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40號
TNHM,113,金上訴,104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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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維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考量已與被害人和解而
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9頁上訴書,第95至9
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對犯行已充分悔悟,對被害人深感歉意,已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倘符合緩刑要件,亦請鈞院給予緩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多位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恣意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金額各數
萬元不等,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
,難認有悔意,另其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
任車廠、六輕作業員及養豬8年,扶養一名幼子(原審卷第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
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
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非少,合計達26萬元,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賠償
完畢,難認有何再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
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於本院賠償陳秋君許宜婷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匯款書等可按(本院卷
第11、13、37、63至8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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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