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27號
TNHM,113,金上訴,92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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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9、80、114號),提起上
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玖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冠豪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
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詎徐楷傑竟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37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店」內,約定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連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置於該店置物櫃內,再以
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
,以此方式租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宇博」之人,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
轉取得本案郵局、中信及連銀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楊捷茹、劉郁君、林千代及陳思
谷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楊捷茹、劉郁君、林千代陳思谷分別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捷茹、劉郁君、林千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局;陳思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1至85、12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楊捷茹、劉郁君、林千代陳思谷之指述、告訴
人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資料等在卷可
憑(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③另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犯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幫
助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所為幫助詐欺
正犯對附表一所示數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數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部分,與
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行為,另使被害人陳思谷遭詐騙
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此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未
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
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故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3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惟查
: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8901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
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所為之
量刑,即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加以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輕率將其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
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
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量處上開刑度,係審酌被告已自白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檢察 官以尚有被害人陳思谷未予審理為由移送併辦,此部分犯案 情節較原審認定者為嚴重,加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陳思谷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等情,故量處上開刑度,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因提供其身分證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遭檢警調查,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以111年度軍偵字 第45、1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見軍偵二卷第13至19頁),然被告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 證警覺及能力,其仍輕易將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 小時;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 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 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 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是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明達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楊捷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楊捷茹,且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造成每月扣款,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ATM取消云云,致楊員陷於錯誤,而於同(31)日17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 2 劉郁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7時22分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聯繫賣家劉郁君,且佯稱:因要帳號升級,否則無法購買云云,並傳送網址連結給劉員,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31)日18時21分許、24分許及2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4萬9,985元、3萬8,985元及5,001元,合計9萬3,97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 3 林千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聯繫賣家林千代,且佯稱:沒有通過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簽署云云,並傳送網址連結給林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31)日15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1,989元至本案連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 4 陳思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思谷佯稱:之前購物資料有誤,需先匯款銷單,再退款云云,使陳思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 附表二:本案證據明細(含科刑證據)  
壹、卷證目錄: 一、原審審理 1、【警一卷】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21749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62505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56347號卷 4、【軍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卷 5、【軍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卷 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卷 二、上訴併辦 7、【偵890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卷 貳、供述證據: 一、楊捷茹(告訴人,原審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 二、劉郁君(告訴人,原審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8頁) 三、林千代(告訴人,原審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12頁) 四、陳思谷(上訴後併辦告訴人)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8901卷第37-40頁) 參、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頁碼 內容 一、告訴人報案資料 1.  [告訴人楊捷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5-23頁) 2.  [告訴人劉郁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7-27頁) 3.  [告訴人林千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3-19頁) 4.  [上訴併辦告訴人陳思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8901卷第27、41-45、65-67頁) 二、告訴人匯款憑證 1.  [楊捷茹]提出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擷圖 (警一卷第39-41頁) 111/12/31自號帳戶行動網銀轉帳29,123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郁君]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暨對話紀錄擷圖9張 (警二卷第41頁) 分別於: 111/12/31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網銀轉帳5,001元、 111/12/31自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網銀轉帳38,985元、 111/12/31自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網銀轉帳499,85元, 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千代]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警三卷第25頁) 111/12/31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網銀轉帳11,989元至被告連線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思谷]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偵8901卷第47、63頁) 111/12/31 17:57 自中研郵局郵政自動櫃員機ATM轉帳29,983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 三、告訴人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郁君之對話紀錄同 二、2. 1.  [楊捷茹]提出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第25-37頁) 2.  [林千代]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臉書頁面、通話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21-23頁) 四、被告本案帳戶資料 1.  [陳冠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司112年2月16日儲字第11200536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9-13頁) 楊捷茹於111年12月31日17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123元至左列郵局帳戶內,旋即於同時49分許遭卡片提領2萬9,000元而去。 陳思谷於111年12月31日17時57分許,自中研郵局ATM轉帳2萬9,983元至左列郵局帳戶內,旋即於18時8分許遭卡片提領3萬元而去。 2.  [陳冠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060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二卷第9-15頁) 劉郁君於111年12月31日18時21分許、24分許及2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4萬9,985元、3萬8,985元及5,001元,合計9萬3,971元至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時41分許遭現金提領9萬3,000元而去。 3.  [陳冠豪]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27-29頁) 林千代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入帳時間15時2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1,989元至左列連線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6時3分許遭現金提領2萬元而去。 4.  [陳冠豪]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存摺翻拍照片3張影本 (軍偵一卷第39-40頁) 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予檢事官翻拍。 五、被告提出對話紀錄 1.  [陳冠豪]提出與暱稱「宇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軍偵一卷第41-55頁) 2.  [陳冠豪]提出與暱稱「郭毅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紀錄 (警二卷第29-39頁、警三卷第31-43頁) <原審113.2.20審判筆錄所提示證據之警二卷第29-39頁非劉郁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網路交易紀錄擷圖。> 【科刑資料】
一、有關犯罪事實之科刑資料:同前 二、有關其他一般情狀之科刑資料 1.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33-34頁)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軍偵二卷第13-15頁) 被告前因提供其身分證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檢警調查。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2、1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軍偵二卷第17-19頁) 4.  原審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劉郁君、林千代] (原審卷第113-114頁) 聲請人劉郁君 聲請人林千代 相對人陳冠豪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林千代新臺幣壹萬元,經聲請人確認無訛,不另給據。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前給付聲請人劉郁君新臺幣柒萬元。並匯入聲請人劉郁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聲請人均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四、聲請人均不再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5.  被告提出112年8月31日和解書[楊捷茹] (原審卷第159頁) 立和解書人 甲方:陳冠豪 乙方:楊○○(原名楊捷茹) 一、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匯入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原名楊捷茹)」。 二、乙方願意宥恕甲方本案刑事行為,並同意法院對甲方本案刑事行為從輕量刑,給予甲方緩刑之機會。 三、乙方對甲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拋棄。 6.  被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楊捷茹、劉郁君] (原審卷第177、207-208頁) 被告提出112/10/30轉帳1萬5予[楊捷茹](原審卷第177頁) 被告提出113/2/6轉帳5萬、2萬予[劉郁君](原審卷第207-208頁) 7.  本院113年7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陳思谷] (本院卷第57-58頁)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簽名)。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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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