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林德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扣案墨綠色IPHONE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
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
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德龍均未上訴而確定,現移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既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