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吉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檢察官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曾綿美、呂侑蓁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曾綿美、呂侑蓁之受騙金
額分別高達196萬8,200元、50萬元,故原審之量刑,與被告
之犯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76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
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
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適法。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芸」等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2人蒙受財產損失,被詐騙金額甚鉅,並
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
院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2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身體狀況不
佳而無法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