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5號、第6315號、第7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②林聰憲犯原判決認定的共同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
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
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3頁審理
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適用法規乃有瑕疵: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如下: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其次,被告於本院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該3位被害
人的部分損失,均已給付完畢,有被告與3位告訴人簽立的
和解書、被告郵寄郵政匯票的郵件執據、本院與3位告訴人
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對被告的量刑亦有瑕疵。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量刑的瑕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某甲」之行
為分擔,然使「某甲」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尋求救濟的困難,所
為乃有不該。且被告自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
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幸於本院坦承犯罪,賠償被害人的部
分損害,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尚知及時改過。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有正
當工作(本院卷第155頁個人投保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年紀雖然尚輕,且於本院已經賠償被害人的部分損害, 然被告延至本院審理期間才坦承犯罪,且自承尚有涉嫌其他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乃有執行的必要,並不適合宣告被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