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嘉峻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旻諺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7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075號),聲請再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嘉峻部分:
聲請人謝嘉峻因傷害等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8
號,就聲請人謝嘉峻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謝嘉峻「並無
任何賠償」、「且告訴人李佳靜亦因本案無法聯繫」,主要
是依據聲請人謝嘉峻於112年10月16日檢附之與告訴人張依
珍、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之和解書,有關與張依珍和解書
上金額雖是空白,然實際上聲請人謝嘉峻、蔡旻諺等2人(
下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確有於112年9月29日,當場交付
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張依珍,並於112年12月11日
親自與另一告訴人李佳靜達成和解,交付9萬元之賠償,有
告訴人張依珍簽立之收據、及與告訴人李佳靜簽立之和解書
可憑。凡此,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科刑中所敘述「
然其等並無任何賠償」、「且告訴人李佳靜亦因本案無法聯
繫」之重要從輕量刑因子,顯已構成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蔡旻諺部分:
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原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遭原
審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7月有期徒刑。經聲請人蔡旻
諺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洽商、賠償相當數額之金錢,
並與告訴人張依珍、李佳靜各以8萬元、9萬元達成和解。是
原確定判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不無
疑義;又原確定判決雖以張依珍簽立之和解書上和解金額空
白,及公務電話紀錄,遽認「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雖無實際
賠償張依珍」等情,惟張依珍實際上受有聲請人謝嘉峻等2
人之補償,有張依珍簽立之收據乙紙可佐,此部分證據資料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曉諭
聲請人提出而為調查,應構成本案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
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
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
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
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謝嘉峻及代理人,聲請人蔡旻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表示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案再審範圍,僅就聲請人謝
嘉峻等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本院聲再74號卷
第88頁),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再審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下稱本院上訴審)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張依珍、李佳靜之指證,及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而
認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等情,敘明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僅因店員服務態度
即為恐嚇、辱罵、叫囂、毀損,原審就其等量刑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雖無實際賠償張依
珍,然此乃張依珍不接受金錢賠償,惟仍有簽立和解書,至
李佳靜則無法聯繫,尚難以未賠償一情全歸責聲請人謝嘉峻
等2人。再者,本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7
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原審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等情,駁回檢察官、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此部分
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
就原審量刑不當之指摘,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其等已另與張
依珍、李佳靜和解,分別賠償8萬元、9萬元,有收據、和解
書(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和解書)可稽(本院聲再74號卷第
39、41-43頁),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1經本院向張依珍、李佳靜電話查詢結果,其等雖均陳稱確有
與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和解,並簽立系爭收據、和解書,但
就簽立時間,張依珍陳稱應是原確定判決承辦股書記官電話
查詢(112年11月17日)之後沒多久,謝嘉峻來找我簽的;
李佳靜陳稱簽系爭和解書時間我忘了,我確實是在簽該和解
書的當天,有收到該2人給我的9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聲再74號卷第67頁);李佳靜雖無法
確認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間,而張依珍則陳稱是於原確定判
決承辦股於112年11月17日向其電話查詢後不久,簽立系爭
收據等情。聲請人謝嘉峻及代理人就系爭收據、和解書簽立
時間,雖均陳稱系爭收據,應是於112年12月11日那個時間
點,因張依珍前已有簽立和解書(即112年9月29日和解書,
賠償金額空白,本院上訴1738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23-2
4頁),因此交付8萬元時,只有寫系爭收據;李佳靜部分,
也是在112年12月左右找到人,於112年12月11日獨立寫系爭
和解書等語(本院聲再74號卷第89-90頁)。但參酌:
⒈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於112年10月1
6日以上訴狀檢附與張依珍、李佳靜於112年9月29日簽立之
和解書(本院上訴卷第17-26頁),惟該和解書均未載明和
解金額;嗣於112年11月17日分別向張依珍、李佳靜電話查
詢結果,張依珍表示確有簽立112年9月29日和解書,聲請人
謝嘉峻等2人亦有說要賠償,但為其所拒,只希望事情能趕
快落幕,另李佳靜已離職,打電話給李佳靜不接,無法聯繫
上李佳靜等語,再經本院上訴審以電話與李佳靜聯絡,電話
則轉語音信箱,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上訴卷第
89、91頁)。可見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
間,確有與張依珍、李佳靜達成和解,並於112年9月29日書
立和解書,雖該和解書上之和解金額(賠償金額)為空白,
但仍本於張依珍、李佳靜之真意,該和解書已實際發生「和
解」之效力。
⒉又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本院上訴審另有委任蘇敬宇律師辯護
(聲請人謝嘉峻另再委任蘇明道律師、王廉鈞律師為辯護人
),其等於本院上訴審112年12月28日、113年4月25日審判
期日,經本院提示112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2
年9月29日與告訴人2人之該和解書(賠償金額空白)時,均
未供稱另有系爭收據、和解書,且均已實際賠償之事,113
年4月25日審判期日經詢及有無刑法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之其他
科刑資料請求調查,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及辯護人均回稱「
無」(本院上訴卷第140-141、221-222頁),若果真系爭收
據、和解書確是於原確定判決前所簽立,且聲請人謝嘉峻等
2人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9月29日書立之和解書,既生和解效
力,若再有「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事,聲請人謝嘉峻等2
人既有委任專業律師,衡情豈有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
甚或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提出,反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
顯有可議;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收據、和解書係於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且已實際賠償8萬元、9萬元,而未為原確定判決
審酌等情,尚無足採。
2復查,縱認系爭收據、和解書是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未
據本院上訴審審酌量刑。惟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法
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審酌一
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
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犯罪
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僅
涉及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之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
但既是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予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法院於
判決量刑理由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非必即可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既是法院量刑審酌裁
量因子之一,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規定「應免除、減
輕之事由」無涉,縱予審酌,亦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系爭收據、和解
書究是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或後所簽立,是否有「實際賠償
」告訴人,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及審酌,均難認對
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判決結果,產生影響,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亦非法定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聲請
人謝嘉峻等2人與張依珍和解,雖未實際賠償,乃張依珍不
接受金錢賠償,且無法聯繫李佳靜,尚難以未賠償一情全歸
責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已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此部分犯後
態度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復綜合其他量刑因子裁量,而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違法不當,自難僅依系爭收據、和
解書,即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系爭收據、和解書,非屬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認定
,或有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亦
非法定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其等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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