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89號
TNHM,113,聲再,8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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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代 理 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
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當下立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即暱稱「
小王」之手機號碼等相關資料,僅因相關資料均存在警方扣
案之手機內,一時無法提供。現聲請人與家人聯繫後,已整
理出毒品來源「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及「紐約州監
理所登記文件」(文件上有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應認前開諸項新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至為灼然。
 ㈡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聲請人坦承所有犯
行,並供出上手係居住在美國之華人男子暱稱「小王」,且
該男子長期居住美國,故未能據此查獲販毒上手。基此,足
認警方業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之手段,而啟動偵查犯罪程
序,至於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
問,僅因毒品上手「小王」目前暫居美國,而一時無法捉捕
到案,雖罪證尚有不足,需進一步追查,惟難因此謂其尚未
破獲。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聲請
人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查緝,且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
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之「查獲」,請鈞院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寬
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提出之新證據,明顯有助於檢警繼續
追查毒品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9條之減刑依據,請准予開始再審,以維公平正義原則,
並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 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王」,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回覆稱:「聲請人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上手係 居住美國華人男子暱稱『小王』,惟無法提供該名暱稱『小王』 男子真實年籍資料,僅知其身形及約略年紀,且該名男子長 期居住於美國,故未能據此查獲販毒上手」等情,有該局11 3年8月30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608755號函暨所附之職 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因此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 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 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 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故聲 請人主張:舉凡提供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 緝,遏止毒品汜濫者,應皆屬之,故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本件並未因聲請人供出「小王」而查獲毒品之共 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 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 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 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部分事由僅屬量刑審酌之 事項,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更易之範圍,當不得據以 再審。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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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