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42號
TNHM,113,金上訴,12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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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心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及移送併辦: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308-30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是想要謀
職,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帳戶,而犯下本件犯行。㈡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現與配偶張家榮、公公張
國雄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配偶張家榮因罹患「慢性胰
臟炎併總膽管與胰管狹窄阻塞、消化道瘻管」等病症,已數
年未有工作,被告為了家計同時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3份工作,且經臺南
市七股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有戶口名簿1份、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3份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可證。㈢
被告之配偶張家榮因疾病不能工作,並公公張國雄因年紀大
並身體不好,也無法工作,家中支出全靠被告賺取微薄收入
,因而累積不少積務,又配偶張家榮才剛出院,尚積欠成大
醫院醫藥費9萬2,000元,有調解書1份可按。㈣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職3份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照護扶
養生病之配偶及公公,與配偶、公公及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就本件係
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且佐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之配偶張家榮
罹患「慢性胰臟炎併總膽管與胰管狹窄阻塞、消化道瘻管」
等疾病,而無法工作,且於113年6月2日起因病住院,積欠
成大醫院醫藥費9萬2,000元,自113年9月起,每月須償還2,
000元,計46期等情,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9
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29-31頁)、調解
書1份(本院卷第331頁)在卷可稽;被告除了照護生病之配
偶外,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歲已大之公公,有戶
口名簿1份(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按;而被告為支應家
庭經濟開銷及清償債務,同時兼任3份工作,有服務證明3份
(本院卷第33-37頁)可證。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
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
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
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
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
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另被
害人等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給予被告緩刑而喪失
或減損。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
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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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