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
、第418號、第65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WU HOI PAN(中
文名:胡海彬)(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
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180
卷第128至129頁、第154至155頁,本院1181卷第72至73頁、
第98至99頁,本院1182卷第74至75頁、第100至101頁,本院
1183卷第74至75頁、第100至10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香港人士,從未在臺灣長期生活
,不知臺灣詐騙猖獗。因誤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為合法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從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只是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所支出之成本遠
超過詐欺集團所給予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報酬5,0
00元,僅是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被告主觀上未直接認識在
從事不法行為。本案告訴人之人數為5人,受害金額總計415
萬5000元,與一般動輒有數百、數千名被害人,及詐騙金額
高達上億元之詐欺案件相比,情節較為輕微。被告雖有彌補
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惟因在押中,父親長期住院,被告無法
親自或委託他人處理香港之資產以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已坦
承犯行,可認有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5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用偽造之工作證、
投資契約、收據等物,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行
使之,並向其等收取金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
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
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損失
金額自34萬元至156萬5000元不等,被告上開5罪犯行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係香港人士,未曾在臺灣長
期居住,惟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乃各國普遍存在之犯罪態樣
,並非僅僅存在於臺灣,且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均係使用偽造之證件,虛構之身分、姓名
為之,此為被告所知之甚詳,被告顯而易知其所從事者即為
詐欺犯行,被告推稱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為合法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主觀上未認識在從事不法行為云云,
自不可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上訴本
院已坦承認罪,固可資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被告既尚未與
任何一名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原諒,實難僅以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5
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計5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為香港人士,從未在臺
灣長期生活,不知臺灣詐騙猖獗。因誤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
工作為合法,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現已坦承犯行,可認有悔
意。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②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一時失慮
,未思考其中違反常情之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所收取之
不法利益僅車馬費1萬元及5,000元報酬,原審量刑過重,請
量處較輕之宣告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之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1180卷第128頁、第154頁
,本院1181卷第72頁、第98頁,本院第1182卷第74頁、第10
0頁,本院1183卷第74頁、第100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計5罪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
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投資契約、
收據等物,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行使之,並向
其等收取金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
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
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損失
金額自34萬元至156萬5000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起初
在偵查及原審時未坦承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惟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
(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所從事之工作、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1180卷第165頁,本院1181卷第109頁,本
院1182卷第111頁,本院1183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裕耀)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東南)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趙育智)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張欣薇)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蔣春暉)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62462號卷【 1-警1卷】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18596A號卷【1-
警2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1號 卷【2-警卷】(113偵4324追加起訴)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69686號卷【 3-警卷】(113偵7118追加起訴)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卷【1-偵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2-偵卷】(113 偵4324追加起訴)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3-偵卷】(113 偵7118追加起訴)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4-偵1卷】(11 3偵8632追加起訴)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4-偵2卷】(11 3偵8632追加起訴)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聲羈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原審190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原審345卷】( 113偵4324追加起訴)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原審418卷】( 113偵7118追加起訴)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卷【原審655卷】( 113偵8632追加起訴)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卷【本院11 80卷】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卷【本院11 81卷】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卷【本院11 82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卷【本院11 8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