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呂幸真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戴素雲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85萬3,0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4,1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