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19號
TNHV,110,建上,19,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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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香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明 陽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楊 家 明 律師
葉 賢 賓 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進 順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
楊 雨 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3號),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三香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7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均駁回。
上訴人裕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香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三香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擴張之
訴部分,由上訴人裕坤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三香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三香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
為裕坤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裕坤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
萬玖仟元為上訴人三香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三香公司於原審起訴就工程瑕疵
修復及補強費部分,係主張依兩造合意委託之臺南市土木
師公會(下稱臺南土技公會)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臺南結構公會)就本工程之瑕疵暨修復費用項目進行鑑
定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D、E棟(含鋼斜撐及焊接)工程
瑕疵修復及補強費(含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218,3
94元(含稅);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
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裕坤公司應給付
三香公司18,218,394元本息。後三香公司提起上訴而於本院
審理時,就有關工程瑕疵及補強費部分,又主張裕坤公司除
對「D、E棟補強費用(含鋼斜撐及焊接)」之鑑定金額有意
見,另委由臺南結構公會鑑定外,兩造就臺南土技公會對其
餘工程瑕疵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因
此,另請求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瑕疵補強費用,即裕坤公司
應給付其49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18,700元等語;究
其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主張)及訴訟標的(請求法律判決事
項)等均為相同,僅係增加請求給付賠償之項目(即:㈠D棟
樓梯未粉光、外牆污漬、A棟外牆污漬及因D棟施工架倒塌受
損,㈡F棟東側及南側外牆滲水、檢修孔未施作,㈢A棟廁所﹝
水電、衛浴及配件﹞未施作),應屬為訴之擴張請求。至裕
坤公司對三香公司擴張請求部分雖表示不同意,惟就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無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適用,且三香公司乃本於系爭承攬契
約所為之主張,究之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後審理擴張之訴仍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併符合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之目的,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者;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三香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為擴張請求
而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訂立「三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委由甲級營造商即上訴人裕坤公司承造該工程;為此,三香
公司即向銀行借款8,500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
「工程總價:捌仟壹佰萬元整(含稅)。」第4條之工程期
限約定:「400個日曆天(開工日始起至使照申請)。548個
日曆天(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
乙方(即裕坤公司)應於105年1月15日前,向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申報開工。」裕坤公司應於106年7月15日前完工。惟自
開工日起迄今已逾900天,裕坤公司仍未完工;且三香公司
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均有催告裕坤公司修補,而因裕坤公
司施工錯誤、偷工減料,其中最重要之D棟及E棟工程,結構
安全存有重大瑕疵,非經補強修復不能使用,且嚴重遲延,
而造成三香公司生產延滯及投資不能回收等重大損失。
 ㈡三香公司於逾完工期限之106年10月初,發現系爭工程之施工
原設計不符,經兩造與建築師會勘後,目視檢查發現:獨
立平台樓地板施工厚度15公分,與原設計不符,及鋼結構柱
樑接合之施工,全部未作開槽滲透焊接,與原設計不符,對
於整體建築物耐震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等情;故建築師建議對
本工程鋼結構做全面性檢驗,就施工現況與原設計不符部分
進行改善。嗣裕坤公司雖提出貳樓SS2版補強計畫書,然未
經結構技師簽名,亦無補強後強度檢討,無法確認補強後之
強度,且未提出趕工計畫書;經三香公司委託律師於106年1
0月31日發文再催促裕坤公司提出經技師簽認可行之改善計
畫及趕工計畫,並於同年11月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催促裕坤
公司。後裕坤公司雖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修正之改善計畫書
,但有諸多缺失仍未言如何修補,且未有技師簽證,故三香
公司委請律師於同年12月1日發函裕坤公司,請其依建築師
意見重新提出修正後之改善計畫。因裕坤公司迄未委請專業
技師就改善計畫為簽證,三香公司即委由律師於同年12月26
日發函通知召開工程協調會,嗣裕坤公司雖於107年1月5日
再提出改善計畫,然因樓板未施作剪力釘(先前裕坤公司均
隱瞞樓板未施作剪力釘),致無法達到安全規範,且未經技
師簽證等問題未能解決,故三香公司再委由律師於107年1月
10日發函催促裕坤公司依建築師要求,提出切實可行並經結
構工程技師分析及簽證之改善計畫。後建築師應是擔心建築
執照逾期,始於107年1月19日配合裕坤公司蓋章,而由其申
請使用執照。
 ㈢因裕坤公司之改善計畫迄未能將全部問題一次解決,三香公
司為避免拖延遂於107年2月13日再召開工程會議,由兩造會
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營造業同業一同討論、協調,決議如
附表一所示之8項。詎兩造於107年3月2日進行柱封板及鋼材
之檢驗取樣時,竟發現D棟使用鋼柱有SN400YB之烙印,與合
約要求應使用SN490YB規格不符,且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下稱金屬研發中心)檢測現場取樣鋼材確不符合SN490Y
B規範,故三香公司委由律師於同年月29日發函表示依合約
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就不符合約定之材質應拆除重做,
請裕坤公司提出D棟拆除重做之改善計畫,且通知其應就使
用之材料全部重新檢測。後兩造合意委託臺南土技公會就本
工程之已施作金額、瑕疵暨修復費用、逾期罰款等項進行鑑
定,並於107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初勘;因裕坤公司未依兩造
約定支付鑑定中之1項檢驗費用,且撤走施工機具,三香公
司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2款及民法第511條規定,
委由律師於107年6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
並經裕坤公司於同年月15日簽收函文。
 ㈣依臺南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⑴裕坤公司已完成部分價
值(含利潤,不含稅)為69,807,408元,⑵未附證明文件暫
時保留款(不含稅)9,103,951元,⑶工程瑕疵修復及補強費
(含稅)18,218,394元,⑷追加工程(不含稅)435,693元,
⑸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不含稅)355,308元,⑹施工界面
(不含稅)18,810元;是三香公司應給付裕坤公司之金額為
41,832,408元(即:69,807,408-﹝9,103,951+18,218,394-4
35,695+355,308+18,810﹞×1.0262﹝利潤率﹞=41,832,408)。
因裕坤公司已領取工程款53,460,000元,而裕坤公司逾期應
交付罰款為810萬元,裕坤公司已清償返還615萬元;故裕坤
公司應給付三香公司之金額為13,577,592元(即:53,460,0
00﹝已領工程款﹞+8,100,000﹝逾期罰款﹞-41,832,408﹝三香公
司應給款項﹞-6,150,000﹝裕坤公司已清償罰款﹞=13,577,592
)。
 ㈤又三香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係依據臺南土技公會1
08年8月19日(108)南土技字第1355號鑑定報告(第20頁)
之「I.工程瑕疵及補強費」以下所列之瑕疵項目及鑑定結果
(即附件五-87至89頁)。就上開鑑定報告,除裕坤公司對
「D、E棟補強費用(含鋼斜撐及焊接)」之鑑定金額有意見
,另委由臺南結構公會鑑定(即於本訴請求之工程瑕疵修復
及補強費﹝含稅﹞18,218,394元)外,兩造對臺南土技公會對
其餘工程瑕疵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因此,擴張請求系爭工
程之其餘工程瑕疵補強費用部分,即裕坤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為49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18,700元。
 ㈥依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492
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起訴求為判決:裕坤公司應給付三香公司13,577,592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6月19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7月2
9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裕坤公司應給付三香公司5,477,5
92元,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三香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三香公司就受敗訴判決
部分(即逾期罰款)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不利於其之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裕坤公司應再給付
三香公司810萬元,及其中4,522,408元自107年6月19日起,
其餘3,577,592元自110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擴張請求裕坤公司應給付三香
公司518,7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裕坤公司提起上訴
部分,則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裕坤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逾期責任之約定,請求裕坤
公司應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罰逾期罰款810萬元
,並無理由;因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期限(開工日起至使照
申請)為106年11月29日,而系爭工程之D棟(最晚時間)早
於同年8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完成,又裕坤公司
已於同年9月8日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僅因瑕疵修繕之爭
議,建築師遲未用印送件而擱置,乃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並無遲延逾期;至建築師遲至107年1月19日始用印配合
使用執照申請送件,致使用執照申請遲延,因三香公司指派
呂明憲建築師為監造單位,乃其之使用人,該期程之延宕
應屬可歸責於三香公司,而非可歸責於裕坤公司,裕坤公司
無庸依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之400個日曆天,乃指自開
工日至使照申請為止,並非指實際完工之日,即400個日曆
天僅限於使用執照之申請;且系爭工程業經臺南土技公會就
「合理工期(開工日起至使照申請)」進行鑑定結果,認合
理工期為106年11月29日,裕坤公司顯無逾越前揭約定之工
程期限400個日曆天,三香公司主張其嚴重逾期云云,當有
誤會。
 ㈢在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下,三香公司及其使用人建築師嗣後又
於107年1月19日同意用印並送件,其送件並無檢具D、E棟鋼
構施工瑕疵補強設計之計畫,顯然建築師就106年9月8日即
裕坤公司提出使用執照用印之申請時並無拒絕用印之理由。
  又建築師用印提送之前揭使用執照申請已記載106年9月10日
申報竣工,臺南土技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已完成之工程款為73
,297,778元,占契約總工程款90%,系爭工程僅剩文書事務
之作業流程,系爭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無
逾期。另本件乃係三香公司拒絕其進行修補,自無逾期之情
事,三香公司請求給付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當無理由。
 ㈣證人呂明憲既坦承在本件工程並未負責監造,也未受三香公
司委託監造項目;然其卻又在各樓層勘驗紀錄上用印,顯有
建築師之專業;且既坦承在本件工程並未負責監造,卻又
稱裕坤公司現場施工蠻嚴重云云,顯乏依據,其證詞自難可
採。
 ㈤裕坤公司於111年6月10日寄給三香公司之資料,乃是關於消
防等相關材料證明文件(其會以存證信函附件掛號寄出證明
文件,乃因三香公司多次表示拒絕受領),三香公司現主張
裕坤公司寄交之證明文件已收受且有助於其辦理變更建造執
照,則裕坤公司就該完成各證明文件之材料及設備之工項,
當得請求計價付款,而無繼續保留不付款之理。
 ㈥關於用電之配電盤工程問題,三香公司自竣工完成即使用系
廠房設備,且其用電是來自原來舊廠之電力來源,當然會
使用到配電盤設備,對於本件新建廠房之各項設備,均需使
用高壓用電,三香公司既已使用達7年之久,已遠遠超過通
常的保固期間;因此,裕坤公司所提供之用電設備,並無問
題。
 ㈦三香公司擴張請求裕坤公司給付工程瑕疵修復費用518,700元
,亦為無理由;因三香公司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
,就瑕疵修補費用僅於爭執事項第4點記載瑕疵修補費用17,
350,851元,並表示無其他增列,三香公司自應受其所主張
之爭點拘束。又此部分係非屬契約計價項目之瑕疵項目,
  並不在三香公司原主張範疇之列,故裕坤公司不同意其追加
,其再於本件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㈧依上,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裕坤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三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並請求駁回三香公司擴張之訴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裕坤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裕坤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並經三香公司估驗後,請款至第6
期款,惟就後續第7期部分完工後,經多次催告三香公司仍
遭拒絕給付工程款項,金額共計6,885,000元。因三香公司
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曾為追加減工程之要求,故經計算後實
際工程金額依鑑定結果達73,297,778元;然三香公司於107
年6月15日無預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未與裕坤公司進行結
算,扣除前已領取款項及第7期工程款後,金額尚差12,952,
778元(即:73,297,778-53,460,000-6,885,000=12,952,778
),是三香公司應給付其已施作惟尚未計價之前揭工程款差
額。又三香公司應給付裕坤公司追加工程款457,480元(含稅
、未稅為435,695元)。
 ㈡三香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
裕坤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而裕坤公司行業為房屋建築
營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利益,以106年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為據;依本件工程總價為8,100萬元(
含稅),扣除裕坤公司已完工領取及尚未領取之第7期工程
款,尚未進行完成者為第8至10期工程部分即20,250,000元
;是其得請求之預期可得利益為162萬元(20,250,000×8%=1
,620,000)。是裕坤公司因三香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就所積欠工程款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1,541,140元(即
:6,885,000+12,952,778+457,480+1,620,000-355,308﹝試
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18,810﹝施工介面﹞),三香公司自應
給付。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
:三香公司應給付裕坤公司21,541,1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裕坤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其對之不服提起一部(即已施作惟
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詳本院卷㈠第241頁)
  上訴,請求判命: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⑵三香公司應給付裕坤公司8,720,28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三香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因裕坤公司尚應賠償三香公司之損害,裕坤公司自無請求三
香公司再為給付之理。又依臺南土技公會鑑定報告所列未付
證明文件暫時保留,所欠缺之證明文件均為取得使用執照所
必需之文件,俟提供證明文件,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付款
之項目。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0日南市工管二字
第1120463109號函,可證原建造執照未依時取得使用執照而
失效之事實。
 ㈡三香公司已於111年3月9日以新市大營郵局12號存證信函,要
求裕坤公司應將三香公司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寄還,而
該回函因裕坤公司招領逾期退回;又三香公司亦曾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以110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催告裕坤公
司於7日內提出上述證明文件。然裕坤公司逾期提出,致其
提出之各項防火及出廠證明文件已逾3年之有效期限,顯不
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要求,應認其提出上揭證明文件並無實
益。因此,三香公司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
此部分之報酬。
 ㈢裕坤公司雖曾提出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然相關證明文件必
須附麗於有效之建築執照,始能達到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
併符合債之本旨。倘建築執照已因逾期而失效,縱使證明文
件仍在有效期限內,但已無法達使建築執照符合建築法令進
而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況原建築執照已於111年5月11日失
效,裕坤公司遲至同年6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連同相關證明文
件寄送予三香公司,已非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
 ㈣依上,答辯聲明:駁回裕坤公司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訂立「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合約,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裕坤
公司承造三香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100萬元;工程期限依第4
條約定為400個日曆天(自開工日始起至使用執照申請)及5
48個日曆天(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
),裕坤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
工,依系爭工程合約裕坤公司應於106年2月17日申請使用執
照,106年7月15日完工(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4頁)。
二、三香公司提出之原證1至12證據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而裕
坤公司已受收原證2、3、4、5、9、10及12所示之函文及郵
局存證信函。
三、三香公司於107年6月14日以地方法院郵局第886號存證信函
檢附萬福法律事務所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
裕坤公司則於107年6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函文(見原審
補字卷第167至172頁)。
四、三香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先後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53,460,000
元(含5%營業稅)予裕坤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27至529頁、原
審卷㈡第450頁)。
五、三香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曾為追加減工程變更之要求,
裕坤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已完成部分,依據臺南土技公會10
8年8月19日(108)南土技字第1355號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
五-83),價值為73,297,778元(含稅及利潤、管理費、見
原審卷㈢第18頁)。
六、裕坤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但未附證明文件,三香公司暫時
保留之工程款(不含稅)金額為9,103,951元(見原審卷㈢第1
8頁)。
七、三香公司應該給付裕坤公司之追加工程款為435,695元(不
含稅);而裕坤公司應負擔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用355,30
8元、施工界面費用18,810元(見原審卷㈢第18頁)。
八、三香公司持裕坤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簽發之本票2張(
即:㈠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面額315萬元、票號000000000
,㈡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面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0),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裕坤公司強制執行給付票款615萬元(原審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嗣裕坤公司已給付該票款
即工程款615萬元(見原審卷㈢第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主張裕坤公司
應賠償補強及修復費用之損害18,218,394元,是否有理由?
 ㈡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主張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依法是否有據? 
 ㈢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主張裕坤公司應給付逾期
完工之罰款81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三香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瑕疵(即D、E棟補強費用﹝含
鋼斜撐及焊接﹞」除外),擴張請求給付補強費用518,700元
(含5%營業稅),於法是否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裕坤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三香公司
應給付其工程款8,720,289元,於法是否有據?
 ㈡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主張減少
報酬,依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三香公司請裕坤公司就施工現況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進行改
善,惟裕坤公司迄未修補完成:
 ㈠查三香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委
由裕坤公司承造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裕
坤公司應於106年7月15日前完工,惟自開工日起迄今已逾90
0天仍未完工;期間三香公司於106年10月初發現系爭工程之
施工品項與原設計不符,經兩造會同建築師會勘後,目視檢
查發現有:獨立平台樓地板施工厚度15公分,及鋼結構柱樑
接合之施工,全部未作開槽滲透焊接,均與原設計不符,對
整體建築物耐震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等情;故建築師建議應對
本系爭工程之鋼結構做全面性檢驗,就施工現況與原設計不
符部分進行改善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呂明憲建築師
務所(下稱呂明憲建築師)106年10月16日明見工字第10610
160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34、97頁),
且為裕坤公司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嗣裕坤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具函檢送「營建工程貳樓SS2版
補強計畫書」予呂明憲建築師,惟已經該事務所於同年月20
日函復:因無補強後之強度檢討,無法確認補強後之強度,
又未經結構技師為結構簽名,且補強計畫僅針對獨立平台樓
板為補強,對建築物整體安全無效益等語;裕坤公司即於同
年月26日具函呂明憲建築師,檢送技師簽證樓板承載計算書
、樑柱接頭焊接改善施工照片;呂明憲建築師對此即於同年
10月31日以函文向裕坤公司表示:「本所於106年10月20日
以明見工字第106102001號函知貴公司承造三香公司‧‧新建
工程施工缺失乙案,請盡速確實改善,以確保建築物安全。
」而三香公司亦委託律師於同年10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
附函文,催促裕坤公司應出具切結書切結將來必定按改善計
畫確實施工,及提出經技師簽認可行之改善計畫及確實可行
趕工計畫;後兩造會同呂明憲建築師等於同年11月7日召開
工程協調會(下稱第1次協調會),依協調會議記錄所載,
雙方討論事項(惟並無會議結論或決議)仍係針對106年10
月初發現系爭工程之施工與原設計不符,對整體建築物耐震
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等工程施作事項,而續為討論及分別提出
意見,並提及裕坤公司應儘速提出經技師簽認可行之改善計
畫及確實可行趕工計畫等情;有裕坤公司106年10月17日函
、同年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技師簽證樓板承載計算書、樑
柱接頭焊接改善施工照片)、呂明憲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
(明見工字第106102001號)及106年10月31日(明見工字第
106103101號)函、萬福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函、106
年11月7日系爭新建工程工務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建字卷㈠第41、51至79、85至171頁);且為裕坤公司所
不爭執。
 ㈢後裕坤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函附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計畫予
三香公司,三香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委由律師具函予裕坤公
司,要求其依建築師意見(包括:整棟鋼構樑柱接頭需開槽
焊接、獨立平台改善﹝貳樓SS2版﹞、外牆壁C型鋼接頭需焊接
、2F柱接頭位置是否有關安全地板距離鋼構柱接頭兩米以內
夾層柱樑開槽焊接、通到地坪管路需做保護及其他需待提
出改善計畫工程項目等),重新提出修正後之改善計畫書
以便重新審核後進行改善;嗣裕坤公司於同年12月8日委由
律師函附缺失改善計畫審查意見回覆表予三香公司,惟因三
香公司認前揭缺失改善計畫不符第1次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內
容,且迄未提出專業技師就改善計畫為簽證之報告,遂於同
年12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於同年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嗣裕坤公司於107年1月5日以email檢送改善計畫書與三香
公司,三香公司則於同年月9日以email回復,並於同年月10
日委由律師再發函向裕坤公司表示速依回復內容辦理,並於
同年月15日前完成,且有樓板未施作剪力釘(即裕坤公司先
前均隱瞞樓板未施作剪力釘乙事),致無法符合原設計安全
規範,及未經結構技師分析及簽證之問題;而裕坤公司並未
於前揭期限完成,即迄同年月17日(就貳樓SS2版、鋼樑柱
接頭開槽焊接及其他缺失部分)及31日(就鋼樑補強工法部
分)始分別具函檢送缺失改善計畫書及缺失檢核計算書予三
香公司等情;有裕坤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及檢附之系爭工
程缺失改善計畫、裕坤公司(107年1月17日、1月31日)函
及缺失檢核計算書、萬福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1日、12月
26日及107年1月10日)函、正宏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8日函
及檢附缺失改善計畫審查意見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補字卷第101至105、107頁,原審建字卷㈠第173至203、20
9至215、217至299頁),而裕坤公司對於兩造間確有上揭函
文及附件等資料往來乙情,並未加以否認。
 ㈣因裕坤公司嗣後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計畫
,仍未能將全部施作工程問題一併解決,兩造遂於107年2月
13日會同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營造業同業等人,共同討論、
協調併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事項,期間裕坤公司於同年
2月23日就前揭決議事項,以函檢送缺失改善施工預定進度
網圖予三香公司,惟兩造於107年3月2日進行柱封板及鋼材
之檢驗取樣時,竟發現D棟使用之鋼柱有SN400YB烙印,與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應使用SN490YB規格不符,且經金屬研發
心檢測至現場取樣鋼材(即鋼樑結構強度),認定確不符合
SN490YB規範要求;三香公司即委由律師於同年月29日具函
向裕坤公司表示:新建工程中之D棟恐需拆除重作,裕坤公
司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缺失改善計畫顯不符合契約本旨,‧
‧故相關決議之承諾均予以撤銷,待裕坤公司提出完整可行
改善計畫後再另行商議等語;嗣後兩造合意委託臺南土技公
會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金額、瑕疵暨修復費用、逾期罰款等事
項為鑑定,並於107年5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勘;而
呂明憲建築師於同年5月24日曾發函與裕坤公司,表示該公
司就系爭工程未依照設計圖說規範施工及使用鋼材瑕疵等缺
失,至今尚未改善,若有建築物及公共安全之疑慮,裕坤公
司應負全責等語;而裕坤公司對此則於同年6月6日委由律師
發函予呂明憲建築師,表示系爭工程缺失未進行改善原因係
因三香公司拒絕其之修補改善作業,非裕坤公司不配合改善
,且三香公司未經驗收即已先行使用,如有毀損、滅失之公
共安全疑慮,三香公司應自負風險等語;亦有107年2月13日
系爭新建工程會議紀錄、裕坤公司107年2月23日函及所附缺
失改善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萬福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15日函
、臺南土技公會107年5月16日(107)南土技字第0779號函
及初勘記錄表、呂明憲事務所107年5月24日函及正宏法律事
務所107年6月6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1至
165頁,原審建字卷㈠第417、419至423、433至437、509、51
1至513頁)。
 ㈤依上述即兩造、呂明憲建築師間互為往來之前揭函文、函附
件、會議記錄等所載爭執討論與商議內容,及裕坤公司先後
提出之缺失改善計畫、缺失檢核計算書、缺失改善計畫審查
意見回覆表與缺失改善施工預定進度網圖等所示,再參諸囑
託臺南土技公會鑑定時,兩造就結算鑑定意見極不一致、互
有主張以察;顯見三香公司主張迄其於107年6月14日委由律
師發函(見原審補字卷第169至172頁)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
程合約止,裕坤公司尚未修復上揭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等語
,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於107年3月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柱封板及鋼材之檢
驗取樣時,經三香公司發現D棟建物所使用之鋼柱有SN400YB
之烙印,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使用SN490B規格不符,且經
現場取樣託由金屬研發中心檢測取樣鋼材之機械效能結果,
鑑定稱:「機械效性能-拉伸試驗:D棟1F頂樑5C、D棟3F鋼
樑6C經試驗結果,不符合標準CNS 13812 SN490B有關拉伸之
機械效能要求。」因之三香公司即委請律師於107年3月29日
發函予裕坤公司,表示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
定,不符合規定之材質,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
拆除重做,故要求裕坤公司應提出D棟建物拆除重做之改善
計畫,並應於1個月内修補完畢,且已對裕坤公司所使用之
材料已難以信任,若裕坤公司同意負擔費用就所使用之材料
全部重新檢測,則可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如果進行全部檢驗。
又經臺南土技公會鑑定(108年8月12日)結果,於結論㈠⒊鑑
定稱:「‧‧另D棟SN490原設計有160支柱及梁,本鑑定案隨
機取樣4支鋼柱及檢視先前取樣位置1支鋼柱,共隨機取樣5
支鋼柱,即發現2支誤用SN400,因SN490誤用SN400,更加劇
其危險性。上述嚴重施工瑕疵非經專業技師設計及專業廠商
補強,無法於安全情況下使用,然後續若經補強後,三香科
技公司表示對空間使用影響極大,因無法量化該影響之費用
,本鑑定未估列。」(見臺南土技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2
7頁);另經臺南結構公會鑑定(109年10月15日)結果,亦
認定:D棟廠房鋼柱材質,除柱線D-2、柱線D-3兩鋼柱(1樓
至屋頂層)材質為SN400,其餘為SN490B等語(見臺結構公
會鑑定報告書D棟第7頁);已據三香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金屬研發中心之測試實驗
室(化學)試驗報告、萬福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9日函、臺
南土技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
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41至143、145至147、153至154頁),
且為裕坤公司所不否認。再徵諸三香公司於106年10月初與
裕坤公司會同建築師會勘後,目視檢查發現確有:㈠獨立平
台樓地板施工厚度15公分、㈡鋼結構柱樑接合之施工,全部
未作開槽滲透焊接等,均與原設計不符,對整體建築物耐震
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等情況,已如前述;本院認三香公司主張
其於106年10月初確已發現系爭工程之施工品項與原設計圖
說不符,同時裕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之D棟建物所使用鋼
柱、鋼樑,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拉伸之機械效能)
應使用SN490B規格之情形,且裕坤公司迄仍未修復上揭工程
之瑕疵等語,亦堪信為真實有據。
三、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主張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法應屬有據: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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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