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成年
子女甲○○。被上訴人於83年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上訴人攜同
甲○○隨同前往並共同居住在上海,被上訴人於88年間失業,
89年底方有工作,被上訴人因不當使用金錢,稍有挫折即換
工作,致就業情形斷斷續續。被上訴人於90年至93年在大陸
武漢上班,因公司裁員失業;94年6月至95年2月在蘇州從事
商業百貨開發工作、96年7月至99年9月在廈門從事商業地產
開發工作、101年9月至105年2月在虎門工作。被上訴人因屢
屢更換工作致收入不佳,有關家中經濟依賴上訴人投資、經
營美容業及娘家資助,被上訴人非但未能養家活口、善盡為
人父人夫責任,且於工作不穩定時,經常自行搬離上海住處
。被上訴人於武漢工作期間竟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而
染上性病,此後兩造時常發生爭端,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完整
,選擇隱忍原諒,被上訴人卻未悔改,對金錢揮霍無度,陸
續有外遇劈腿情事,且置家中經濟不顧,家中開銷全由上訴
人負擔。兩造自106年間起分居,之後被上訴人無力支應生
活開銷時,就情緒勒索上訴人及甲○○,若上訴人及甲○○不支
付,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親友支借,甚且要求
甲○○幫姑姑乙○○繳清積欠銀行之卡債及房貸,上訴人與甲○○
多次為被上訴人清理債務,不堪其擾,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
爭吵。又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於收受本案起訴狀時,未
能妥善閱讀起訴書內容,將上訴人起訴狀中所引用參考之另
案判決,曲解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同居之情,並將其截取
起訴狀之片段文字傳送予兩造親友,造成親友誤解,誹謗上
訴人名譽,致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兩造分居迄今已近8
年,上訴人因上開情事,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早
已形同陌路,相互間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感情已破裂
致難以回復,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工作,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費用皆
由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支應,被上訴人否認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性交,亦無不願工作、揮霍無度,未盡人夫及人父責任情事
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診斷患有舌癌,於105年3月24日在
中山醫學大學接受手術,迄今仍在治療中,亦有高血壓心臟
病,因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尚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只能
依靠長子甲○○扶養,甲○○在大陸擔任牙醫師,收入頗豐,被
上訴人僅要求每月人民幣2,500元即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生活費用,並無需索無度、揮霍成性之情事。兩造於106
年7月前同住在上海,其後上訴人不知何故擅自離家,不與
被上訴人同住,兩造未同居共同生活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現因健康及年齡關係已無工作能力,寄望兩造能相互
扶持共度餘生,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家調字第48號卷第25頁
、第89頁)。
㈡被上訴人於83年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上訴人攜同子女隨同前
往並共同居住在上海,被上訴人於88年間失業,89年底方有
工作,於90年至93年在大陸武漢上班,因公司裁員失業;94
年6月至95年2月在蘇州從事商業百貨開發工作、96年7月至9
9年9月在廈門從事商業地產開發工作、101年9月至105年2月
在虎門工作。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至106年1月分居前,保管被上訴人帳戶,轉
存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達人民幣86萬4,700元;上訴人於107年
6月2日,贖回被上訴人所有之基金人民幣28萬7,937.69元;
兩造於101年10月以人民幣198萬8,917元,以兩造名義買下
上海住所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海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
、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原審婚字卷第87至92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在臺灣進行舌癌手術;於106年7月至1
07年3月間在臺灣照顧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於107年下半
年至111年12月中與甲○○同住在上海,之後返臺居住迄今。
㈤上訴人於107年下半年被上訴人返回上海之前,離開上海住處
返臺居住,兩造自106年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
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
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
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因
此染上性病,其後又陸續有外遇劈腿、異性交友複雜,違反
夫妻忠貞義務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即兩造之
子甲○○於112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外出吃飯時,被上訴人會搭訕女服務生,伊後來覺得這樣
算是騷擾,印象中全家住在高雄阿姨家時,兩造曾經因為被
上訴人在武漢有生病而大吵,兩造吵得快要打起來,伊只知
道是下體的問題,但不知道是什麼疾病等語(原審婚字卷第
36至37頁),由此可見,兩造確實曾因被上訴人在武漢時所
生之下體疾病而有劇烈爭吵,而衡情倘若被上訴人之下體疾
病僅係一般人通常情形下就會發生之疾病問題,上訴人理應
無因此大發脾氣之必要,兩造亦應不至於因此發生劇烈爭執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而
因此染上性病一情,尚非無據。又依證人甲○○之前開關於搭
訕部分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就其與異性之互動往來,縱於
上訴人及子甲○○面前,確有未拿捏適當分寸之情形,甚且造
成其子甲○○對被上訴人之觀感不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與異性互動往來情形,已有傷害夫妻忠誠關係及互信基礎之
情事,堪認所言非虛。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屢屢更換工作致收入不佳,有關
家中經濟依賴上訴人經營美容業支應,且時常自行搬離上海
住處,未善盡為人父、人夫責任等情,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
在大陸有經營一段時間的美容業,兩造時常因被上訴人工作
不穩定、金錢問題而爭吵,伊覺得兩造都有付生活費,上訴
人有說娘家也有給到一些生活費,被上訴人沒有考慮到他沒
工作,生活開銷還是一樣要付;又兩造長期分隔兩地,伊長
大之後,會覺得被上訴人工作之餘,為什麼不回家,不可能
連假日也在工作,兩造就是聚少離多,伊成長過程都是上訴
人在負責,伊印象中兩造感情不好,常常吵架等語(原審婚
字卷第3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因被上訴人工作收
入不穩定,而經營美容業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於甲○○成長期間,亦確有經常不在家,與上訴人
長期分隔兩地,均由上訴人獨自負責照顧甲○○之成長過程,
再兩造經常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問題發生爭執,兩造感
情於甲○○成長期間,早已不睦而欠缺互信基礎等情事,均堪
認屬實無訛。基此,縱使被上訴人於有工作期間之收入有支
應家庭生活所需,然夫妻之婚姻關係,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而非謂僅有經濟上之付出即為已足。
依此,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家庭生活之情感支持及付出上
,確有相當不足而可歸責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不僅
經營美容業支應家庭生活所需,亦獨自照顧甲○○長大成人,
被上訴人長期缺席家庭生活,未善盡人夫、人父之家庭責任
一節,可為憑採。
㈣又兩造自106年分居迄今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兩造迄今
已分居近8年之久。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5年3
月間在臺灣進行舌癌手術,於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在臺灣
照顧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於107年下半年返回上海與甲○
○同住時,上訴人已自行離開上海住處返臺居住,不告知其
去向,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
時間返臺而未與上訴人同住,雖有因治療疾病或照顧被上訴
人母親等因素,惟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返臺,確實又造成兩
造分隔兩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事先取得上訴人之理
解及支持,實會影響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互助支持之意願。參
以兩造於甲○○成長期間,已有經常性、長期分隔兩地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早有質疑夫妻忠誠義務及互信基礎
喪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因此已無與被
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並自106年起分居迄今,
應堪認係可歸責於兩造,而非僅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觀
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甲○○之簡訊、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兄弟許國泰之簡訊、甲○○與許國泰之簡訊等資料(原審
家調卷第31-39、41-49、51-55、57頁),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依該等訊息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要求甲○○為
其支付生活費,甚至要求為被上訴人之姐姐乙○○支付貸款及
償債,亦有向上訴人之兄弟許國泰借款並表示要由上訴人代
為償還,而甲○○因此曾向舅舅許國泰表示被上訴人對金錢之
理解令人無言,其擔心被上訴人會去打擾舅舅許國泰,請舅
舅許國泰萬不可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務必讓被上訴人自
己解決自身造成之問題,並請舅舅許國泰鼓勵上訴人要堅強
,且感謝舅舅許國泰這幾年來對上訴人之照顧等情,信而有
據。基此,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對於其與甲○○
、甚且上訴人之家人,多有金錢上之要求,甚至超出其個人
生活所需,而擴及照顧其姐乙○○經濟上所需,已然造成上訴
人及甲○○之精神上壓力一情,亦屬有據。
㈤再查,被上訴人於收受本案起訴狀時,在未清楚閱讀起訴狀
內容下,竟將該起訴狀中所引用參考之另案判決情節(即與
吳吉同居等論述)截圖,並傳送予兩造親友一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簡訊一則在卷可佐(原審婚字卷第31頁),亦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已事後收回訊息云云。而查兩
造自106年間開始分居迄今,多年間兩造均無互動往來,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案起訴狀時,如對兩造婚姻仍有維持意願,
對彼此感情互動仍有挽回之積極想法,理應仔細閱讀起訴狀
內容,瞭解上訴人何以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縱對本案起訴
狀內容之理解有所誤認,亦應盡其所能聯繫上訴人或其訴訟
代理人,釐清其疑問,並盡力修復彼此裂痕及互信基礎;然
被上訴人竟率將本案起訴狀所引用、與上訴人無關之另案判
決內容,截圖傳送兩造親友,並指稱上訴人自述與吳吉同居
之情,確足以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上訴人遭受精
神上痛苦。縱使被上訴人事後收回訊息,亦已無法抹滅上開
傷害上訴人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早有因被上訴人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金錢因素頻生爭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之異性往來互動情形亦早無信任基礎,且於甲○○成長期間
,被上訴人已經常性、長期性與上訴人分隔兩地,致上訴人
獨自照顧甲○○長大成人,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長期缺席家庭生
活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積極挽回上訴
人情感需求之舉,依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資料,僅可見被上訴
人幾乎都係表達關於金錢需求、財務狀況之內容,而無何關
懷上訴人身心健康、生活是否安好等方面之表示,甚至於收
受本案起訴狀後,未能先與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理性溝通
,即遽將本案起訴狀所引用、與上訴人無關之另案判決內容
,截圖傳送兩造親友,造成上訴人之傷害,而未見被上訴人
有任何反思、要求自己有所退讓或改變,難認被上訴人客觀
上有欲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此等種種情事,可見兩造間
已難順暢溝通,彼此缺乏良性互動,被上訴人上開截圖起訴
狀傳送親友之舉,更使兩造間之誠摯互信基礎喪失無存,致
兩造之情感裂痕難以彌補,綜此,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
可認任何人處於上訴人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
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對於前開爭執原因,多年來均
未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嗣後兩造分居,情況依
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應認兩
造均有可歸責事由。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其
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