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峻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峻榳可預見「蔡政岳」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集團
內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劉峻榳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等
工作,劉峻榳先依集團內上手指示,向不知情之尤宗南(所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
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劉峻榳再轉交予「蔡政岳
」所指派之人,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王麗雯、黃勇誠、葉高
明及林慶楠,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尤宗南申設之陽信銀行帳
戶後,劉峻榳即依照「蔡政岳」之指示,搭載友人「許庭耀
」或「阿佑」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監控尤宗南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詐騙贓款提領後,再由尤宗南依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轉匯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尤宗南於112年8月16日因前揭犯行為警查獲,乃
配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劉峻榳偕同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共同搭乘許庭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並於監看尤宗南提
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時,經警方循線當場查獲逮捕,並
於劉峻榳身上扣得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IPHONE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勇誠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葉高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5至67、106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積欠「蔡政岳」15萬元,而答應「蔡政岳
」擔任車手抵債,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騙取財之犯意,辯稱:許庭耀應該不算是共犯,他不知
情。尤宗南不是詐欺共犯,他只是美化帳戶辦貸款而去領錢
,目的要辦貸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尤宗
南不是詐欺共犯,尤宗南係因未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係
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且尤宗南亦配合警方偵破此案,已獲不
起訴處分,另許庭耀目前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共犯,被告
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疑,而被告在警詢時雖陳稱有
「蔡政岳」以外小弟收取資料,不過檢察官並未有調查「蔡
政岳」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並未查獲有蔡政岳以外的第三人
參與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案僅被告與「蔡政岳
」二人,並非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故難認被告所犯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蔡政岳」所屬之詐騙集
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
等工作,並於取得不知情之尤宗南所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先轉交交予「蔡政岳」所指派之人收執,待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向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及林慶楠等人詐騙成功
,並取得王麗雯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由尤宗南依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匯至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112
年8月24日9時45分許,至陽信銀行健康分行,監看尤宗南提
領19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
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尤宗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慶楠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即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副理郭重杰、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陳祥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42至49頁)、被告交予尤宗南,於領款時供銀行審核之出
貨單3紙(見警卷第55至59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
約書、身分證件(見警卷第61頁)、尤宗南之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就檢調機關來函查調客戶或交易情形
審查表(見警卷第65、69頁)、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
慶楠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9頁、警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6
7至68頁)、告訴人王麗雯之子王奕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
第60至62頁)、告訴人葉高明之匯款申請單、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119至121頁)、112年8 月24日沿路及
銀行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79至85頁)、被告扣
案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暨與尤宗南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87至9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惟:
⒈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我是因為積欠債主「蔡政岳」10萬元,
他要我幫他完成工作後,可抵債務,並且會給我車馬費及包
紅包給我,我有將尤宗南交付給我的陽信銀行帳戶交付予「
蔡政岳」派來的小弟,之後也都是由該名小弟負責與我接觸
,「蔡政岳」有交代我必須每次通完電話都要刪除,且小弟
都會檢視我的手機有無刪除(見警卷第4至5、7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上手「蔡明休」指使我去找尤宗南(見偵卷第
16頁)、於原審法院羈押時又供稱:小弟電話是顯示明休,
但聽電話是政岳,第一次借錢時旁邊有叫他,我才會知道,
後面是因為我跟小弟見面,看到他手機才知道明休(見聲羈
卷第2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不論其債主名字為「蔡
政岳」或「蔡明休」,被告既曾與債主碰過面,之後再接觸
債主指派之小弟,且有關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
均係轉交予小弟處理,足見小弟亦分擔實施共同正犯之犯行
,被告已可預見共同行騙者至少有3人。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又改稱:我不知道是蔡政岳本人還是蔡政岳派來的
小弟,因為都沒下車,我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120頁),然
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小弟都會檢查電話有無刪除等節,
可見雙方有實際碰面,迥不相符,因認被告於審理中無理由
翻異前供,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再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
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
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
之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
取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
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
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
構性、持續性。本案詐騙集團,不僅利用不知情之尤宗南擔
任車手,甚至又有被告擔任監控之角色,組織縝密及分工細
緻程度,已更為精進,又以詐騙案件均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顯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詐騙集團自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其明。而被告實際上既曾接觸其他2名共犯,且以其所具
有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亦足以預見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其
推稱本案僅有其與「蔡政岳」共犯云云,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但增訂第43條第1項金額加重條件(即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增訂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
條件(即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乃「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另關
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順序,則為:牽連犯及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
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
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
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被告本案而言,依其供稱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可抵償積欠「蔡政岳」的15萬元債務,然因犯行為
警查獲而被捕,「蔡政岳」並未依約抵償被告所欠之債務,
迄今仍積欠「蔡政岳」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是以,本案被告犯洗錢罪部分並無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則以
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受制
於同條第3項規定,則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3月,二相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依上說明,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僅就洗錢罪部分為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2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4,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政岳」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3罪,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犯2罪,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
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刑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業如前
述,無繳交之問題,然因其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否認三
人以上共犯之,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因從重處斷結果,屬輕罪之洗錢罪,其就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事由雖未能於處斷刑之形成過程中予以適用
,然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
表編號4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條例(含沒收)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沒
收部分均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
⒉另原審亦疏審酌被告已實際與詐騙集團2名成員接觸過,且以
現行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亦可預見該集團之人數應有
3人以上,是其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未就被告附表編
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
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
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4之告
訴人受騙後,已將款項匯入尤宗南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且被
告亦係因與尤宗男至銀行領款而遭警當場查獲,可見詐騙集
團確實已指示不知情之尤宗南著手進行洗錢,僅因即時遭查
獲而未能提領成功,就洗錢罪部分,應屬未遂,原審認洗錢
罪尚未著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4次犯行,論以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附表編號4未論洗錢罪,均有違誤,其上訴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五、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收
取人頭帳簿兼監控提款轉帳以進行洗錢等工作,助長詐騙歪
風,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4名
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未為任
何賠償,被害人亦求償無門,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
認部分犯行,且本案之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間 被害法益雖有不同,然均係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各罪之犯 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彼此間之相當之關聯程 度,及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按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本案扣案之IPHONE7,為被告 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 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含既未、遂)之金額共252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 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已扣案之50 萬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202萬元,考量本案洗錢之金流 並非流向被告,且被告亦非集團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 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至於前經本院宣告沒收之財產,權利人自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尤宗南提款(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詐騙時間、方式 原審法院 本院 1 王麗雯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20萬元 尤宗南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不詳時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90萬元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不詳時間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立學投資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麗雯,王麗雯並以其子王奕勛名義匯款。 2 黃勇誠 112年8月7日14時58分、 80萬元 同上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蔡衍明」、「林雅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勇誠匯款 3 葉高明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 122萬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92萬元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佯立為投資公司專員「蘇小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高明匯款 4 林慶楠 112年8月16日不詳時間、 50萬元 同上 尚未提領轉匯成功 劉峻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許嘉瑩」,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慶楠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