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文彥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介,被告轉告訴
外人李率辰可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將其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李率辰同意後,
被告遂聯繫「台南文彥」,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
被告與李率辰在臺南市中西區宮後街附近之某旅館內,由李
率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甲、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夢婷」、「洪經理」
、「黃嘉郎」向伊誆稱投顧工作室要募集基金,可操作套利
帳戶獲利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嗣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
轉帳1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9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4
頁),且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另案歷審電子卷
證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
故意,於前揭時、地,轉告李率辰提供本案帳戶甲、乙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上情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轉
帳1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旋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190萬元,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侵
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
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