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6號
TNHM,113,聲再,4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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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明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中
華民國9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
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40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明(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98年11月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
警攔查搜索後移送法辦。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供
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王某)購買,且聲請人同時遭查獲之上開另案「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認定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王某,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後,發現法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
9年度上訴第5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經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
……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供述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某購買,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5
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認聲請人所受「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或聲請人在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王某屬實,然以其所謂之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此有上開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
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個案如於判決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時,固得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5號認無再審理由
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已如上述,顯見聲請人本件「施用」毒品個案,
前業經本院實質審酌認定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准予開始再審,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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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