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賢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鈞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繼續履行本院民國
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對黃浩庭的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邱鈞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許後、迄同年8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邱鈞賢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邱鈞賢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
詳成年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㈠112年8月4日16時43分至53分許,佯裝隨身碟廠
商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黃浩庭,向黃浩庭佯稱:工
作人員誤將黃浩庭設定為批發商下訂12個隨身碟,欲取消訂
單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浩庭陷於錯
誤,接續於同日17時21分許、17時4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8123元、4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㈡112年8月4日16
時43分許,佯裝臉書購物廠商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
林育丞,向林育丞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設定成每月固定
出貨,欲取消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
育丞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許,轉帳9123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
二、嗣黃浩庭、林育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存摺,連同寫有密碼的紙條一
起放在我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置物箱被撬開,裡面上開物
品遭竊走云云。
二、被告於本院則已坦承犯罪,核與告訴人黃浩庭、林育丞於警
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告訴人黃
浩庭、林育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詐騙電話來電顯示
(警卷第27至29、39至40頁)、本案帳戶112年2月1日至同年8
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至2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本案帳戶掛失紀錄、網路銀行
登入使用紀錄(偵卷第29、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
月8日函覆提領明細資料(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原審法
院113年3月8日及113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
33、35頁),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黃浩
庭、林育丞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為上開法條規定非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為限,因被告僅為幫助犯,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且 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林育承全部損失,已履行對被害人黃浩 庭的第一期賠償義務(本院卷第120、122頁和解筆錄,第13 2、135頁被告匯款單參照),若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對被告亦有過苛,本院認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犯後 在原審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㈡另原審認為:依據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要件,認為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所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即上開洗錢標的),業經 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已非屬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而不予 諭知沒收。
㈢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 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另原審 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與本院的理由不 同,但結論相同,均屬無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雖然主張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幫助洗錢罪,且到案後至原審審理期 間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僅約26歲,尚 容易失慮遭犯罪人士利誘而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與2 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林育承全部損失,已履 行對被害人黃浩庭的第一期賠償義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㈡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 所示(被告如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請求執行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㈢另因被告延於本院審理才坦承犯罪,較晚方有改過之心,為 警惕其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