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3號
TNHV,113,抗,53,202409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江福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對債務人李春雄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以其執行標的物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780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
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且依
該裁定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下稱系爭
提存款)停止執行,因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
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認定其經通知未依限行使權
利,遂准許返還系爭提存款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其不
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惟因其已有向原法院
提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
在等事件,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准許裁定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相對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原處
分及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
定等情。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
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金。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
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於供擔保人有無損害賠償等責任,或受擔保利益人逾限始
行使權利,則屬其他法律關係,返還擔保金事件無須審究此
情。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持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提存系
爭提存款47萬5,000元,系爭執行程序因而於系爭訴訟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等情,有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
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案卷《下稱司
聲卷》第23至24、25頁)。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
訟,該事件業已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
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9至22頁),堪認系爭訴訟
已終結。
 ㈡系爭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原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因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所提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有
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可稽(司聲卷第125
至126、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38頁);相對人於112
年7月31日寄發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11
2年8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
回執可憑(見司聲卷第33至35頁),上開期限已於112年8月
24日屆滿,直至112年8月30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起訴或
為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此
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存卷可查(見司聲卷第43至109、115、123頁
),應認前述通知期限屆滿時,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提存款行
使權利。
 ㈢抗告人固辯稱:其已另向原法院提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請
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件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准許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相對人
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並提出112年9月7日原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查,前開訴訟並非抗告人依限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抗告人
並未在法院通知期限內起訴或實施相同效果之行為,已如前
述;可知抗告人固然反對返還系爭提存款,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所辯即非可取。
至於抗告人所提前述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
事件,核屬另一訴訟程序,尚與本件返還提存款無涉;抗告
人辯稱:原處分及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執行職務
偏頗情事,違反同法第197條所定違背訴訟程序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原處分於112月12月8日作成,郵務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送
達於抗告人住所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付與大樓管理
處受僱人代收,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
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司聲卷第159頁,
事聲卷第11頁),原處分及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
未逾期,尚無不當;原裁定就原處分送達日期、送達方式之
記載,係屬裁定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為裁定更正之問題,並
非裁判違背法令;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
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乃有誤會。  
 ㈤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款予相對人,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