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劉茂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惠芬
劉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範 圍內,被上訴人簡惠芬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及鋪 設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劃設攤位出租,收取租金,承租人均將租金匯至簡惠芬設於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有新臺 幣(下同)397萬3,047元匯入。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簡惠芬給付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20萬0,8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 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簡惠芬返還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7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另因簡惠芬抗辯係被上訴人劉茂林將系 爭土地委託伊無償管理,實際租金收取人為劉茂林,爰備位 請求劉茂林為前開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茂林係兄弟。劉茂林委託簡惠芬 無償管理系爭土地,簡惠芬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市場攤商收取 租金,再將租金轉交劉茂林,系爭土地租金實際收取人為劉 茂林。且系爭地上物非被上訴人搭建、鋪設,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劉茂林出租予攤商 之範圍,除系爭土地47.67平方公尺外,尚包含同段0地號土 地(下稱0地號土地)38.59平方公尺,應比例計算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簡惠芬應給付上訴 人20萬0,865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簡惠芬應給付上訴人397萬3,0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茂 林應給付上訴人20萬0,865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劉茂林應再給付上訴人203萬6,626元,及自 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3 1頁)
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是劉茂林,上訴人主張是簡惠芬) 自106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 二)所示E、F、G、H(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C 、D、E、F)及A、B、C、D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作為攤位使 用。(原審卷一第213頁)
㈢系爭土地自111年3月起,已改由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原審卷一第244頁)。
㈣劉茂林曾分別於111年6月2日、同年12月5日、112年2月14日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說 明書、更正說明書,內容如原審卷二第59、17、61-63頁所 示。
㈤簡惠芬在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系爭帳戶,自108年1月19日新 開戶至110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如原審卷一第137至 154頁所示。
㈥劉茂林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105年1 月4日至108年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85 至300頁所示。
㈦原審曾於111年6月15日至系爭土地測量,現場測量筆錄及照 片如原審卷一第175-207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上訴人主張簡惠芬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鋪設如附圖一A 、B之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17 9條規定,請求簡惠芬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0,865元 ,及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97萬3,047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上訴人主張劉茂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鋪設如附圖一A 、B之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17 9條規定,請求劉茂林再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0,865 元,及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3萬6,62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是劉茂林,上訴人主張是簡惠芬)自106年1 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F、G、H(即附圖一 所示C、D、E、F)及A、B、C、D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作為攤 位使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簡惠芬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鋪設系爭地上 物,並出租予攤販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簡惠芬係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劉茂林委託 代為管理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含2地號土地)出租他 人作為攤位使用,並由劉茂林自行收取租金,嗣自108年1月 1日起,劉茂林另委託簡惠芬代收租金,租金最終收取人均 為劉茂林,並由劉茂林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 入,經南區國稅局核課稅額等語,有劉茂林所提其分別於11 1年6月2日、同年12月5日、112年2月14日向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提出之說明書、更正說明書(不爭執事項㈣)、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審卷二第19-21頁) 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將前開說明書(原審卷二 第59頁)中,關於106年、107年收取租金部分之記載遮隱( 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遮隱部分核與上訴人請求自108年 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涉;而被上訴人間就簡惠芬收 取之租金如何交付予劉茂林,亦屬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以前開說明書(原審卷二第59頁)未記載108年之前 之租金收益,或前開說明書(原審卷二第17頁)記載:因本 件訴訟之緣故,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簡惠芬現不宜將系爭 土地租金收入匯回給劉茂林為由,主張前開資料與客觀事實 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即攤商黃俞錚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伊母親向劉茂
林承租,轉(帳)給劉茂林,後來伊母親老了,伊於104年 接手水果攤,伊母親叫伊轉(帳)給劉茂林,108年開始就 變成跟簡惠芬承租,轉帳是轉給簡惠芬。伊係藉由轉帳對象 來推定跟誰承租。跟劉茂林承租時期,有繳費的單子,轉跟 簡惠芬承租時,簡惠芬會傳簡訊請伊去繳。原證3照片(原 審卷一第35-37頁),是換伊接手後變這樣。一開始伊去時 ,水泥地已經有點破損,後來簡惠芬開始收費後,整修水泥 地、後面老舊漏水之排水槽及前面遮陽棚。(如何知道是簡 惠芬整修?)她有帶工人去視察,伊在那邊。伊有看到她有 帶人過去。伊不知道她花多少錢整修。伊不知道擺攤這塊地 所有權人為何人。伊沒有看過原審卷一第35頁之棚架跟水泥 地實際搭建過程。現場停車格的線是誰畫設的,伊不知道, 伊沒有看到。伊所提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內,107年1、 2、4、6、8至12月都各轉帳33,000元給劉茂林,108年4至10 月都各轉帳33,000元給簡惠芬。108年11月、109年1至12月 、110年1至8月各轉帳33,000元給簡惠芬,有的月份沒有轉 帳,應該是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8-176頁)以觀,除核與 被上訴人抗辯:一開始是劉茂林自行收取租金,於108年1月 1日起才委託簡惠芬代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之情節 相符外,亦堪認證人黃俞錚於104年接手攤位時,系爭土地 上已有水泥地、遮陽棚等地上物存在,而於108年轉由簡惠 芬收租後,證人黃俞錚雖曾見過簡惠芬帶工人視察,並有人 整修水泥地、老舊排水槽及遮陽棚,惟其亦不曾親自見聞系 爭地上物實際搭建之過程,復不知何人畫設現場停車格,則 尚難以證人黃俞錚之前開證述,逕認系爭地上物係簡惠芬搭 建或舖設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簡惠芬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0,865元 ,及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97萬3,047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茂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舖設系爭地上物云 云,為劉茂林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備位請求劉茂林給付拆除 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之費用20萬0,865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爲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爲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
)。又無權占用黃昏市場、夜市攤販群聚之地,非供建築房 屋,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 照)。
⑴劉茂林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 租收取租金一節,為劉茂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 堪予認定。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劉育澤於原審證稱:伊曾與簡惠芬接洽 承租系爭土地上攤位,1個攤位租金1日800元,伊承租4次, 共3,2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3頁),及參酌系爭土地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範圍內,為市場人車往來通行之 要道,周遭商業機能活絡,且劉茂林出租之4個攤位,係位 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67平方公尺( 即附圖一C、D、E、F)、38.59平方公尺(即附圖二A、B、C 、D),合計86.26平方公尺一節,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考,則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得請求劉茂林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93萬6,421元( 800元×4個攤位×365天×3年×47.67/86.26=1,936,421.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雖主張:劉茂林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 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固定有約10筆以上金額匯 入,由匯入資金之日期及頻率比對下,可證明簡惠芬之系爭 帳戶為其收取攤商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帳戶,且自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收益總額為397萬3,047元 云云,惟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所比對之劉茂林前 開帳戶資料係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簡惠芬之系爭 帳戶資料則係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者 之年度並不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伊係依簡惠芬指示證人劉 育澤匯款之日期、金額,自行推算、挑選伊認屬租金部分( 本院卷第126頁),則尚難以上訴人前開主觀之臆測、推算 ,逕認簡惠芬系爭帳戶之匯入款項397萬3,047元均為系爭土 地之租金收入。
⑷又證人黃俞錚雖於本院證稱:108年開始變成跟簡惠芬承租, 轉帳是轉給簡惠芬。轉跟簡惠芬承租時,簡惠芬會傳簡訊請 伊去繳。從伊向簡惠芬租後,就伊瞭解,租的人有時候一週 就固定禮拜一或禮拜二或週六、週日,都是以日計費。一到 五一開始是700元,現在轉成800元。六、日之前是1000元, 後來轉成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惟其既亦證 稱:伊知悉附近攤販之租金價格,是因為都是鄰居,他們會
講,有時候他們要休息,會請伊把位置發出去,所以伊知道 他們租多少錢、要租給人家多少錢,伊大概都知道。伊所謂 「把位置發出去」是指像二房東一樣再把攤位租給其他人。 伊沒有看過其他攤商直接匯款給收租金的人的匯款證明。伊 承租之兵仔市有畫停車格之攤位共4個,那裡實際上是5個攤 位,但只有4個有畫線,伊那格沒有畫。伊承租之攤位沒有 在附圖一C、D、E、F停車格上,是在C停車格左側,沒有畫 停車格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2-173、177頁),堪認證人 黃俞錚承租之攤位,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且其所稱系爭土 地上其他攤位之租金,亦僅係其他攤位承租人欲轉租第三人 而告知證人黃俞錚代為轉發之金額,證人黃俞錚既未親自見 聞其他承租人實際匯款之資料,則尚難以證人黃俞錚之證述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諸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 上之停車格,均確實位於系爭土地及0地號土地上,則上訴 人主張:以攤位所占系爭土地及0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 不當得利,是否符合客觀事實,顯有可疑云云,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簡惠芬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0,86 5元本息,及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97萬3,047元本息,及備位請求劉茂林再給付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0,865元本息,及自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萬6,626元本息,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