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5號
TNHV,111,上更一,15,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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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廖正宏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廖黃金絨(即廖三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英媚
鄭世賢律師
視同上訴
即原審被告 廖文豪
廖茂坤
廖溪順
廖桂雀
曾靖碧(兼廖倩怡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芳
廖偉涵
廖偉然
廖忠耿
廖行一
廖行至
廖文彬
廖行貫
廖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3共有人「廖三和」之記載,應
更正為「廖黃金絨」。附表三編號1分配人「廖黃金絨和」之記
載,應更正為「廖黃金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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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