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04號
TNHM,113,金上訴,1104,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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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武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武雄(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
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
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原審
卷第49頁),惟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認罪(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次修正(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第2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第二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
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本均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僅
止於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
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㈤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時
則自白認罪(偵卷第12頁),原審疏未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作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妥。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洽。【又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本應依第二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如附表所示,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
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時
自白犯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惟
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有其所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 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蓉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婚紗云云,致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 2,500元 2 羅文佑 冒用民宿、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操作錯誤升等會員資格將扣款,須刷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28分 49,989元 3 林正寰 冒用「迪卡儂」、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資格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20時8分 23,123元 111年4月28日20時14分 11,123元 4 李明杰 冒用「迪卡儂」、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資格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20時21分 29,985元 111年4月28日20時52分 29,98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7002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偵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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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