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號
檢 察 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15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9- 2111號自小客貨車,其上附載友人小孩李依凡李暐浚、呂嘉 滿、李文和、許雅萍、謝慧萍、李蓓欣等共7人,沿澎湖縣 203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5.5公里處,明知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追撞同向在前、站立在路 旁等候客人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之計程車司機韋慶生,韋 某因受衝撞,身體往上彈撞該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後再 跌落車下,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頸挫傷等傷害;乙○○駕車 肇事後,復往前行駛約60公尺始下車察看,詎陳某發現韋某 受傷後,不但未施予救護,竟駕駛該車沿原路同向駛離現場 ,迄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澎湖縣203號線道澎湖縣警察 局白沙分局西與分駐所旁,方為警攔車查獲。而韋慶生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以及案經韋慶生之妻甲○○訴由澎湖 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依凡、李暐浚、 呂嘉滿、李文和、許雅萍、謝慧萍、李蓓欣等於警訊中之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被告對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時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韋慶生死 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韋慶生之妻甲○○指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李依凡、李暐浚、呂嘉滿、李文和、許雅萍 、謝慧萍、李蓓欣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8幀、診斷證明書以及澎湖縣警察局94年7月6日澎警刑 字第0941102806號函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害 人韋慶生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頸挫傷死亡,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當 天伊下車查看並未發現被害人韋慶生,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 云,然證人李依凡、李暐浚、呂嘉滿、李文和、謝慧萍、李 蓓欣於警訊時均稱其等當時有聽到撞擊之聲響等語,而由卷 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擋風玻璃嚴重毀損、 右前車燈部分凹陷,且擋風玻璃上尚黏有被害人毛髮,足見 當時撞擊力道甚強,顯非撞及一般物品所能導致;而被告既 下車查看,對於其擋風玻璃之受損狀況以及其上尚沾黏有人 類毛髮一情豈能視而不見?又根據警方依照被告所述而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韋慶生遭撞擊後倒臥之 地點距被告停車地點約44.5公尺,距離甚近,且為一般人目 力所及之範圍,肇事當時為白天、天候晴、視距良好,被告 稱下車查看未發現被害人顯然不合常理,故其辯稱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要求傳訊肇 事當時乘坐其車輛之證人李依凡等人,然上開證人在事故發 生當時均坐在被告所駕車輛上,並未與被告一同下車查看, 故其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曾有下車查看 ,對於被告在查看當時有無發現被害人一點,並無法證明, 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於此敘明。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肇事當時並未 留有汽車煞車痕跡,顯見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採 取煞車或閃避等之安全措施,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致
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回函 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雖被害人韋慶生未依規定靠邊行 走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韋慶生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肇 事後又將車輛駛離而未救助被害人,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 後已部分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韋慶生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狀 ,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