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31號
TNHM,113,金上訴,113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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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睿(原名:陳建貿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4號、第22814號、112年度偵
字第1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睿(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與否之諭知,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
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一時失慮,將帳戶跟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事後非常的後悔,本件被告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
金錢利益,但是被告仍然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審酌被
告沒有前科,有正當的職業,家中有老小需要照顧、扶養,
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審
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所涉及之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另
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而刑之輕重比
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由本院逕行更
正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與本案2位告訴人彭元良姚緯綸均調解成立
,並已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3年8月16日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且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
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
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
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已知 悔悟,業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且刑 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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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