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㉗林千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學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2
,82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不
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即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62,000元【計算式:26,500
元/㎡(即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308㎡(即編號A、B、D地上物之合計面積)=8
,16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2,82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