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63號
TNHM,113,金上訴,116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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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業經其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甫成年,社會及工作經驗
均不足,始於求職時不慎涉犯本案,又其並非犯罪主謀、亦
僅為被動依指示取交款項,犯罪情節、動機均輕,若重判1
年3月,將使其入監服刑,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填補,請斟
酌刑法第57條相關科刑一切事項,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
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
刑之瑕疵可指,衡以本件告訴人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6
6萬8,000元,原判決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3月,要無何
量刑過重之可言,況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
審卷第27頁),原審並將之列為量刑事由,然被告於調解成
立後,均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上訴
後仍請求再從輕量刑,顯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4仟元未經扣案,經原判決諭知沒收,而被告雖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然並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我一
直跑法院所以沒辦法還錢,我那時候也跟被害人說要很後面
才還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既無何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事實,亦無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並非出於間接故意而偶然參與詐騙集團之領錢行為,其另
外參與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假冒為投資公司人
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6萬8,000元,其參與犯罪程度不輕
,且集團性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層面廣大,此
等犯罪手法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已廣為周知且為人深惡痛
絕,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而詐
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
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個別犯罪情節單純,而
予以從輕量刑,本件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各情,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之瑕疵,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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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