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逸暉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黃志賢、楊逸暉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②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③楊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④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黃志賢(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3962」)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楊逸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花2.0」)於112年10月28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889」、「幾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蕊」、「耀輝-儲值員-張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之工作。黃志賢、楊逸暉與「不倒」、「889」、「幾米」、「林詩蕊」、「耀輝-儲值員-張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蕊」、「耀輝-儲值員-張家豪」於112年10月30日15時前某時向鄭俊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鄭俊詳前已因無法順利取得投資獲利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2年10月2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二樓假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黃志賢、楊逸暉則分依「不倒」之指示前往上址,前往上址前由黃志賢依指示於不詳統一超商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收據,另由楊逸暉於上址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證件套予黃志賢後,由黃志賢向鄭俊詳佯稱為「吳嘉祐」並收取約定50萬元之餌鈔(僅2張1000元鈔票為真鈔)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偽造「吳嘉祐」署押1枚後交付鄭俊詳而行使之,楊逸暉則依「不倒」之指示在旁監看黃志賢取款,後黃志賢、楊逸暉先後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鄭俊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8、21至26頁;偵卷第55至66、147至152
、221至227、253至259、363至373頁;偵聲卷第27至29頁;
聲羈卷第17至23、25至31頁;原審卷第55至65、69至76、12
3至125、129至138頁),核與告訴人鄭俊詳於警詢、原審所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物照片6張、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於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9張、被告黃志賢於通訊軟體TELEGRAM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35至41、45至53、57至59、63至69頁;偵卷第67至73頁)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含新舊法比較):
㈠就被告2人行為時法(舊法)而言: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附表「被告行為時條文」欄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2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本院裁判時法(新法)而言: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附表「裁判時條文」欄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了減刑規定
(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於本案符合該條減刑規定(詳下
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比較有利,本案
即應整體適用附表所列本院裁判時法律。
㈣被告2人偽造「吳嘉祐」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不倒」、「889」、「幾米」、「林詩蕊」、「
耀輝-儲值員-張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三、刑的加重事由:
㈠被告楊逸暉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與
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並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
審主張明確(原審卷第137頁),且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7至45頁;原審卷第139至149頁
),並有被告楊逸暉的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楊逸暉對上開
前科資料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則被告楊逸暉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10月30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被告楊逸暉於前案僅為幫助犯,本案卻已加入詐欺
集團而成為正犯,顯見被告楊逸暉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重最低本刑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黃志賢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0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黃志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被
告黃志賢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
件相符。原審認為:被告黃志賢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經
審酌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尊重之。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
㈡新法中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當場為警查獲
,並未取得集團本次詐欺的財物,而被告2人於原審陳稱:
尚未獲得報酬乙情(原審卷第74、135頁),亦屬可信,即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乃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均應減輕之。
㈢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被害款項的車手、車手頭腳色,侵害被
害人的財產,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也沒有必鋌而走險、令
人同情的犯罪動機,因此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2人的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
律規定,論處被告2人均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
處被告黃志賢有期徒刑10月、被告楊逸暉有期徒刑1年,固
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導致未能適用新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2人刑度,認事用
法乃有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
獲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視車手之
工作,欲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始未受
到重大損失,被告2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法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併審酌被告楊逸暉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犯行外,另有其他相類似的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45頁以下);被告楊逸暉固於原審與告訴人以
5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然被告楊逸暉迄今均未履行
任何一期,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調解筆錄、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並經被告楊逸暉、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107、207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黃志賢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
告2人於該集團中應非幕後策畫的決策者,及被告2人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5、1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志賢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逸暉所 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1、131、1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吳嘉祐」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 由被告黃志賢交付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提供警方作為證 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黃志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證件套固為被告楊逸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證件套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核屬一般 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詐欺之特殊物品,縱 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2人固為本案犯行,然旋遭警查獲,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4、135頁),另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此次領款前已獲得報酬,故尚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效 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志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法條: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10月30日) 本院裁判時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I.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手機1支(型號Y16) 2 「吳嘉祐」工作證7張 3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4 「吳嘉祐」印章1顆 5 iPhone手機1支(型號6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