買賣雙方議價後才以1888萬元成交,當時仲介 有親自向張智鈞說明上情,張智鈞說要1900萬元才願出售 ,但我們也說明已盡力出價;(問:花蓮縣○○鄉○○路00號 ,106年間出售2580萬元?)59號地及建都比較大且多,隔 一年的景氣也差很多,根本我們還是認為1888萬元,是行 情價,就算有比較便宜也不到廉價出售等語(核交字卷第2 47-249頁),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資料顯示:花蓮縣○○鄉○○路00號至120號,108年8月交易 價格為1232萬元,屋齡三年,四層樓;○○路00至00號,10 8年6月,華廈400萬元;○○路000至000號107年7月成交135 0萬元,屋齡37年,四層等情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257 頁),是依證人張月琴、陳冠汶之證詞及上開不動產交易 時價查詢資料,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出售並未明顯低於當 時市場價格,難認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價格有損害美樂家公 司利益之情。
⑶證人張智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月琴有詢問我190 0萬元可否出售,我說如果被告要彌補2580萬與1900萬之 差額就可以賣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33-235頁),足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證人張月琴確有向張智鈞說明本案 房地欲出售之價格,被告或仲介並未刻意隱瞞或告知不實 價格,倘若出售之價格與市場行情明顯不合,衡情被告應 無使證人張智鈞知悉,致買賣過程可能橫生枝節之理。 ⑷本案房地固於107年8月19日經美樂家公司股東同意以2580 萬元出售,惟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3日核發,命債務 人即美樂家公司與證人鍾德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花蓮縣吉 安鄉農會1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下略) ,有系爭支付命令可 按(調偵卷第101頁),為107年8月19日股東決議後發生之 事,且可知美樂家公司確實積欠數額不低之債務,自107 年5月30日起已無法按時清償本息,債權人已循法律途徑 處理,倘美樂家公司仍未能及時處理債務,日後本案房地 不無遭受強制執行且拍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之可能,損害 金額難以預料,而本案房地於同年00月00日出售,時間上 與系爭支付命令日期非無關連性,出售之價金應可及時清 償上開債務本息,可解美樂家公司燃眉之急,則被告作為 美樂家公司之代表人,須處理該公司之債務,所辯因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倘日後遭法院拍賣將更不利於美樂家公司 等語,即非無據。
⑸況本案房地出售後被告有把農會貸款、一胎、二胎的貸款
都還清等情,業據證人吳貴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 字卷第499-502頁),並有美樂家公司之吉安鄉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57頁),所剩餘額則用來支 付美樂家公司費用、分配股東紅利,並存入美樂家公司帳 戶等節,已經說明如上,足認本案房地出售價金非為被告 或第三人之用,亦無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行為。再者, 被告及其夫鍾德新均為美樂家公司股東(警卷第31-34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案房地出售之價格高低亦直接影響被 告及其夫可分配之利潤,衡情倘非急需資金處理債務,被 告應無故意以低價賣出,損害自己利益亦違背股東決議之 理。
3.此外,美樂家公司廣告房屋廣告、通訊對話下載資料雖可證 明美樂家公司股東決議以25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被告客觀 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疑義,惟從上述被告及其 夫鍾德新均為美樂家公司股東、出售本案房地與被告有利害 關係、出售價格合於市場行情、買賣過程並未刻意隱暪股東 、出售前確急需資金處理公司債務、出售後所得價金亦用以 償還債務,餘額亦存入公司帳戶等節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獲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 之犯意,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相繩。
4.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⑴本案房地出售價格1888萬元雖不符美樂家公司股東決議出 售之2580萬元,但客觀上難認有不合於市場行情或「低價 」出售之情,且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犯意,已如前述,縱美 樂家公司股東或告訴人認為受有損害,亦應為是否為民事 求償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背信之犯罪故意。又如 證人張月琴、陳冠汶2人所證,不動產價格端視當時「景 氣決定」,查股東會係於107年8月19日決定以25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地則係於107年00月00日出售,時間已相距約4 個月,又依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53-257頁 ),股東會所定2580萬元,是否(過)高於行情,亦難認 為無疑。參以,買家原出價1800萬元,經議價後始以1888 萬元售出,可見,被告並非無條件接受買家出價,仍一定 程度為公司爭取應得利益。從而,得否單憑其間價差,率 認被告有背信犯意,尚難認為無疑。
⑵美樂家公司與鍾德新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無 論彼等內部關係、債務比例如何,均無礙於債權人可全部 向美樂家公司求償及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地之權利,尚難
因系爭支付命令尚有鍾德新為連帶債務人,即推認被告無 出售本案房地清償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 意,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背信無罪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1 接續於108年2月1日13時55分許、14時許 43萬2186元、67萬8397元 陳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一)(二) 2 108年2月13日14時27分許 65萬5000元 陳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地 支票內容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1 接續於108年2月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王政琬律師事務所 如附表三編號1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 (三)(四) 2 108年2月10日某時許,在陳玉梅位於花蓮縣○○鄉○地○○○○○居○ ○○○○○號2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五) 3 108年2月13日某時許,在陳玉梅上開居所 如附表三編號3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六)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兌領日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卷證頁碼 1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EA0000000、EA0000000 0萬5000元、 5000元 王政琬 調偵字卷第53、55、395頁 2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EZ0000000 0000元 鍾德新 調偵字卷第57、393頁 3 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15日 EZ0000000 0000元 逸英鷹架/陳淑貞 調偵字卷第61、3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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