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4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71萬1,920元,及
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57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71萬1,920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得
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
於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更正聲明其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71萬1,92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102年度
上字第232號(下稱前審232號)卷一第90、103頁】,經核
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78年底合夥或合資買賣股票,兩造合夥或合資契約已
終止,除依民法第697條請求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為
給付外,追加依合資買賣股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結算並為給
付之請求,核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僅就適用之法
律關係為不同之主張,尚難謂為訴之追加,應僅為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合資買賣股票,並
約定所有操作股票皆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約定對於買賣股票
不另設專用帳戶或帳簿,盈虧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及
證券公司股票買賣紀錄為憑,兩造間成立合資買賣股票契約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迄於78年底,上訴人陸續交付投資
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上訴人於81年6月間曾與伊
次子李毓霖進行會算並製有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會
算結果上訴人之投資款尚有773萬300元,嗣上訴人曾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投資帳目並為正式結算,被上訴人僅於96年間交
付以其親友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摺及股票餘額金額合計1萬8,3
80元,迄今兩造尚未進行正式結算。上訴人爰依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
知,系爭合資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
之請求為系爭合資契約之結算。被上訴人為負責實際股票操
作並保管投資股票所用之銀行與證券公司人頭帳戶、對帳表
及存摺資料之人,自應負有提出相關帳戶存摺、帳冊等資料
以供結算之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投資所用
之存摺帳戶明細等資料以供結算。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之投資款項已虧損殆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辦理
合夥清算並為給付請求權,或依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之結算
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結算之
投資餘額。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故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萬1,920元,及自上訴人
103年4月9日民事準備狀2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於本院前審
232號事件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8年間共同合資買賣股票,約明買賣
股票不另設帳簿記帳,盈虧以銀行及證券公司帳戶資料為憑
,並按出資比例分攤盈虧。上訴人投資金額為800萬元,兩
造投資股票於85年間遭逢股災,兩造投資款已虧空殆盡,於
86年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縱屬合夥關係,亦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故自86年起至今,上訴人本
件請求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兩造約定股票買賣不另設專戶
,而是使用人頭帳戶,此係為了避稅,被上訴人沒有保管人
頭帳戶存簿之義務,且人頭帳戶沒有使用時本來就要還給人
頭戶,兩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有些被上訴人忘記了,有
些人頭帳戶因為時間久遠,已經調不到資料,目前已無法提
出人頭帳戶之存簿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資買賣股票,並約定所有操作股票皆
由被上訴人負責【即買賣股票的最終決定權以被上訴人為準
】,且兩造約定對於買賣股票不另設專用帳簿帳戶,盈虧以
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及證券公司股票買賣記錄為憑。
㈡對於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下稱更三第15號)
案件審理時所函查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00026273號函」所提供李敬春、
謝玉珠、李昭漢、李毓霖、李敬雄、謝玉珠之集中保管帳戶
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見更三第15號卷第197-217頁),不爭執
。
㈢兩造對於更三第15號卷第199-217頁所函查的帳戶餘額,是各
該名義人所有,與本件兩造的合夥無關,不爭執。
㈣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上訴人原始出資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
出資3,200萬元,嗣後兩造均再投入資金,上訴人出資總計8
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總計3,700萬元。
㈤96年間,被上訴人透過洪美華交還上訴人、李毓霖、謝玉珠
等之存摺餘額金額合計為1萬8,380元(已交付存摺及零股1
萬6,767元+國泰世華銀行1,6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審232號卷一第221-222頁)。
㈥謝玉珠、李昭漢、李毓霖、李昭榮等人之人頭戶為上訴人所
提供(見更三第15號卷第287頁),其中謝玉珠、李昭漢、李
毓霖帳戶餘額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3年5月6日函
回覆所示(見前審232號卷一第158至177頁);上訴人、李昭
榮等人之人頭戶,則經前審函詢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公司)查無資料(見前審232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
㈦洪名羽、洪富美、薛美鈴、張雅惠、薛宗岳、蔡錫鈴、黃丁
旺、黃李玉花、陳金山、黃金萬、黃鄧娥、施花盆、王銘政
、李玉梅、薛義雄、薛立德、楊榮華等人頭帳戶為被上訴人
所提供(更三第15號卷第287頁),且其中因年代久遠被上訴
人僅知姓名而已無法提供帳戶予查詢者為洪名羽、洪富美、
薛美鈴、張雅惠、薛宗岳、蔡錫鈴、黃丁旺、黃李玉花、陳
金山、黃金萬、黃鄧娥、施花盆、王銘政等13人(見前審232
號卷一第69頁);另薛義雄、薛立德、楊榮華則經前審函詢
群益公司查無資料(見前審232號卷一第186-188頁)。
㈧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0、148頁所提出之系爭會算單,乃係於81
年6月中由李毓霖所製作,且被上訴人未曾在其上簽名一情
,不爭執(前審232號卷一第40頁反面)。
㈨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撤回協同清算上訴聲明(前
審232號卷二第115頁反面)。
㈩被上訴人於86年後即無操作合夥資金交易股票之紀錄,最後
股票交易日詳見本院卷第360頁附表。
兩造合資買賣股票後所剩餘之零股及各帳戶餘額,被上訴人
已將之贈與其借用人頭帳戶人頭。
上訴人曾於96年9月3日代被上訴人清償中華商銀之借款利息
等共27萬7,500元,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
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
四、爭執事項:
㈠自86年間被上訴人未再買賣股票,兩造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
關係是否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㈡若兩造合夥已解散,是否曾經清算?81年6月李毓霖製作之系
爭會算單,是否係兩造因合夥解散所為之清算結果?若是,
上訴人本於系爭會算單會算結果,扣除被上訴人交還謝玉珠
、李昭漢等之存摺餘額1萬8,38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
1萬1,920元本息,有無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已終止系
爭合資契約,請求結算並依系爭會算單會算金額773萬3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1萬8,380元,尚餘771萬1,920元,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之本息,有無罹於時效?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資約定由被上訴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係屬合資買賣
股票之無名契約,應視合資契約本身之契約內涵定兩造之權
利義務;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負有提出投資買
賣股票所使用之所有人頭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以供結算之
契約義務: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
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
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
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
條、第670條、第679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
,所謂合夥契約需具備之特質及要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該事業有其獨立之團體性,且有獨立之合夥
財產,該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與出資者之個人財產獨立且
分離,並以合夥團體之名義為行為,合夥事業之盈虧係以合
夥財產負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以保障債務人即第三人之權
益。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
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合夥財
產,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
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由此可見,民法合夥契約關於清算之上開規定,其目的係為
保障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權益,而非為雙方之利益至明。
⒉查兩造間所定之系爭合資契約,係約定雙方合資買賣股票,
並由被上訴人以人頭帳戶負責操作買賣,以賺取買賣差價之
利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無獨立之團體性,亦無獨立且公同
共有之合夥財產,也未以合夥團體之名義對外行為,更無連
帶負責之約定,顯與上開民法合夥契約之性質甚有差異。又
系爭合資契約既未以獨立之合夥團體名義對外行為,則應無
保障第三人對該合夥團體之權益之考量,則系爭合資契約應
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關於清算之上開規定之必要。再者
,兩造間所定之系爭合資契約,雖未具有上開合夥契約之特
質,然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契約內涵,合資契約本應於
契約終止後,以契約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亦即
如仍餘有股票或現金,將之直接分配即可,而不須類推適用
合夥關於清算程序之必要。又參之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
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
產狀況為結算,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
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
,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
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
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夥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可參,前開關於結算之進
行方式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於系爭合資契約之結算自應可適
用。是以,兩造既對系爭合資之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
行結算,則上訴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以供結算,均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已撤回協同清算之訴之聲明,不得請求給付結算
結果云云,然結算僅為請求金額給付之過程,不須將之列為
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此等所辯,難以為採。至兩造雖於本院
審理時,就系爭合資契約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一情不爭執,
惟承前開程序事項㈡之說明,關於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上定
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已終止系爭合資契
約,請求結算並給付771萬1,92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倘合夥人僅二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
式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結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
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結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
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合夥拒絕提出相
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
夥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可
參)。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資契約,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
及返還資金請求,本為合資契約本質上之義務,則前述關於
請求法院裁判結算及結算之舉證責任分配,自均可於系爭合
資契約之結算適用之。兩造既對於契約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
況有爭執,且目前已無法查得合資所用之人頭帳戶完整資料
,則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且結算進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自屬有據。
⒉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業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被上訴人之日即102年3月4日而終止:
經查,上訴人雖曾主張其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合資契約,惟自承僅係口頭終止,並無證據,且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訴字卷第57頁背面),上訴
人既無證據證明其於79年間有終止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則其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合資買賣股票
之資金,已於86年間虧損殆盡,未再買賣股票,斯時合夥或
合資目的已不能完成而解散,系爭合資契約已消滅,上訴人
之結算並為給付之請求權,自86年起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已無法提出
投資所用之所有完整人頭帳戶資料,亦未就系爭合資款已虧
損殆盡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等86年間系爭合資
契約已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等抗辯,難以採信。基此可知,
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資契約於上訴人本件起訴前已終
止或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結算兩造間系爭合資財產並為給付,係以終止兩造
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為基礎所為之請求,上訴人表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本院109年度
重上更二第5號卷(下稱更二卷)第311頁、本院卷第230頁
】,又兩造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依系爭
合資契約之性質,其終止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聲明合
夥期間規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
據,是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應於102年3月4日為終止,
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於81年6月間,其仍有資本結餘款773萬300元,應
為可採: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1年6月間就兩造共同投資買賣股
票,與上訴人之子李毓霖會算,製作系爭會算單,記載資本
結餘款上訴人有773萬300元,被上訴人有3,015萬餘元等情
,有系爭會算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0、148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其未在系爭會算單上簽
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下稱858案),業已自承前揭計算式係在81年6月份所書寫
,對計算式沒有意見(原法院858案卷一第43頁背面);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81年6月份曾會算過(原審訴字卷第78
頁);嗣於本院前審232號審理中曾以書狀表明前揭會算結
果(前審232號卷一第122頁背面),又於該次前審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三項亦載明「81年6月就買賣股票會算,由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次子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毓霖會算後,製
作會算表,上訴人資金部分計有結餘款773萬300元、被上訴
人有結餘款3,015萬餘元。」,有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前審232號卷二第116頁背面);再者,被上訴人有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
50號背信案件偵查中,陳述81年6月間,李毓霖跟被上訴人
說上訴人在問股票投資的狀況,被上訴人就跟李毓霖開始結
算,算一算上訴人還有773萬多元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01年
度偵續字第150號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75
-276頁),被上訴人對此訊問筆錄之記載亦不爭執。綜此,
足見系爭會算單確實係被上訴人於81年6月間與上訴人之子
李毓霖共同會算之結果無訛,被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有前
揭會算單及其真正云云,顯不可採。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會算單,雖僅係記載於日曆紙,惟其內容詳列兩造投資買賣
股票之出資及盈虧情形,且經李毓霖於858案針對系爭會算
單之內容詳為證述在卷(原法院858案卷一第41至43頁),
堪認系爭會算單之內容,應為可採,故上訴人於81年6月間
尚有投資之資本結餘款為773萬300元,可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之款項,已虧損殆盡,並無
盈餘,尚非可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投資股票已虧盡兩造在81年6月會算時
尚餘之資本結餘款,並無盈餘,並提出股票結算表、股票概
算表1-9部分為憑(更三第15號卷第361至437頁)。然查,
兩造分別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所開立之有
價證券買賣交易帳號之證券帳戶往來明細已逾相關資料保存
年限而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03年5月12日函文可參(前審23
2號卷一第193頁)。群益公司亦函覆稱李敬雄之77年至83年
往來有關資料,因已過保存期限而不存在,無法提供等情,
有該公司103年5月14日函文可參(前審232號卷一第181至18
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除前揭帳戶外,尚有4至5個已銷毀
之人頭帳戶,且還有17個帳戶找不到資料等情(更二卷第12
1頁、本院卷第358頁)。參以洪名羽、洪富美、薛美鈴、張
雅惠、薛宗岳、蔡錫鈴、黃丁旺、黃李玉花、陳金山、黃金
萬、黃鄧娥、施花盆、王銘政、李玉梅、薛義雄、薛立德、
楊榮華等人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更三第15號卷第287頁
),且其中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僅知姓名而已無法提供帳
戶予查詢者為洪名羽、洪富美、薛美鈴、張雅惠、薛宗岳、
蔡錫鈴、黃丁旺、黃李玉花、陳金山、黃金萬、黃鄧娥、施
花盆、王銘政等13人(見前審232號卷一第69頁);另薛義雄
、薛立德、楊榮華則經前審函詢群益公司查無資料(見前審2
32號卷一第186-188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基上可知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全部人頭帳戶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時之
餘額狀況,均已無法查悉。故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投資股
票已虧損殆盡,並無盈餘乙情,尚無從證明。而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抗辯投資股票資金已虧盡乙情,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之投資款餘額應為7
73萬元300元,可以採信:
⑴查兩造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係約定合資買賣股票,且由被上
訴人全權負責操作股票買賣,又買賣股票不另設專用帳戶,
盈虧以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股票買賣紀錄為憑,此已為兩造
不爭執。基此顯見,僅負責操作買賣股票之被上訴人,單方
瞭解使用何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保管相關
人頭帳戶資料,是以,在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
負有提出相關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股票買賣紀錄、存簿等資
料,以供結算對帳使用之契約義務,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
辯稱其無保管人頭帳戶存簿等資料以供結算之義務云云,不
可憑採。
⑵參以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被上訴
人既負有提出人頭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以供結算之義務,
而其又辯稱無法提出所有人頭帳戶、已查無資料而拒絕提出
相關人頭帳戶存簿、帳冊,顯已影響結算之進行,本院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認定結算結果。而按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下列
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再按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
342條第2項第5款、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及第3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得聲請法院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並不以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各款所列之文書為限,此觀同法第341條
至第343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命提出文書
之裁定,如無正當理由不從其命時,依同法第345條規定,
法院即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
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
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
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1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
件負有提出人頭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以供結算之契約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院於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
年8月8日審理時,向被上訴人闡明因系爭合資契約所使用之
相關投資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操作及管理使用等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應有提
出上開投資人頭帳戶資料以供結算之義務等情,經被上訴人
當庭表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有些因時間久遠而調不到,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目前無法提出存簿資料,且兩造沒有
約定保存存簿之義務,被上訴人無證據要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292、358頁),業已給予被上訴人就此辯論之機會。被上
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承前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既全
權負責實際操作買賣股票,則其就所使用之全部人頭帳戶存
簿或帳冊資料,自有予以完整保存之義務,縱要歸還人頭戶
,亦應事先影印資料予以保存,以供日後結算之用,其所辯
已歸還人頭戶或時間久遠調取不到等原因,均非拒絕提出之
正當理由。是以,上訴人既已提出可以憑信之系爭會算單為
結算之依據,且依系爭會算單之記載,上訴人於81年6月間
之投資餘款確實尚有773萬300元,又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該投資餘款已虧損殆盡或虧損後之餘款為若干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合資
契約之結算投資餘款有773萬300元一情,可以採信。
⒌綜上,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業已於102年3月4日為終止
,上訴人請求結算,自屬有據。依兩造出資比例及系爭會算
單所記載之81年6月間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有投資結餘款773
萬300元。另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存摺及股票餘額金額合
計為1萬8,3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減。故於
系爭合資契約終止結算時,依兩造出資比例,上訴人尚有投
資結餘款771萬1,920元(計算式:773萬300元-1萬8,380元=
771萬1,920元),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
終止後之結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
爭合資契約關係應於同年3月4日為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
結果給付之請求權,顯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時效應自81年6月間或86年間起算
而逾時效云云,然因該等時點,系爭合資契約尚未終止或消
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難認上訴人前開請求權已可行使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為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771萬1,920元本息,本院既為上訴
人准許之判決,關於其另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辦理合夥清算
並為給付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請求法院裁判結
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及自上
訴人103年4月9日民事準備狀2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
(於103年4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前審232號卷一第90、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併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 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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