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6號
TNHV,113,抗,11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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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張勝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庚泉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通行範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何需三次勘驗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三次勘查
費用,實無必要;台電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受理協助
無償砍除樹木,執行法院非不可稍獲延緩,所列拆除費用顯
逾通常必要費用;又砍除之樹材及地上水泥柱,可用為堆肥
及回填田埂,絕非廢棄物,輪胎、花盆其可自行載運,故搬
運及棄置場費用,不應責由其負擔;另其土地已因相對人通
行權行使而割裂為二,又責令負擔執行費用何辜,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之立法精神為公平裁量,責令相
對人負擔全部或部分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
用之數額。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未
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義務為由,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692
號確認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
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112年10月3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1,388元。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將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29平方公尺土地上障礙物除去,先
於112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有
執行命令可稽(執行卷第26頁);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執行
法院乃定於112年12月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
派員確認抗告人應拆除之範圍,相對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預
納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並就執行法院通知到場協助執
行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支付差旅費400
元,因僅能定拆除點1、2、3,點4、5當場無法放樣,另定
期日到現場測量等情,有執行法院函、執行筆錄及附圖、照
片可稽(執行卷第45、51至54頁),亦有地政規費收據徵收
聯單、代收員警差旅費及拍賣物價金之臨時收據為證(原法
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7、9頁,正
式收據在執行卷第79頁背面);執行法院再定於112年12月2
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定界點(前開附
圖1、2、3、4、5點),相對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預納法院
囑託勘查費4,000元,並就執行法院通知到場協助執行之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支付差旅費200元,確
認編號A及點1至5等情,有執行法院函、執行筆錄及附圖、
照片可稽(執行卷第55至56、67至73頁),亦有地政規費收
據徵收聯單、代收員警差旅費及拍賣物價金之臨時收據為證
(司執聲卷第9、11頁,正式收據在執行卷第93頁背面);
執行法院再於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劃書後,定於113年3月18
日執行除去編號A土地上之障礙物,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
派原測量人員到場確認應拆除之範圍,相對人向斗六地政事
務所預納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並支付拆除費用等情,
有拆除計劃書、執行法院函、執行筆錄及附圖、照片可稽(
執行卷第87、96、104、106至108頁),亦有地政規費收據
徵收聯單、統一發票為證(司執聲卷第11、13頁,正式收據
在執行卷第93頁背面),堪可認定。 
 ㈡查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執行命令拆除土地上之障礙物,執行法院乃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確認抗告人應拆除之範圍、協助執行,因拆除點4、5當場無法放樣,另定期日到現場測量,再定期日執行拆除,且執行費用、拆除費用、警員差旅費,均因抗告人未依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所生,已如前述,是執行費用、三次法院囑託勘查費用、拆除計劃書所列拆除費用、警員差旅費,均係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不支出,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並不因曾於本案訴訟中為測量而得免除該程序及費用支出,亦因抗告人不自動履行拆除土地上之障礙物,需僱工以機具拆除、搬運、棄置樹木及營建等廢棄物,而前揭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謂:拆除費用可待台電公司無償協助,拆除範圍經判決確定不需三次勘驗,樹材及水泥柱並非廢棄物,輪胎、花盆可由抗告人自行清運,非執行必要費用,亦無責抗告人負擔云云,洵非可採。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之立法精神為裁量之餘地,是抗告人指摘上情,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或部分費用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4萬4,50
3元本息(詳附表計算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1,388元 2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查費用 12,000元 3 拆除施工費用     130,515元 4 警員差旅費 600元 合計 144,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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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