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3年度,6號
TNHV,113,金訴易,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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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趙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
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9,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處,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小豪」成年男子所駕車輛,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再至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上 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戶,改定聯絡電話為上開新辦預付卡門號,並開通大額轉 帳功能後,隨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予「小豪」,而 將前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上旬某 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5 Android」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137萬9,163 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 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9,16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是被騙帳戶做不法使用。原告 請求返還之款項不是伊拿走。針對刑事罰則部分,伊願意接 受伊無知行為帶來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322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 辯:伊係受騙而提供帳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9,1 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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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