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郭國樑
被上訴人 郭千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