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33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宏珍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
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5、64-65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林宏珍犯本案時,原有穩定工作,因不敵前同事王紹鴻
請託,一時思慮欠周而參與王紹鴻所屬之犯罪組織,協助該
犯罪組織招募車手吳峻達等三人加入,固為法所不許,但被
告僅為該詐欺集團之外圍、次要成員,惡性較集團核心人物
輕微,參與本案犯行之惡性相較犯罪集團首腦或核心成員明
顯較輕,佐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有悔意,且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然
被告仍願勉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並在一審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該條件陸續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原審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應有未當。
㈡被告前雖曾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金
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之宣告,
業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並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此之外,被告僅
有因介紹車手而觸犯本件詐欺案件,應仍符合緩刑之條件。
請鈞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賠償損失外,
現仍分期給付中,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
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加上因另案遭羈押四月餘,以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
感後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鈞院惠賜附負擔之緩
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經修正,但因此屬被告所犯各罪之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不影響被告之處斷刑,爰不另贅為新
、舊法修正之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
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
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
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
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者為招募
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角色,被害金額達50餘萬元
,被告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審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雖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本院予其緩刑宣告,
然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另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另犯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車
手加入該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因而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71-103、42-43頁),被告一再為相同犯罪
,實無從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被告負責招募吳峻
達加入詐欺集團,由吳峻達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轉匯帳戶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
交指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
,惟被告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於集團非出於
主導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41至1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
約5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