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75號
TNHM,113,聲再,7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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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洪文雄
鄧文正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江平源於警詢
證稱,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
為其放置消波塊使用,民國111年1月3日離開本案土地時,
尚未發現遭棄置廢棄物,但於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土
地上遭棄置廢棄物,經調閱監視系統,發現有7部車於民國1
11年1月4日凌晨前往本案土地,本案土地為河川局所有,其
向河川局標得作為放置消波塊使用,其公司每天都會有人到
本案土地,出入口會用消波塊擋住,避免車輛進入等語,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共犯共駕駛6台貨運曳引車,然依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稽查時於該地
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顯
就判決時已經存在之上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㈡證人江平源
證稱,本案土地上放置有消波塊,一般車輛在消波塊阻擋下
無法進出,則較一般車輛面寬與體積更大之貨運曳引車,自
無法在消波塊阻擋下進入本案土地,聲請人洪文雄所駕駛曳
引車車頭寬270公分、車身寬250公分、車身長1106公分(大
型聯結車,母車車頭號碼000-0000,拖車車號000-0000,下
稱A車),聲請人鄧文正駕駛曳引車車頭寬260公分、車身寬
250公分、車身長1105公分(大型聯結車,母車車頭號碼000
-0000,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B車),根本不可能通過消
波塊的阻擋,豈能進入本案土地內傾倒廢棄物,此等事實為
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㈢原判決依現場附近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認定聲請人2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月4日3
時55分許,由張嘉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導行經雲林縣○○鎮
○○○○○○○後繼續前行,於4時許抵達本案土地,嗣於4時36分
離去,則上開監視紀錄當能顯示本案聲請人2人所駕駛之貨
運曳引車車斗內內容物之大概情況,包括是否載滿、所載之
內容物為何,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監視畫面中,聲請人2
人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於前往及離去本案土地前後,內容物
之量並無明顯變化,原判決對於監視錄影紀錄未及調查斟酌
。㈣聲請人2人堅稱,當天所載運為乾淨土方,並非廢棄物,
且傾倒之地方並非本案土地,之所以經過本案土地是因為該
地方屬偏僻鄉下,聯結車屬大型車輛,必須有人帶路,當天
只是在附近等候張嘉恩帶路上高速公路交流道要回台北,而
此趟載運乾淨土方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
若是廢棄物至少要5萬至6萬元,足以證明並無載運廢棄物之
行為。且依證人江平源之證述,其於1月3日下午4、5點左右
離開,翌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則有無
可能在上開期間內有其他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警員固
調取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稱僅有發現張嘉恩駕駛自小客車引
導聲請人2人等6部聯結車來回本案土地附近,然6部車各由
何人所駕駛?如何確認每台車均有傾倒1次?聲請人是否確
實有駕駛聯結車進入本案土地?無法僅依上開證據證明,本
件僅能證明聲請人2人有經過現場附近,不能證明有傾倒廢
棄物之事實,至少應有聲請人2人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
之畫面,或其等曳引車進場前後之車況畫面,才能證明其等
進入時確實滿載,出場後則已清空之事實,應對沿路監視錄
影畫面進行勘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貳、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新證據(僅記載證據附件,
並未隨聲請狀檢附,本院卷第15頁)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
本,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命補正,代理人表示: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主要為偵4936卷第431-475頁影像光碟,聲請調閱影像光
碟,本件新證據並非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附件一、二、三等
語(本院卷第76頁),另具狀陳述意見略稱:檢附洪文雄
鄧文正駕駛貨運曳引車之車身照片、行車駕照、曳引車之長
、寬、高。本件不能僅依沿途經過畫面認定,應有聲請人車
輛進場前後畫面,另依偵4936卷第437頁照片,本案土地放
置2大塊消波塊,聲請人2人之曳引車無法進入(本院卷第79
-93頁)、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比對偵字第4936號
(誤載為1936號)卷第437頁照片,本案土地入口處放置2大
消波塊,聲請人2人之曳引車無法入,消波塊如無機械吊
車不可能移動,且該處為本案土地唯一出入口。本案土地尚
有多張照片顯示廢棄物上已經長滿雜草,足見已經傾倒多時
,非聲請人2人所傾倒。經鈞院調取監視錄影,錄影時間僅
有1分9秒,僅能證明聲請人2人有於111年1月4日3時55分經
過該處,無法證明其等有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或其等
曳引車上有無廢棄物,本案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1-123頁)。
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意旨以現場放置有消波塊及A車、B車車身大小等相關證
據,主張聲請人2人之曳引車無法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部分:
㈠、依聲請人洪文雄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A車至本案
土地,我要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
從新北市○○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
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
物,剩下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B車駕駛為蔥仔,是我聯
絡到的人。(111年1月3日12時許,本案土地尚未遭傾倒廢
棄物,111年4月9日時發現已遭傾倒廢棄物達240公噸,經警
方調閱111年1月4日3時至5時時段內之車輛,經比對後,進
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分別為000-0000自小客車
、拖車號碼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A車、
B車,是否屬實?)屬實。廢棄物是我從北部某處工地載的
,傾倒的費用我這一車收24,000元(1米800元,共30米),
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選定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
因為張嘉恩(即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已歿)向我收取2,
500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
我們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本案主謀為張嘉恩,我們
每部車司機都給他2,500元之仲介費,是他跟我們告知本案
土地可以傾倒。我們聯結車司機使用車裝無線電互相聯繫,
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由台北市出發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
南下,到雲林縣接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
1時在○○交流道下會合,我們下交流道後,張嘉恩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在交流道口會合等待我們了。(你對於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工作紀錄有無異議?警方提供
現場蒐證照片供你檢視,是否與你作案及稽查會勘結果相符
?)我沒有異議,我承認我有傾倒廢土及塑膠廢棄物,我認
罪,我承認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協助亂倒廢棄物,因為
張嘉恩說該處是他們所有的,所以我才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
土地,以上所述均屬實,是張嘉恩仲介我們去該處傾倒廢棄
物的等語(偵4936卷第31-36頁),其就當天依張嘉恩之指
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供述清楚明確,核與卷
內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張又中(000-0000自小客車之承租
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均屬相符。
㈡、聲請人鄧文正雖未自白犯罪,然依其供稱:警方調閱監視紀
錄,發現現場有1部自小客車及6部大型聯結車,我駕駛的是
第6部大型聯結車,我是來本案土地傾倒土壤,從新北市○○
區,本案土地為洪文雄所承租之土地,我的車輛每天都停放
在該處,我向洪文雄承租,一個月5,000元,交給洪文雄。1
11年1月3日晚上,洪文雄告訴我有人在收土壤,到斗南78快
速道路交流道下集合,綽號包子的男子會來接應,我們使用
無線電聯繫,我運乾淨的土壤,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從新
北市出發後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台78線東西
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在○○交流道下會合,
到的時候包子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流道口等待我
們,我有到本案土地,包子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
傾倒完畢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
交付2,50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洪文雄收費(偵4936號
卷第69-71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雖否認載運、傾倒廢
棄物,然就其有於本案犯罪時間與洪文雄共同前往本案土地
乙情,亦供述明確,且就如何得知、抵達、離開本案土地之
過程,供述與洪文雄一致,此部分之情節,自難謂虛偽。
㈢、依聲請人洪文雄鄧文正上開供述,未曾指稱抵達本案土地
時,因A車、B車之車身過大而無法進入本案土地,反而聲請
洪文雄明確供稱,經張嘉恩引導至本案土地後,在本案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聲請人鄧文正雖否認傾倒廢棄物,然其亦
供稱:我接無線電,說111年1月4日有需要乾淨的土,看有
沒有人可以載過去,所以我才去載,砂石場給我5千多元,
我要給包子2千至2千5百元,2千5百元給洪文雄包子再跟
洪文雄取款,因為土地是他提供的,我們傾倒要付錢,傾倒
一台2千至2千5百元,當天我前面有很多台車,我排在很後
面,傾倒完畢後,包子帶領離開,因為鄉間小路我也不知道
路(偵4936號卷第409-411頁)等情,顯然聲請人鄧文正
天確實亦經張嘉恩之帶領進入本案土地內傾倒,否則何必
洪文雄給付張嘉恩傾倒費2,500元。是以,聲請人洪文雄
鄧文正就當天確實有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或其他物品
等情,本已供述明確在卷,如當天確實因遭本案土地所設置
消波塊阻擋而無法進入,何以竟為上開供述,顯不合理,
其等於聲請再審時一反前詞而辯稱現場有消波塊無法進入,
僅為提出再審所虛捏之詞,要無可信。
㈣、實則,現場設有消波塊一事,在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調查,檢
察官傳訊土地管理人江平源具結證稱:本案土地出入口用消
波塊擋住的原因是不想讓大車進去,我們每天都會擋起來,
但發現廢棄物當天消波塊還是有被移開,消波塊呈現被擠開
的狀況,讓大車可以進出(偵4936號卷第426-427頁),而
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亦曾傳訊證人即共犯賴思勇到庭證稱
:111年1月4日凌晨,我有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到本案土
地,我是跟共同被告這些人一起去,大概5、6台車,那時候
是約在斗南交流道那邊,由小車帶我們過去,我去倒土,(
你到達現場後,道路寬度為何?出入口有幾個?)現場只有
一個出入口,我們一台接著一台陸續進去,我是第二台,進
去的時候付錢給小台的車子,付完後問他可以開走嗎,他說
可以,我就開走倒完料離開,倒完以後是從原來的入口出來
,只有一個出入口,我倒完以後沒有馬上離開,在外面等,
等小台車的人說可以了,因為路不熟,要靠帶路預防有人走
錯,是等大家一起都到了,大家一起出來才一起離開,張嘉
恩就是包子,我付處理費給張嘉恩,他向我們收錢,駕駛小
引導我們到本案土地(本院上訴1508卷第160-163頁)等
語,已足以證明,本案土地雖放置有消波塊,然於聲請人2
人即共犯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時,消波塊已經遭移開,到場
之聯結車均依序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且因路況不佳,
於全部聯結車均傾倒完畢後,才由張嘉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帶領離開本案土地。
㈤、聲請再審意旨置上開卷內明白之證據於不顧,徒以現場照片
及A車、B車照片、車體大小等相關證據,辯稱A車、B車無法
進入本案土地,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開積極證據所認
定之事實,更遑論依聲請人2人上開於本案之供述,均已自
承當天確實有駕駛A車、B車進入本案土地之事實,案經判決
確定後,竟以A車、B車車身大小無法通過消波塊為由聲請再
審,當無從採信。
二、代理人聲請本院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關於本案之現場
照片及監視影像光碟,經本院調閱並由代理人聲請燒錄光碟
而交付後(本院卷第97-110頁),代理人主張光碟內照片(
即本院卷第115-123頁)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依照片顯
示,本案土地現場設置有消波塊,A車、B車無法進入傾倒廢
棄物,又現場廢棄物附近雜草叢生,足以證明該等廢棄物並
非聲請人等所傾倒,然查:本院調取之光碟內容有「案發現
場照」、「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等資料夾,其中「案發現場
照」資料夾內之照片檔案為斗南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於111年1月5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所拍攝(本院卷第1
50-160頁),此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以比對(偵4936卷
第139-143頁),另一資料夾「檢察官現場勘驗照」則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場
勘察所拍攝(本院卷第162-167頁),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可憑(偵4936卷第403頁),並有上開光碟之
檔案資料(修改日期)可查,是上開2組照片拍攝時間相隔9
個月,後者所拍攝之本案土地狀況,顯非聲請人等於111年1
月5日遭查獲時之狀況,聲請意旨執以9個月後所拍攝之照片
,主張現場廢棄物附近雜草叢生,推論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於
「遭查獲時」已經傾倒多時,顯有錯置時間先後順序之嫌,
其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自無從為對聲請人2人有利
之認定。又代理人所提出本案土地上放置消波塊之照片,同
樣為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勘察所拍攝(
本院卷第166-167頁,同偵4936卷第437頁),而檢察官於偵
查中已傳訊證人江平源到庭證稱:(經履勘現場,上開土地
本來有一個出入口,現在用消波塊擋住出入口,是你擋住的
?)除我們施工車輛外,不讓其他車輛進去,我將出入口用
消波塊擋住不要讓大車進去(偵4936卷第426頁)等語,足
見檢察官於9個月後前往勘驗時,現場消波塊江平源另外
再放置,再經本院比對卷附由斗南分局於111年1月5日所拍
攝現場照片(偵4936卷第139-141頁),及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同日稽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偵4936卷第489-501頁),
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附近並無生長雜草,且亦未見現場消波
塊擺設如檢察官勘驗時之狀況,則聲請意旨以該等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所未調查審酌為由,認應為對聲請人無罪之認定,
即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2人當天所載運之物品為乾淨土方,
且並無證據可以比對2車進場前與出場後之狀況,無法認定2
車確實有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現場傾倒,然聲請人洪文雄
確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A車至本案土地,我要
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從新北市林
口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地上遭傾
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物,剩下
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B車駕駛為蔥仔,是我聯絡到的人
等情在卷,且聲請人洪文雄並供稱:張嘉恩向我收取2,500
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我們
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等語,核與聲請人鄧文正供稱:
到○○交流道的時候,張嘉恩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
流道口等待我們,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傾倒完畢
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交付2,50
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洪文雄收費等語,核與共犯賴思
勇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聲請人2人及其他共犯前往本案土
地傾倒廢棄物,代價即為每車2,500元,如聲請人2人並未在
現場傾倒廢棄物,有何交付2,500元給張嘉恩之必要,且聲
請人洪文雄明確供稱當天所傾倒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
核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4936卷第489
頁)記載,查獲廢棄物其中7堆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粒、
廢水管、生活垃圾)等相符,則如聲請人鄧文正當天是傾倒
乾淨土方,何以竟與洪文雄繳交相同之傾倒費給張嘉恩,又
聲請人既前往現場傾倒乾淨土方,何以選擇深夜凌晨視線不
佳時刻前往,又混雜在其他傾倒廢棄物之聯結車中一起前往
,顯不合理。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2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行,已有
上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調
查審酌之新事證,均無從另為對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而
聲請意旨另又聲請本院勘驗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紀錄,用以證
明該檔案內僅有A車、B車於111年1月4日3時55分行經斗南○○
○00號○○○○畫面,不能證明聲請人2人確實有到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作
為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引用該項證據(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決第5頁),
僅用以證明聲請人2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而
本件聲請人2人有駕駛A車、B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
,除為聲請人洪文雄供述明確外,聲請人鄧文正亦不否認有
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則聲請意旨再聲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即屬無益。至於聲請意旨爭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記載:「稽查時於該地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共犯共6台曳引車至現場傾
倒廢棄物不符,何以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亦已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㈡部分),此部分聲請意
旨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肆、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
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
,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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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