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351
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5、15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紀尚輕,識法不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
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
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
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
4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犯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惟因上開罪
刑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原審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固有瑕疵,但此部分結果並無不相同,且此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後述},被告復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不構成撤銷原因);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丞、邱亦浩、少年黃○傑、王孝廷(行
為時已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等人向告訴人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分次提款行為,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
卡,及輾轉收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之分工,
且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高達1百多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
,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量刑時
審酌,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及輾轉收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繳回詐
欺集團之分工,使其他共犯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行為
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共犯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依其分工
方式,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綜合
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及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有時會去打零工維
持生計,沒有固定收入,但入監後租屋處已退租,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獨居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撫養家人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