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87號
TNHM,113,金上訴,118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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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9號、第27587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第37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如(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之諭知,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
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檢視所為,認為確有不當及違法
,願於二審坦承犯行,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修正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
均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
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上述,原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
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蘇麗鈴羅蕙如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當場
給付蘇麗鈴羅蕙如賠償金各1萬元,其餘之賠償金則約定
分期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
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數百
萬元,損害嚴重、被告自陳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獲有報酬7千元(見原審卷第108頁)等節;暨
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346頁)、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劉修言、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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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