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5號
HLHM,112,上易,2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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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 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 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 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二、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所衍生之「訴訟照料義務」。又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 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而訴訟行為,係指構成 訴訟之行為,並藉以產生某種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具體以 言,依行為者之屬性,可分為法官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的訴 訟行為(例如:聲請、主張、立證、詢問、詰問、陳述等) 、其他訴訟關係人的訴訟行為。至關於自然人的訴訟能力, 則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 ,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倘未因惡化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同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 設計,保障智能障礙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輔佐人或辯護 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以便陳述及攻擊、防禦。俾被



告得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 判。
三、本件原審係於112年1月18日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處「被 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原則上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列舉事由者 ,仍得上訴主張原審協商程序不合法。
四、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因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色弱, 一時沒注意到顏色,而牽錯別人的腳踏車,發現牽錯要牽回 去還時,警察先生就來了,而法院不相信我的說法,認為我 是事後卸責之詞,而我平時都在慈濟當志工,如果需要腳踏 車的話,環保站就很多了,無需去偷別人的腳踏車等語,並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因為協商那時候沒有請醫師開立證明, 我並沒有要偷人家腳踏車之意圖。之前在工廠工作因為吊環 模具移動過程打到我,造成大腦重創,在臺中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開刀,大腦囊腫清創,眼睛也是因為大腦囊腫而 影響;右眼視神經萎縮,我不能靜態姿勢太久,也有影響我 的思考,就像是現在無法專心開庭,但是法官說的話,我可 以聽進去,當時師姑點頭打PASS,我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7 、9、89、93、105頁),主張無法明確表達,不能自由陳述 ,原審進行協商程序不合法。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係由陳卓瓊華陪同來開庭,因被告腦部手 術過,反應會比較慢,腦部手術後都要靠安眠藥,長久以來 腦袋狀況有時不穩定,在一審開庭時也是由其陪同被告開庭 ,此經陳卓瓊華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於原審進 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有一女子陪同到庭,向法官表明 是被告之輔導志工,此業經本院勘驗原審前開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前開開庭錄音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有表明之前有領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已過期等語(偵卷第10頁)。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詢被告腦部手術相關事項,該院以112年8月8日 院醫事字第1120009253號函表示:被告於93年8月24日因外 傷性顱內出血併右顴(誤載為「觀」)骨骨折,及創傷性視神 經病變於本院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腦出血,住院期間會診神經 科評估,推估被告自22歲時已出現過憂鬱症狀和幻覺及妄想 症狀,且持續於外院精神科診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於94年1 2月22日於眼科門診就醫時,左眼視神經已全萎縮,右眼視 神經呈萎縮情形;98年6月5日初次於本院精神科就醫,主訴 記憶力下降和思考中斷以及間歇性片斷失憶,…直至99年5月 28日至5月31日期間曾因自行割傷左手至本院急診就醫…就被



告於本院之就醫紀錄推估:被告可能於腦傷前已有情緒疾患 ,特別是雙向情緒障礙症之可能,於腦傷後推估其情緒和思 緒穩定性下降、智能或衝動控制性可能受影響,惟被告近13 年未再接受本院精神科評估,無法評估被告精神病理之進展 」等情(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關山慈濟醫院112年6月30日關慈醫字第1120000283號函所附 病歷摘要覆稱:被告所服用之連續處方箋中之「Stilnox」 ,服藥後可能導致認知功能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依上,所以被告外表雖已成年,但是否有完全意思能 力,則有疑問。原審法官與公訴檢察官,應該有看到被告於 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以及被告係由一名輔導志工陪同開庭, 原審基於照顧義務,對於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無法完全之陳 述,即有主動查明之必要,並非可以視而不見。 ㈡依據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程序筆錄所載, 當天是被告一個人到庭,並無輔佐人或辯護人在場。 ㈢本件原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被告上訴抗辯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本院調取原審前揭準備期日之錄音 光碟,當庭播放勘驗確認(本院卷第94至104頁),雖然被 告當日陳述與筆錄所記載,大致相符,但是還是有小細節出 入。原審卷第58頁筆錄記載,「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 被告回答「下次做事情要先看清楚才不會影響到他人不方便  ,自己的單車遺失了也會擔心」。但是經本院勘驗錄音後, 發現當時對話是:
法官:有其他意見要跟法院說的嗎? 被告:下次做事情要先看清楚,才不會影響到他人的不方便, 因為自己的單車掉了也是會很擔心,要不然、這樣一個 不經意的過失、造成。 法官:欸、那個、等一下李先生等一下,那個竊盜罪是處罰 故意啦,如果你說你是過失的話,這樣、會不會,會不 會變成是否認犯罪,就是、你了解我的意思嗎? 被告:了解。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係否認竊盜犯行(原審卷第5 1頁),於警詢中係稱「誤騎」(偵卷第10至12頁),協商程序 時仍稱:「不經意的過失」,經原審法官告知如此會變成否 認犯罪(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是否真正理解協商程序判 決之法效而為協商,實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原審協商程序合法性可疑,本院難以支持這是出 於被告自由意志的結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本案發 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於原審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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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