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林育賢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俞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再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邱俞瑄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再審被告陳秀鳳應給付再審原告5萬元,
再審被告陳思綺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
邱俞瑄,須透過此案用於犯罪的4處社群貼文即邱俞瑄個人
臉書貼文、臉書粉絲團貼文、IG系爭帳號貼文、IG限時動態
貼文來回復再審原告名譽,以臉書社群貼文及IG社群貼文預
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於臉書及IG刊登再
審原告勝訴啟事(如民事上訴擴張訴之聲明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暨調查證據狀之附表.1.)或判決書各6個月,且不得限
制閱覽權限。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㈠就財產權部分(
即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
費1萬575元;㈡回復名譽請求部分(即上開聲明㈢),核屬非
財產權涉訟,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
費1萬5,075元(計算式:10,575+4,500=15,075),惟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