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
訴訟代理人 謝琇棉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蔡豐遠
洪貫迪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孔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現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河川分署)為興建八掌溪吳
鳳、湖內堤防工程,於民國(下同)87年間徵收嘉義市○○段
000地號及嘉義市○○○段000地號等土地,由被上訴人嘉義市
政府、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徵收案件(下稱系爭徵收案
)。伊為系爭徵收案中未登錄土地之現耕人,該現耕土地遭
徵收,且所耕作之地上物於96年間遭河川分署找包商剷除,
竟未獲任何賠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爰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求
: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辯以:系爭徵收案之需用地機關為河
川分署,辦理徵收機關為嘉義市政府,縱上訴人因徵收受有
損害,伊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伊係受河川分署囑託辦理徵
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87年10月29日完成徵收登記在
案,而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其所主張之現耕土地係屬未登記
土地,應由土地管理機關向伊申請後,始可辦理徵收補償作
業等語。㈡嘉義市政府辯以: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向賠償機關為協議先行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
。又上訴人所主張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現耕土地,係位於河川
區內之未登錄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該未登錄土地應屬國有,並非土地徵收條
例第3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得依法徵收之私有土地,上
訴人請求賠償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並無依據。再上訴人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㈢河川分署辯以:上訴人
非系爭徵收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係土地現耕人,
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遑論有何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言,且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
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現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河川分署)為興
建「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徵收嘉義市○○段000地
號等30筆土地及嘉義市○○○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並擬具徵
收土地計畫書,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現為被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於87年4月9日對外公告由其代辦上開徵收案(即系爭徵
收案),編列地價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並告知若
對該徵收案有異議之人,應於期限內(87年4月9日起30天)
提出異議。上訴人未在公告日起之30日期限內提出異議及訴
訟。(原審卷83-85、97-172頁)
⒉上訴人非系爭徵收案所登錄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嘉義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14筆地號(
下稱下路頭段000-0等14筆地號) 土地地籍圖資,經該所以1
11年8月8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經
查台端申請書內第二點所示,○○○段000-0等
14筆地號,其中○○○段000-0地號劃入湖子內區段徵收區內,
該地號地籍圖因已截止使用,歉難提供,合先敘明…三、另
查有關未登錄地部份,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會商該管直轄
市、縣(市)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土地
範圍實測部份應由土地管理機關向本所提出申請後為之,併
予說明。再查申請書內所述『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徵收
案資料,因本所轄管為地籍圖資,有關該徵收案內用地相關
資料,請台端逕向辦理堤防工程主辦機關洽詢。」等語。(
原審卷第25頁)
⒋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辦嘉義市○
路○段00000○000000地號附近未登錄土地一案,經該處以111
年10月21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台端擬登錄範圍經嘉義市地○○○○○○○路○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與○○段00-0、00-0、0地號之間似有未登記土地,惟本
辦事處查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提供106年10月31日
核定之河川區域套繪地籍參考圖-八掌溪河川圖籍第214號,
該疑似未登記土地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故台端所請登
錄案歉難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3頁)
⒌上訴人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依徵收法令辦理協議並
提供87年度徵收案件相關地籍資料以供測量鑑界、並請該局
協議賠償一節,經該局以111年12月9日水五產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略以:「…經查對台端檢附相關公文書研判,台端
所指徵收案應為本局87年『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徵收
案,惟因台端非該案土地所有權人,本局礙難同意提供相關
資料供參。」等語。(原審卷第17頁)
⒍上訴人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河川分署於96年2月間無故僱工
鏟除其位於私有土地種植之作物為由,向該署訴請損害賠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
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本院卷第37-41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⒉被上訴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並
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該部分訴訟並不合法:
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以書面請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賠償損
害,僅曾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嘉義市○○○段
00000地號等共14筆土地之地籍圖資、未登錄地之土地範圍
實測,及系爭徵收案之相關資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函文附卷可
稽,足見上訴人未曾先以書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
,即直接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難認為
合法。
⒉且上訴人係就其於未登錄土地上耕作之地上物,於96年間經
辦理系爭徵收案之嘉義市政府及河川分署找包商剷除時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地上物遭剷除之損害非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地上物遭剷除之損害,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河
川分署連帶賠償其損害1,0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徵收案中未登錄土地之現耕人,該現耕土地遭徵收,且所耕
作之地上物於96年間遭河川分署找包商剷除等情,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述被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及河川分署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可
採。
⒉再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亦已明訂。無論上訴
人所述其曾於上開時地於未登錄土地耕作地上物,後遭河川
分署之包商剷除一事是否屬實,因該未登錄土地非屬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屬國有土
地,則其上遭剷除之出產物即所耕作之地上物,依民法第66
條規定,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所有,無從採認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由其耕作之地上物遭剷除
而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徵收案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本院即無須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其1,0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