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許維軒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橫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茲娟
陳銘澤
陳麗音
陳麗慧
施世平
施文宗
施能仁
李嘉文(兼王姿蓉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泰(兼王姿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謝阿惜(即邱中燦之承受訴訟人)
邱貴炤(即邱中燦之承受訴訟人)
邱貴華(即邱中燦之承受訴訟人)
邱怡仁
邱圭介
邱中瑞
高邱宇庭
邱麗如
鄭俊杰
朝興温陵廟
法定代理人 黃勝雄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宣告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 50 年 6 月 27 日經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 000000 號辦理之地役權登記消滅。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
回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邱中燦於民國(下同
) 113 年 7 月 2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謝阿惜、邱貴炤
、邱貴華,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 149 至 160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邱謝阿惜、邱貴炤
、邱貴華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
「宣告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 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
合稱系爭供役地),於 50 年 6 月 27 日以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 000000 號辦理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
役權)登記消滅」,嗣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聲明:「李嘉文
、李嘉泰應就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
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
記」,固屬訴之追加。然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聲
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皆係基於其為系爭供役地所有
權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 851 條、第 859 條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地役權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橫江、陳茲娟、陳銘澤、陳麗音、陳麗慧、
施世平、施文宗、施能仁、李嘉文、李嘉泰、邱謝阿惜、邱
貴炤、邱貴華、邱怡仁、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邱麗
如、鄭俊杰、朝興温陵廟、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前由訴
外人林東銈於 50 年 6 月 27 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台南土字第 000000 號辦理系爭地役權登記,內容係供被上
訴人等所有之需役地即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需役
地)通行使用。惟系爭供役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劃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需役地亦均未與系爭供役地相連,除 000 號土地
係廣場空地、000 號土地係巷口斜角外,其餘均已闢為西寧
街、濟生街道路使用,系爭需役地已得經由西寧街、濟生街
對外通行至民生路 2 段、民權路 3 段、臨安路 1 段。被
上訴人均未居住於需役地,且本件全部需役地均已成為道路
之一部,或僅係面積 0.39 ㎡、0.19 ㎡之空地,本身已無
法使用,更無從因通行供役地而增加其自身價值,系爭地役
權即無存在之必要,亦合於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情形
。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宣告上
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 號
土地,於 50 年 6 月 27 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
土字第 000000 號辦理之地役權登記消滅。又被上訴人李嘉
泰、李嘉文為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李豐爵之繼承人;被上訴
人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為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邱中燦
之繼承人;於本院並追加聲明: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
○○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
有權人李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邱
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
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關上訴人於
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役權辦理塗銷登記部分,經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
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皆為邱中燦之承受訴
訟人)、邱怡仁、邱麗如、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朝
興温陵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原審之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表
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原判決廢棄。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區○○
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豐
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邱謝阿惜、邱
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宣告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
○○段 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之系爭地役權消滅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275 至 278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供役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司調卷第 23 至 37
頁)。
2.訴外人吳双龍於 50 年 6 月 27 日,以其所有臺南市
○段○○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供役地,為訴
外人林東銈為權利人,就林東銈與他人共有之臺南市○
○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設定存續
期間永久、以通行為目的之系爭地役權;嗣69年重測後
,臺南市○段○○段 000000 地號土地編為○○段 0000、 0
000-0 地號土地, 000-00 地號土地編為○○段 0000、
0000-0 地號土地,○○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於 91 年
間分別分割出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
,107 年間重測後,0000-0 、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依序編為系爭供役地即○○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
3.臺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於 69 年重測後
編為○○段 0000 地號土地,並於 91 年間因分割而增
加 0000-0 至 0000-0 地號等 7 筆土地,107 年間重
測後,○○段 0000、0000-0 至 0000-0 地號等 8 筆
土地依序編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嗣上訴人輾
轉取得系爭供役地所有權,系爭需役地現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則如本院卷三第 277 至 278 頁附表所示(原審卷
一第 37 至 339 頁)。
4.原審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至現場履勘,勘測結果:
「一、供役地現況: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位於西寧街與民生路二段的交叉路口
,其中 0000、0000 地號土地位於民生路二段道路範圍
,0000、0000 地號土地則位於西寧街道路範圍。」、
「二、需役地現況: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位於
西寧街道路範圍。000 地號土地位於西寧街、濟生街道
路範圍。0000 地號土地位於民生路二段 000 巷 00 號
房屋前,位於該巷道路範圍。000 地號土地位於濟生街
2 號房屋前。000 地號土地位於朝興溫陵廟前空地上。
000 地號土地位於濟生街 00 號房屋旁巷口的斜角,大
部分位於濟生街 00 號房屋內。」(原審卷二第 31 至
44 頁)。
5.地役權人林東銈於 69 年 4 月 13 日死亡,其繼承人
並未辦理地役權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 149 至 161 頁
)。
6.原審被告邱中燦、邱怡仁、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
、邱麗如、臺南市政府均同意終止系爭地役權,其餘被
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審卷一第 450 至 451 頁
)。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 99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859 條規
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供役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其等各該應有
部分詳如本院卷三第 277 至 278 頁附表所示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物權編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年 8
月 3 日施行,固將修正前民法第 851 條以下原稱「地
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然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而系爭地役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設定登記
者,自應適用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851 條
以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役權係為提高需役地價值,為需役地之便宜而存
在,自為需役地之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中供役地之負
擔係於地役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需利用供役地之全部
,否則即無法達其目的,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
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
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又因地役權係為需役地之便
宜而設,地役權為對供役地具體性之直接利用,自不可
能就應有部分而設定,亦非為特定人而存在,地役權之
享有亦同。是需役地為共有者,共有人一人之取得不動
產役權,既係基於需役地而取得,非為其個人之故,則
各共有人自無從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地役權。再按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
的物,修正前民法第 853 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地
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與需役地分離,亦即,地役權應
與需役地所有權一併移轉。查林東銈於設定系爭地役權
時,為系爭需役地(當時為臺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地役權登記內容中之需
役地記載為臺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並
非林東銈之應有部分,可認林東銈並非為自己之應有部
分取得地役權,而係為系爭需役地而取得,是系爭地役
權乃為需役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存在。又系爭地役權設定
後,林東銈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於系爭需役地之應有部分
雖曾經移轉,然依上說明,系爭地役權仍隨同系爭需役
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系爭地役權之地役權人,仍應為
目前系爭需役地之全體共有人。
(四)再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
權;地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
地所有人之請求,得宣告地役權消滅;修正前民法第
851 條、第 8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地役權無存續
之必要,係指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致供役地與
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而言。判斷以通
行為目的之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尤應以需役地因系爭
地役權對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
變更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為基準。經查:
1.系爭需役地均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路 2 段、○
○路 0 段此二條平行道路間,其中 000、000、000
、0000 號土地現況均為道路,000、000、0000 號土
地位於西寧街道路範圍,000 號土地位於西寧街、濟
生街道路範圍,另 0000 號土地則與 000 號土地毗
鄰,位於民生路 2 段 000 巷道路範圍內(西寧街即
000 地號土地西端與民生路 2 段 000 巷道路相連)
,上開 5 筆土地毗鄰相連成一略呈「井」字型之交
叉道路。000、000、000 號土地則均與 000 號土地
毗鄰,臨接濟生路,000 號土地為朝興温陵廟廟前空
地之一部分,000 號土地部分位於濟生街 00 號房屋
內,部分為該屋旁巷口斜角區塊,000 地號土地則為
濟生街 0 號房屋前之狹長型土地。而系爭供役地彼
此接壤,現況亦為道路,位於西寧街與民生路 2 段
之交叉路口處,其中 0000、0000 號土地位於西寧街
道路範圍,與 000 號土地間隔有同段 0000、0000
號土地;0000、0000 號土地則位於民生路 2 段道路
範圍內。又系爭需役地本身並未直接臨接民權路3段
、民生路 2 段道路,然若向北經由現況亦為道路之
同段 000 地號土地(與前述井字型道路左上角直向
道路接壤),可通往民權路 3 段;向南經由 0000
、0000 號土地及系爭供役地(與前述井字型道路右
下角直向道路接壤)、0000 號土地(與前述井字型
道路左下角直向道路接壤),則可通往民生路 2 段
;此外,如向西經由同為濟生街、西寧街道路範圍之
同段 000 號(與 000 地號土地毗鄰)、000 號土地
(與 000 地號土地毗鄰),則可通往臨安路 1 段道
路等情,業經原審履勘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照片及系爭供役地、需役地地籍圖謄本、
GoogleMap 街道地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
43 頁、原審卷一第 361、363 頁、原審卷二第 29
至 44 頁)。
2.依上現場履勘結果,系爭供役地現既經作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需役地亦均未與系爭供役地相連,且除 000
號土地係廣場空地、000 號土地係巷口斜角外,其餘
均已闢為西寧街、濟生街道路使用,堪認系爭需役地
已得經由西寧街、濟生街對外通行至民生路 2 段、
民權路 3 段、臨安路 1 段無訛。復考量本件全部需
役地既均已成為道路之一部,或僅係面積狹小之空地
,更無從因通行供役地而增益其自身價值,應足認系
爭需役地與系爭供役地之間,已不再存在原來可供便
宜利用之必要關係。並審酌已無繼續存在必要之地役
權,倘不予宣告其消滅,則該地役權之續存,勢必導
致供役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呈現不完足之狀態
,而有害於供役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則依上說明
,並權衡兩造間之利害關係,應堪認系爭地役權已因
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3.系爭地役權既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則依修正
前民法第 859 條規定,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請求
,自得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
(五)又法院依修正前民法第 859 條規定,以地役權無存續
之必要,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請求,而宣告地役權消滅者
,係自宣告地役權消滅之裁判確定時起,始發生令該地
役權消滅之形成效力。且該宣告地役權消滅之形成效,
本無待於地役權人之同意或協同辦理登記,即得因法院
宣告地役權消滅確定判決,發生該形成判決之形成效,
是自無命需役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宣告該地役權消滅之理。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
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
人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
人邱中燦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 859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
爭地役權消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區
○○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
李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
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部分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請求,既屬不 應准許,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